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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東王電玩店內,因不服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主管)警員乙○○、蘇慶芳、甲○○、林俊賢、黃右任、謝宗霄、林琮盛等七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公務員即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即出手搶走乙○○所持之上開搜索票。嗣由其中之警員蘇慶芳將上開搜索票自丁○○之手中取回後,丁○○因而不悅,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即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大聲辱罵「操你娘」等三字經。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搜索票,如有,則警方人多,我會被打死。我如有駡三字經應係在相當氣憤之下才有可能,當時我有喝酒,我可能有駡三字經,但是否駡「操你娘」則不確定,我在警方所提供之錄音帶中並未聽到我有駡三字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印象中只有駡他們」等語,復據證人即當時協同警方至現場搜索之大新里里長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執勤警員乙○○及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執勤警員乙○○之書面報告、搜索票、警員甲○○之服務證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搜索之公務時,確在場不服搜索,並多次要求警方出示證件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於現場及警方在警局為被告製作筆錄之錄音帶各一捲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至證人即被告請求訊問之保全人員薛占安雖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見丁○○搶警方的搜索票,也未聽到他駡警員」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其證據業如前述,縱證人薛占安確未在場見聞被告搶警方的搜索票及駡警員三字經之犯行屬實,衡情,亦應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執勤警員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洽,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一時不滿警員執行搜索,竟憤而觸犯本案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