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乙○○兼右代表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實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盧金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為乙○○)。而乙○○受僱丙○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時,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應依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亦明知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員工丁○○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屆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乙○○因公司營運不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事實誤植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丙○公司與員工甲○○○、戊○○、丁○○之勞動契約。乙○○並拒絕發給甲○○○、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復未為丁○○辦理退休,而以上開資遣方式迴避丙○公司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前為丙○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表人原為盧金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後變更為被告乙○○,惟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因公司營運不良,積欠欠勞健保費用,伊請告訴人三人另外加入工會加保健保,且因工作少,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請告訴人等做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又有訂單,伊才再請二位勞工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丁○○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薪資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份、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返回丙○公司工作,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另外僱用其他勞工,為被告乙○○所自承,被告乙○○顯有終止與告訴人三人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甚明。被告乙○○辯稱係請告訴人去工會加入健保云云,不足採信。又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因而規定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法定之退休金制度又可區分為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兩種。不同於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目的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故強制退休之發動權雖在於雇主,但並不賦予雇主有選擇以資遣勞工方式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若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時,雇主即應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不得藉故以資遣之方式與勞工終止契約,否則即與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此一強制規定精神相違。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八)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號函之意旨亦認為:「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本件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滿六十歲,本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欲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自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並核發退休金。然被告不循此途,而以資遣方式迴避其依法應為之退休給付,顯於法有悖。再者,本件經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達成和解,惟被告乙○○事後並未履行給付,是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惡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行為時係被告丙○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罪。被告乙○○以一資遣行為,解僱告訴人丁○○而未辦理退休,未依規定給付告訴人甲○○○、戊○○資遣費,係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而被告丙○公司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公司則科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前段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規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