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四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輪中古機車大賣」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一之一號之「新輪中古機車行」修理,與乙○○言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二千三百元)修理該車。詎料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作為之方式僅將該車簡單整理,並未如約定完整修理引擎部分,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交付修理,三日後交付約定之修理費用,並取回該車,嗣後經甲○○發覺該車仍無法騎乘使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許明德之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確實有修理該車,修好後中古車估價六千元,是因為告訴人之車子有紅單二萬元,告訴人系爭機車年份已久,且有外殼遭撞損、前叉因碰撞彎曲等情形,車體部分全新更換(除引擎以外),車體維修七千八百元亦經過告訴人同意,另引擎部分汽缸送搪缸、更換輪軸、汽門搖臂二支、活塞、墊片、油封及機油,此外尚包括拆裝工錢,估價五千元,修完後告訴人即前來取車騎乘回去,事隔多日,告訴人再次前來被告所經營之「新輪中古機車行」維修,告知引擎有異音,經檢驗發覺鍊條磨損所引起,被告也當場更換並免費維修,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修車後,車輛復又故障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告訴人系爭機車之汽缸確有經過搪缸,已據證人蒲守彬到庭證述歷歷,而一個汽缸可搪四次,本件系爭機車之汽缸搪過二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告訴人亦無異議,並自承車子之前也送給被告修理過,是證人許明德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機車無修理過之痕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蒲守彬於本院開庭時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並就告訴人之汽缸縮缸,機油打不上來,所以沒辦法騎,但其汽缸還是好的等語證述綦詳。告訴人就此復無異議,並自承有牽給被告修理三次,修理完後都是用騎的回去,後面推著回去等情(同上訊問筆錄)。是顯然被告確實有修理告訴人之機車。再查,告訴人之機車於送修時,實確有二萬元之紅單子未繳,亦據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而機車汽缸搪缸後不能用會有很多情況,或如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機油打不上來等情,甚或因其他因素而牽涉到修理機車之技術完善與否,揆諸前揭意旨顯難以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若被告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