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因細故抓住乙○○頭部與衣服,自床上拖到床下,並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側眼角擦傷二處、頸部擦傷三處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或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公訴意旨係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七、八時許,傷害告訴人,則本案之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行屆滿,然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則告訴人之上開行使告訴權已逾告訴期間。參以,告訴人業已對於本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