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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冠格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格公司),並經冠格公司派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大唐江山乙區」社區,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一職,基於冠格公司與「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託契約約定,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基金、及為管理委員會代售門禁磁卡、遙控器等業務。甲○○因經濟陷於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五月九日止,在該社區內,將其先後所收取屬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此費用原應轉給付予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維修基金、出售門禁磁卡所得、出售遙控器所得、零用金,各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元、二千元、一萬四千元、二千一百元、六千五百二十元,及同屬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冠格公司保管之「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之管理服務費十六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連續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為「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查帳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冠格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冠格公司之代理人劉怡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告訴人公司業已代償被告侵占之「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共計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之證明書二份、冠格公司與「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託約書、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上揭費用,侵占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境,所侵占之金額,事後已坦承犯行,及「大唐江山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損失,已由與告訴人冠格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償還,被告又與冠格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先賠償部分金額(先後共計十六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現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