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辛○○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係正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崑公司)名義負責人,辛○○為正崑公司股東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台北縣新莊市○○段七
八二、七八四、七八五、七八七、八五五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曾貴櫻(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合建契約,由正崑公司負責於該處營建集合住宅(新莊台北大都心第二期住宅、豪鎮社區),辛○○係建築師負責該建築案之設計監造人,寅○○係正崑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建築案之房屋預售事宜。辛○○明知其設計之「豪鎮社區」A棟地下全部挖空作為停車場,而A棟房屋分成左右二棟,中間留有八米寬之法定空地(完工後經編定為一九八巷),該法定空地之地下室樑柱配筋僅足以承受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活動重量,不足以支撐大型車輛通過該法定空地,因此其申請建築執照之「綠化面積配置圖」將該八米寬法定空地列為「密植草皮」之綠化區,並非必然供人車自由通行之巷道,辛○○竟隱瞞此事實,與巳○○、寅○○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向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提供不實銷售資料,謂:系爭A棟(有左右二棟)中央留有八米寬巷道,二端分別連接十五米、八米及四米之公有計劃道路,因此面臨該處八米寬巷道之豪鎮A棟兩側房屋一樓(A12、A14、A15、A
16、A17、A21、A23、A24、A25、A27)之商業價值高,可作為店鋪使用云云,使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午○○、丑○○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前揭處所,向卯○○○、乙○○、辰○○、壬○○、癸○○、庚○○等人為上述不實講解宣傳,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與正崑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購房屋編號及價金如附表),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當時房屋已完工),繼續向丁○○講解宣傳,A12房屋係「三角窗」,前面係八米巷道,商業利益最佳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與正崑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其等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予正崑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豪鎮社區A棟住戶發覺該法定空地(即一九八巷)下方之地下室柱因無法承受大型車輛於上方通行而全部龜裂,決議限制車輛出入該一九八巷,卯○○○等人因認影響店鋪之商業利益,經調查後始知該一九八巷係屬於「密植草皮」之綠化地,並非人車通行之馬路,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江國隆、辰○○、丁○○、壬○○、癸○○、庚○○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辛○○、寅○○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巳○○辯稱:伊係辛○○的妹婿,辛○○找伊出面當正崑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伊在公司並不負責任何事,亦未實際參與任何事,於本案銷售房屋期間,伊可向公司支領每月二萬元車馬費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與其他股東共同成立正崑公司,因為股東們均另外經營事業,伊因此找伊妹婿巳○○出面當人頭,伊負責公司顧問、建築設計、申請執照等工作,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正崑公司僅係投資建設,建築工程係委由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明營造公司)承攬建造,因此伊不構成刑法的違背建築術之罪,又本案一九八巷原係規劃法定空地,售屋小姐午○○自己向告訴人癸○○表示該空地係八米巷道,並非正崑公司要午○○這樣向買方說明,又該法定空地由新莊戶政單位編為一九八巷,在建築法令上本可供作社區人車通行之私設通路使用,是以被告亦無詐欺,後來該處多達十餘戶住戶紛紛於樓頂加蓋違章建築,任令二十噸以上之起重機不當行駛該一九八巷,導致原結構體載重增加,一九八巷下面的地下室柱受損,此乃住戶不當使用,正崑公司已派員補強樑柱,並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制大型車出入,又一九八巷兩旁一樓住戶之預售價格每坪三十六萬元,參照面臨十五米公有道路即幸福路之該社區一樓預售價格係每坪六十萬元,顯有差異,是以告訴人買受一九八巷的房屋並無售價不當,本案並無詐欺云云。