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忠信明知曹象星、何強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許可入境,偷渡來台非法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均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分別以每天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及一千三百元之薪資僱用曹象星、何強,跟隨其至台北縣各地之建築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雜工工作(未提供其住宿)。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一段路口查獲曹象星、何強,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忠信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曹象星、何強,從事建築工地雜工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非法僱用大陸勞工之行為,辯稱:曹象星、何強告訴伊渠等是港澳人士,伊並不知他們是大陸地區人民,如伊知悉他們是大陸人,焉有以每日一千四百元、一千三百元之高工資僱用之云云。然查,證人曹象星、何強於警訊時均證稱:伊等偷渡來台後,由一林姓男子介紹到被告處工作,伊等均曾告訴被告他們是從大陸偷渡來台等語明確,況衡諸常情,被告僱用曹象星、何強跟隨其工作長達二月餘,豈有未知曹、何二人來歷之理;再被告辯稱:曹象星、何強告訴伊渠等是港澳人士云云,惟查其二人均係福建省福清市人,與港澳人士差別極明,被告焉有未能辨識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薛忠信僱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曹象星、何強工作(未提供其住宿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非法僱用大陸勞工之罪。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曹象星、何強,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其反覆為之顯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及犯罪後匿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景 舜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事 實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 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