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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玖公克、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八號),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號)。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點,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十之一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萬泰商銀行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九公克、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嗣由於甲○○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嗣並付執行。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於本案被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而其於警訊中亦曾供稱:我使用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最後一次吸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在我家住處廁所內吸食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於當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十五許之警訊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已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九公克、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可資佐證。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書,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應足認被告係於經警採取尿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點,在其住處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前引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暨念其目前正在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九公克、淨重零點七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同條例不起訴之規定(即應行起訴),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此與施用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者於受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仍需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之情形不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參考)。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八號),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條例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號)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字第四五五四號裁定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必須先送觀察、勒戒程序及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認其應先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案裁定,該裁定理由僅敘明受裁定人陳佳文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提及陳佳文先前有無強制戒治期滿之問題,有該案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援引該案裁定,稱:其應先送觀察、勒戒程序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