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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瑋承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御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豐公司)訂定承攬契約書,由御豐公司次承攬瑋承公司向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金世紀錄大廈工地之給排水消防工程,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瑋承公司屢因違反契約規定而與國揚公司解除契約,被告同意御豐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於第二期尾款扣除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應簽發支票交予御豐公司收執,亦即先行承受御豐公司原負責施作工程之利益並應負擔該工程款之支付,瑋承公司則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片面終止御豐公司之上開承攬契約,該工程另由國揚公司發包予明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昇公司)再轉包予御豐公司,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片面終止御豐公司承攬契約當時,隱瞞上開事實,使御豐公司陷於誤認繼續正常施工,嗣完工後,一再以御豐公司工程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票款約三百餘萬元,御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相對人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其原因不一,在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者,舉凡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給付意思之財產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御豐公司之指訴及瑋承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扣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國揚金世紀錄水電消防工程交屋前工料明細總表等件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坦承自八十四年起即實際負責瑋承公司之營運,嗣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即登記為瑋承公司之負責人,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表瑋承公司與御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瑋承公司將其向國揚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國揚金世紀錄大廈工地給排水消防工程轉包與御豐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瑋承公司從未承諾御豐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於第二期尾款扣除六百五十萬元後,應簽發支票交與御豐公司收執;瑋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交付告訴人公司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三紙,係因告訴人尚未完成該期工作,惟因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請求預先簽發支票以利週轉,瑋承公司不疑有他,仍簽發交付;本件系爭給排水消防工程因告訴人公司施工遲延,無法於預期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工,經國揚公司召開多次協調會,告訴人仍未調足工人施作,且品質不佳,致國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來函表示若無法改善,除暫停一切放款外,將依施工逾期相關規定辦理,惟告訴人仍無法改善,國揚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片面通知解除契約,並未經瑋承公司之同意,更停止對瑋承公司工程款之支付,雖該解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告訴人,惟瑋承公司為恐告訴人不知國揚公司已解約而繼續施工,釀成不必要之糾紛,瑋承公司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告訴人公司終止次承攬契約;瑋承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既係預付款性質,該期工作尚未完成,且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告訴人公司之事由,瑋承公司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付款,並可請求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一)國揚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揚建一工字第0七0七號函通知瑋承公司謂:「貴公司承攬本公司金世紀錄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經查施工品質低劣且進度嚴重落後,致本公司需展延客戶驗屋及交屋日期,請貴公司掌握時效,即刻加派人員全力趕工,並改善所有缺失如期完工...」等語,嗣國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瑋承公司謂:「本公司投資興建之『國揚金世紀錄』大樓,其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係由瑋承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並訂有工程契約書為憑。詎料該瑋承公司屢次嚴重違反契約規定,雖經本公司依約通知改善仍未置理,為免影響本公司及購屋消費者權益,無奈只得依工程契約第廿條聲明解除契約...並保留因該瑋承公司違約,所造成本公司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又解約後依約該瑋承公司已無權進入本工地,倘其強行進入或有其他侵害本公司法益行為者,本公司當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瑋承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御豐公司謂:「近日因國揚建設公司未說明具體理由即以本公司施工遲延為由終止與本公司就金世紀錄工程之承攬關係,並禁止本公司人員進入場地施工。因該工程復工無望,為恐影響貴單位之運作,特終止貴我間之承攬關係,事非得已,尚祈見諒」等語,此有上開國揚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揚建一工字第0七0七號函一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亦自承已收受瑋承公司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但因慮及御豐公司施工差一點即可完成,所以不同意解約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故國揚公司係未經瑋承公司之同意,即以瑋承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施工品質低劣(瑕疵)及進度嚴重落落(遲延)為由,片面解除上開承攬契約,瑋承公司於收受國揚公司解約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於四日內發函通知御豐公司終止次承攬契約,既未隱瞞國揚公司已解除系爭給排水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且已善盡通知之義務,是公訴人認被告隱瞞國揚公司已終止契約之事實,使御豐公司陷於錯誤繼續正常施工云云,洵屬無據。

(二)御豐公司與瑋承公司所訂定之次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瑋承公司已給付御豐公司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餘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御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並有瑋承公司與御豐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如被告自始無履行契約之意思,而故意使御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何以願意給付御豐公司約達工程總價百分之八十之款項?足徵被告辯稱:伊係因遭國揚公司片面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始未繼續給付工程款與御豐公司乙節,應堪採信。又瑋承公司於台北銀行儲蓄部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往來頻繁且正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尚存入一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五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尚存入三筆款項共計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元,此有台北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銀儲存字第八九六0一0六000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又瑋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曾向喬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購買總計三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馬桶、水箱、面盆、腳柱及相關配件,另於同年月三日向喬富公司購買總計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之防霧鏡、化妝台、蓮蓬頭等配件,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請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顯見瑋承公司於遭國揚公司片面解約前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故告訴人指稱瑋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狀況,仍隱瞞此情形,猶令告訴人召集工人陸續施工云云,實屬無稽。

(三)瑋承公司簽發並交付御豐公司之面額均為五十萬元支票三紙,其發票日依序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五日,固經御豐公司提示後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憑。惟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在國揚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之後,瑋承公司未依約付款可能係因遭國揚公司解約不甘損失而拒絕履行,或主張御豐公司次承攬之部分工程有瑕疵、遲延之情形而主張抗辯權,不能僅因上開三張支票遭退票即推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況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自承:國揚公司解約後即將上開工程交由明昇公司,再由明昇公司轉包予御豐公司,嗣御豐公司就上開工程曾向明昇公司請款,而上開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款項中,御豐公司亦曾向明昇公司請得五十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證人即國揚公司企劃部督導甲○○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國揚公司解約後,有扣留六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嗣已給付明昇公司等語,足見御豐公司向瑋承公司所次承攬之工程確有部分未完成,否則御豐公司何以得向明昇公司請款?國揚公司又何以得扣留六百五十萬元工程款轉支付明昇公司?而瑋承公司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有部分係屬預付款之性質,否則何以御豐公司可向明昇公司請領約五十餘萬元之款項?從而,被告辯稱:瑋承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係預付款性質,該期工作尚未完成,瑋承公司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國揚公司係以上開工程有施工品質低劣(瑕疵)且進度嚴重落後(遲延)之情形而片面解除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又國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召集承攬廠商開會,告訴人公司由經理乙○○代表出席,會中決議事項指出上開工程之衛浴配件及廢水泵皆未安裝,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工程查驗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未按裝之衛浴設備確係伊承攬之工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又國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再與承攬廠商開會,決議事項指出上開工程中仍有馬桶不通順,浴室配件未安裝等情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馬桶不通順之原因可能是水泥工倒水泥,或女性員工使用衛生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再者,證人即御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能確定御豐公司有無因瑋承公司未提供材料而不能施工之情形,就算有,情況也不算嚴重,一般工程施工時也會發生同樣情況,又國揚公司於解約前,曾要求我們趕進度,也曾表示馬桶有漏水情形等語。從而,御豐公司應無因瑋承公司未提供材料而導致不能施工之重大情事,反之,御豐公司確有因施工遲延而遭國揚公司要求追趕進度,其所施作之工程亦有馬桶漏水等瑕疵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御豐公司次承攬之上開工程有遲延及瑕疵之情形,瑋承公司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御豐公司之事由等語,亦非憑空杜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隱瞞國揚公司片面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使御豐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施工之情事,瑋承公司於國揚公司解約前亦未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而被告辯稱:御豐公司所次承攬之上開工程有遲延及瑕疵之情形,瑋承公司得主張抗辯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