被告寅○○辯稱:本案預售房屋時,伊是正崑公司業務員,負責監督廣告公司的海報發放銷售,並負責簽約收款,後來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房屋交付買方後,伊始升任業務經理云云。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卯○○○、江國隆、辰○○、丁○○、壬○○、癸○○、庚○○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等買受系爭房屋一樓時,售屋小姐午○○、丑○○等人均對其等講解該處房屋前是八米寬馬路,一樓適合作店鋪使用,經營商業利益價值大,致使其等願意購買該處一樓房屋,後來交屋後,正崑公司的寅○○有出面協調關於一九八巷變更柏油路的問題,當時一樓住戶去正崑公司辦公室協調不成,後來正崑公司龔協理通知一樓住戶已協調妥,只要一樓住戶去售屋服務處簽字(委託書)即可施工變更,當時係七月間簽委託書,九月十二日公告社區要變更一九八巷為柏油路,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即施工變更完成,工地主任亦在場負責監工,建商未曾向一樓住戶索取該變更工程費用等語,其中告訴人丁○○之夫戊○○於本院調查時更稱:伊夫妻買系爭房屋時,房屋已完工,但仍由銷售小姐為他們講解,銷售小姐帶領他們夫妻看現場房屋時,一九八巷鋪設草皮,當時銷售小姐說,那是為拍照給台北縣政府看的,以後會改鋪柏油路,A12房屋係「三角窗」,前面係八米寬馬路,最適合作店鋪等語。
(二)證人午○○(廣告公司銷售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係依建商(即正崑公司)所給的資料來銷售房屋,廣告資料顯示豪鎮社區是「商店」及「住家」二種類型,建商及廣告公司都有派員在銷售現場負責監督,伊係依照資料銷售,伊有對前來購屋的客戶說明該一九八巷地點是一條巷子,並依銷售的藍圖資料說明是幾米寬的巷子,伊銷售時不知該一九八巷地點是屬於綠化設計,亦不曾對客戶說過該處是屬於「綠化設計」,因為上級未說過該處是綠地,本案豪鎮A棟面臨幸福路(十五米寬計劃道路)是最貴,其餘就視所面臨道路大小而定價格,且一樓房屋較貴,伊銷售時偶而會看見本案被告三人到現場作業務督導或開會或出席銷售業務檢討會議,至於被告三人在銷售檢討會議說什麼,伊已沒有印象,又本案買主提出之平面圖影本上面有手寫的「八米道路」字跡,確實是伊在講解時所註記,伊當時係依廣告公司及建設公司之上級人員所匯整之銷售資料銷售,伊有對客戶說一樓可作為店鋪使用,另外上級曾對伊及其他銷售人員作職前的銷售訓練,上級於訓練中亦說明該處係八米道路,且銷售藍圖,亦即建築的原設計圖亦是八米道路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又證人甲○○(廣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龍都廣告公司負責人,但以子公司即騰輝廣告公司名義承包本案房屋銷售業務,午○○及丑○○均是伊的受僱人,在現場銷售房屋,建設公司有提供設計圖給廣告公司參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又證人許智堅(廣告公司主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受僱於甲○○,在本案銷售現場負責管理銷售人員之業務,當時有十餘位銷售小姐,他們都要經過銷售講習課程,課程由何先生負責講解,講習資料由廣告公司及建設公司提供,銷售時尚未開始建築房屋,因此無實際門牌號碼及路名,伊僅知道豪鎮社區由兩棟建築物構成,中間有一條通道,是八米寬,負責講習課程的何先生有說該八米寬通道是私設巷道,但伊及何先生均未說該處是道路,伊僅知道該處是條通路而已,伊曾看過施工藍圖,但未注意上面有否標明巷道,伊的判斷這是一條社區巷道,但伊就本案平面圖資料看不出該巷道是屬於綠地規劃,但建商有提供好幾本設計圖擺在銷售現場給銷售小姐參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三)證人己○○(豪鎮社區第一屆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一次住戶大會召開後,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成立,伊擔任主任委員後,發現一九八巷下方的地下室柱全部龜裂,就找其他委員一起察看拍照存證,建商雖有作柱補強工程,但目前一九八巷仍在下陷中,當時八月份已有五、六成住戶遷入,一九八巷原來是密植草皮,後來不知何人施工變成柏油路,因為伊所購買房屋係五樓,因此售屋小姐未對伊說明一九八巷的道路問題,且伊看不懂房屋平面圖,伊亦未詢問此問題,售屋小姐亦未出示建築藍圖給伊看,伊不確定銷售現場是否有建築藍圖,本案交屋後,有十餘位住戶陸續僱用起重機進出一九八巷,從事頂樓加蓋工程,建設公司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後始將社區管理權包含保全公司一併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前社區管理是由建商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四)證人丙○○(光皓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光皓公司向忠明營造公司(忠明營造公司係向正崑公司承攬系爭豪鎮社區之建築工程)承包本案○鎮○區○○○○○路施工工程,於房屋完工後驗收前,光皓公司要在社區四週鋪設柏油,但沒有包括原本鋪設植草磚部分,柏油工程款是向忠明營造公司領取,房屋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後,就有人找伊將原先鋪設植草磚部分(即一九八巷)變更為柏油路,當時工地主任有說該處不可以變更為柏油路,但一樓住戶說他們已講好,後來他們經過協調,伊並未參與,伊等他們協調完成,由公司通知伊去施工,一樓住戶有簽書面給伊,伊就幫他們施工變更為柏油馬路,後來要領工程款時,一樓住戶說他們已與忠明營造公司談好,叫伊直接向忠明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因此一樓住戶並未交付工程款給伊,伊記得伊是向忠明營造公司領取該變更工程款,但一樓住戶委託書上面記載「將基公司」,將基公司是與忠明營造公司同一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又被告辛○○補充陳稱:將基機構是由數家建設公司組合的關係企業,正崑公司部分股東投資其他建設公司,彼此形成一個關係企業,忠明營造公司係向正崑公司承攬本案建築工程等語(見同一筆錄)。