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金卡,經慶豐銀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供其日常簽帳消費之用,初始繳款正常。嗣八十三年間,甲○○因涉犯走私案件,匿居香港、大陸等地,明知已無清償簽帳消費款能力,仍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詳細時間如附件所示),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附件所示之位於香港、大陸之特約商店消費,由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人員給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後,再由甲○○虛偽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認帳,嗣前開商店持甲○○之簽帳單向慶豐銀行請款,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按消費簽帳單上金額,墊付款項予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使甲○○因而免除給付前開商店之帳款,詐得同前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慶豐銀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慶豐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持前開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金卡刷卡消費,迄今未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當時去香港、大陸作生意,身上沒現金,始以刷卡方式消費,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得知先前所涉走私案件為國內法院通緝,無法回台,且所營生意不佳,始無法按時清償刷卡帳款,其間伊有與銀行聯絡,表示欲先行清償一部分,但未獲回應,並非故意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慶豐銀行之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簽之信用卡申請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停卡資料、消費明細報表各一紙、簽帳單存根二十三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涉走私案件,而匿居大陸不回,又因避債不敢住家裡,故在旅館居住、飯店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所涉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係伊運送大陸製私酒五千九百三十九瓶(完稅價格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於八十三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被告就運送私酒一節坦承不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二三六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已知其涉有走私案件,是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因涉走私案件出國不敢回台等情,應為真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無現金始為刷卡,參以被告就前開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可知,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僅刷卡消費二次,金額分別為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嗣於同年九月刷卡一次,金額為二千三百八十元,再來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連續刷卡,金額共達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足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七至九月時,係因無現金始為刷卡,其無足夠資力償還簽帳款,已甚明確。再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詳細時間如附件所示),連續持伊向慶豐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在香港、大陸刷卡消費,其消費種類除飯店、餐廳、百貨、便利商店、衣物外另有女人服飾、化妝品、古董店、銀器手錶珠寶、賭博等,有慶豐銀行提出如附件之刷卡紀錄及消費分類標準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匿居大陸、香港期間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除生活所需外,尚有非必要之奢侈品,按被告既因為涉嫌走私條例而逃亡在外,無足夠資力給付簽帳款,仍出入非生活所需之場所,大量刷卡消費,顯於消費之時無給付簽帳款之能力與意思。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嗣後為法院通緝不敢回台,致無法給付簽帳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或為被告服務,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數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清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