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繆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金扶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扶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預售「百宸園大廈」,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明知百宸園大廈地下二、三層之共有部份,係百宸園大廈之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將僅有四十九位停車位之同段第一二八○建號地下二、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埸之空間,私自超劃為九十七位停車位販售,而竊佔地下二層第九十五、九十六、一○二、一○三、一一八號車位所占用之公共電氣間及電梯空間及地下三層第三十
二、四十、四十八、四十九號車位所占用之公共電氣間及電梯空間。因認被告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係以:告訴人丙○○、甲○○、丁○○、乙○○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結果。又被告戊○○為金扶輪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百宸園大廈之銷售及興建,而大廈之興建須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圖說施工,不容任意劃設變更,亦不能僅以可使全體住戶均能使用停車位之籍口,擅自將大廈地下二、三層電氣間及電梯空間之公同共有部分,改為停車位出賣他人使用,而竊占原本屬於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部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地下二樓和地下三樓的防空避難室和停車空間,和使用用途一致,沒有更改,只是車位從四十九個增加為一四六個,因為當初建築法規第五十九條,並沒有規定停車位獎勵辦法,只要求達到法定停車位就好,後來八十年營建署有一個獎勵辦法,規定增加停車位有獎勵措施。所以當時七十七年從四十六個增加到一四六個,客戶整個買賣面積沒有減少,只是公設持分有些減少,有些增加而已。起訴書所指九個停車位的位置,實際上只有七個,而且是機房位置。本件停車位是賣持分,不是賣停車位個數。依當時法令,停車位依戶數計算,本件停車位應為一四九個,告訴人爭執的是其中九個停車位應該重新分配而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興建之「百宸園大廈」係於八十年二月
六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見被告偵查中所提答辯狀附證一),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嗣後內政部營建署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以本件金扶輪公司於預售「百宸園大廈」之初,即將大廈地下二、三樓之地下停車位空間規劃為全部一百四十六戶所共有,由一百四十六戶依戶數比例,共同持有係爭地下二、三樓停車空間之持分,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被告偵查中所提答辯狀證物五)及告訴人所提之百宸園大廈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偵查卷第六頁)與被告所提之地下二、三層平面圖二紙足資佐證。是被告對於百宸園大廈之附屬建物,即所謂「共同使用部分」(按指受電室、電梯間、水箱、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依實際使用情形,規劃由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主建物之坪數比例持分(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見被告偵查中所提證物六),則被告是否有竊佔之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無疑。
㈡本件金扶輪公司於預售百宸園大廈之時,係以區分主建物之坪數,加上停車空
間之持分坪數,及附屬建物持分坪數之總數,作為出售房屋定價之依據,此觀諸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自明(見被告偵查中所提證物七),足認被告經營之金扶輪公司並未以單獨一個車位多少錢之方式出售停車空間,而係以主建物加停車位空間持分坪數加附屬建物持分坪數,三者合計總坪數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是被告既無以獨立車位方式出售停車空間,即無超賣停車位之事實,自無竊佔公共電器間即電梯空間之必要。
㈢按「建築執照所登載之起造名義人僅係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已(見建築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並不得執為建築物所有權之唯一證物。在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這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係爭車位之編排方式,早在房屋興建前之預售階段就已如是規劃,已如前述,告訴人係以被告所提共之位置編號圖說,選定分管位置,而該「百宸園大廈」既係由金扶輪公司出資興建,並由金扶輪公司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百宸園大廈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自應由金扶輪公司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就金扶輪公司原始取得之百宸園大廈之地下二、三樓停車空間,依全體一百四十六戶住戶,將其規劃為一百四十六個停車位,係規劃自己所有之建築物,自無竊佔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所有不動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