(五)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本七份(在證物袋內)及影本多份(在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卷第四頁以下)、午○○註記「八米道路」之銷售平面圖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卷第八三頁)、委託光皓公司變更施工之委託書影本一份(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建築執照之「綠化面積配置圖」影本一份(見本院審理卷二之「原證八」)、建築執照之「一層平面圖」影本一份(見本院審理卷二之「原證七」)、使用執照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卷第四十頁)可證。又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建築執照卷宗,其內第五十四張圖(即A三,綠化面積配置圖)顯示,本案一九八巷確實係屬於密植草皮區之法定空地,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原證八」相符。(六)本案經檢察官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鑑定要旨:::鑑定標的物屬該工程兩棟建築物間之巷道(建築圖標示為鄰棟間隔),巷道下則為建築物之地下一、二層停車場,鑑定標的物經使用後,位於巷道下之一層發現有龜裂現象,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由正崑公司予以補強修復,:::設計載重能力檢核,1、部分:因補強鋼柱設立,導致上方產生額外之負彎矩,因此部分原設計配筋不足,但補強時已將鋼柱上方設置托肩增加深予以改善,但仍有部分模式二之彎矩較模式一為大,此為增加鋼柱導致結構系統改變造成彎矩增加之結果,目前並未加以補強,而該亦見撓曲裂縫存在,但因鑑定標的物所屬之一層及地下二層裂縫甚為普遍,因此無法研判該裂縫是否發生於補強後。::結論與建議:一、依據一層平面圖所示(竣工圖),鑑定標的物為鄰棟間隔,未註明是否為供車輛通行之車道,故以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為其原始一層設計活載重。目前提高其活載重至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公斤並予補強,但經檢核仍有部分,其應力超出原設計值,此由現場撓曲裂縫之普遍發生可予證明,建議應對應力超出原設計值之相關予以補強。二、鑑定標的物於承受雙車道十噸貨車通行時,其相關構架部分斷面應力亦超出原設計值,建議可配合前項結論一併補強。三、由於目前補強後柱之應力尚足承擔一層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公斤之活載重或雙車道十噸貨車載重,因此鑑定標的物就前述部分再予適當補強後,應可達到前述載重需求。四、前述補強作業建議應由結構專業技師就相關結構部分重行詳細分析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專業信譽廠商辦理施工。」,此有鑑定報告書一冊可證。又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大衡(結構技師)於偵查中補充證稱:本案一九八巷下方之地下室柱,雖經正崑公司補強樑柱,但局部仍有需加強,如不補強,建議不要通行大型貨車,至於導致樑柱裂縫需補強之原因乃係柱之配筋不足,如此情形很不安全等語(見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八九頁)。依上開調查,被告辛○○係正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設計人,其明知所設計該案的一九八巷係屬於「密植草皮」之綠化區,並非柏油馬路,且下方係挖空之地下停車場,配筋僅足承受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之活載重,其竟隱瞞此事實,向廣告公司提供資料謂○○○區○○○○巷道,臨該巷道二側一樓,商業利益高,可供店鋪使用,以此資料使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向買方遊說購買,致使附表告訴人誤認該一九八巷係可供人車通行之正常馬路,一樓確實可作為店鋪經營,而願意買受附表所示房屋,若告訴人於購買時明瞭該一九八巷係屬於綠化設計,且地下室配筋不足以承受大型貨車通行,則告訴人將不致於貿然購買該一樓房屋,蓋一樓如作為店鋪使用,自需大貨車載送貨物通行該處,如果該區不得供貨車通行,則店鋪將無法使貨車卸貨,況該社區如果決議回復綠化,則人車無法通行,一樓更失去任何商業機會。