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句)工程服務中心中和服務站職員,負責收取電梯保養費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任職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新店市等地,連續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八千五百元,未繳回崇友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崇友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崇友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崇友公司代理人盧春律師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許弘毅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親自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任職於崇友公司,負責收取電梯保養費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保養費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提供二間房子予崇友公司設定抵押供償債之擔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