被告雖稱有提供建築執照圖在銷售現場供銷售人員及買方參看云云,惟查,本案建築的設計藍圖多達一百餘張,此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核屬無誤,若非專業人員,難以在一百餘張設計藍圖中發現其中的第五十四張「綠化面積配置圖」係與本案一九八巷之用途有重要關係,何況負責本案銷售之廣告公司人員甲○○、子○○、午○○亦均未注意此建築藍圖,其等對該一九八巷的空地認知亦屬於八米巷道,而其等對該知識均來自於正崑公司提供的資料訊息,又前開鑑定報告亦謂本案建築圖(指「一層平面圖」)僅標示系爭空地係「鄰棟間隔」,而一般消費者亦僅習慣於聽取廣告公司銷售人員之講解,因此難以課予一般買方應詳細閱覽一百餘張建築藍圖,而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對消費者之講解,應視同建設公司對消費者之行為,蓋消費者聽取廣告公司銷售人員講解後,係直接與建設公司訂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而非與廣告公司訂立契約。又光皓工程公司為一九八巷施工變更為柏油馬路後,係向將基公司即正崑公司之關係企業領取工程款,雖委託書記載由一樓住戶委託施工,惟此係正崑公司囑令不知法律證據之一樓住戶簽字,並不影響事實委託之認定,依此,若非正崑公司已先行向一樓住戶保證可供馬路通行使用,何以交屋後仍出資委託光皓公司作二次施工。至於被告巳○○係被告辛○○之妹婿,由辛○○邀約擔任正崑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建築本案期間領取車馬費,與辛○○、寅○○共同出席預售會議,寅○○更是負責監督廣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及負責簽訂買賣契約,其等顯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其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巳○○、辛○○、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等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廣告公司銷售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廣告公司銷售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辛○○係實際負責人及設計人,被告巳○○係名義負責人,被告寅○○係銷售業務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巳○○及辛○○二人,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上開工程營造時,基於共同犯意,以應力不足之給配鋼筋,造作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支撐樑柱,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因認其等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及辛○○之正崑公司為本件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定作人,並非承攬工程人,而被告辛○○係建築師,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非監工人,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因此難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謂:被告辛○○負責之將捷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八一之一號建物(「中華大都心」,後更名為「歡喜親家」),告訴人林淑美於八十六年間訂購一八一號地下二樓及六樓,價金共六百餘萬元,預定八十八年九月底交屋,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嚴重,將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林淑美佯稱不影響結構安全,嗣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林淑美發覺一樓原配置鋼筋均已剪斷,改為磚牆,而有偷工減料影響結構安全,因認被告辛○○涉有詐欺之嫌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淑美購買該屋時間係八十六年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已相隔一年,難謂有連續犯關係,況告訴人林淑美係購屋後,始發覺房屋涉有偷工減料之嫌,此屬事後施工行為,尚難謂被告於買賣契約當時已有詐欺故意,是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買受人。門牌編號。 預售編號。房屋價金。 簽約日
一、卯○○○。一九八巷二號一樓及四號一樓。A25、27。438萬、213萬元。000000
0、乙○○。 一九八巷六號一樓。 A24。 295萬元。 000000
0、辰○○。 一九八巷八號一樓。 A23之1。 158萬元。 000000
0、丁○○。 一九八巷一號一樓。 A12。 1250萬元。 000000
0、壬○○。 一九八巷三號一樓。 A14。 335萬元。 000000
0、癸○○。 一九八巷五號一樓。 A15。 343萬元。 000000
0、庚○○。 一九八巷七號一樓。 A16。 325萬元。 8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