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祭祀公業「陳葳茹」(現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名為「陳威茹」)係由二十七裔(房份)派下子孫所共同設立,經多年繁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孫約有二百人以上,且該祭祀公業原代管理人陳金樹及其子陳玉峰、陳武操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間共同偽稱該公業派下員僅餘其父子三人及乙○○、陳明堂、陳明裕、陳復源(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陳再發、陳浩怡、陳沛怡、陳國忠等十一人(下稱陳玉峰等十一人,惟實際只代表其中三裔之派下而已),並偽造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及上開十一人選任陳玉峰為管理人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北縣樹林鎮公所,致使該所承辦公務員不知其內容不實而登載於所管理之祭祀公業之公文書上後,再憑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簿上之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陳玉峰,經丙○○發覺後並據以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嗣陳玉峰父子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丙○○復與同為派下之陳墀澤、陳墀熒、陳墀堅、陳墀棟、陳炳墻、陳升恆、陳正峰、陳宵漢、陳炳坪等十人(下稱丙○○等十人)對前開陳玉峰等十一人(其中已死亡之陳復源由陳國忠等七人承受訴訟)及並追加甲○○為被告而提起確認該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及對陳玉峰提起確認該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乃先向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申請補列前開丙○○等十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經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北縣樹民字第一六二二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後,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丙○○明知前情,為求順利當選該公業之管理人,竟故不通知其他未完成補列派下員名冊手續之派下員,而僅通知原列入名冊之陳玉峰等十人(其中陳復源已死亡)及上開所補列之十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十一樓召開「祭祀公業陳威(葳)茹派下員大會」,經其中派下員十三人出席,並於會中一致選任丙○○為管理人,作成會議紀錄。丙○○明知上開經通知出席之二十名派下員,並非「陳葳茹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竟以前開改選會議紀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向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申請改選變更管理人,而謂該祭祀公業已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舉丙○○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之不實事項,致使該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楊江馥僅為形式審查而不知其內容不實,乃准予登載於管理祭祀公業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北縣樹民字第八七一○五三○○號函覆准予備查,丙○○於收受上開不實之准予備查覆函後,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祭祀公業陳葳如管理人名義,利用委託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憶娟律師代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派下員甲○○提起返還所自陳玉峰移交而持有保管之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該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四號),而行使該不實之准予備查函,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現已改制為樹林市)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祭祀公業之其餘派下員。
二、案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甲○○等一六九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祭祀公業陳葳茹固分為二十七裔派下,惟因子孫繁衍,久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無從確認,而告訴人等所提出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之相關文件,是否確為該公業派下員,未經法院審認或主管機關核備前無從確認,故乃以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二十名為基礎而召開派下員大會,伊並無使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已自承祭祀公業陳葳茹共分為二十七裔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甲○○等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該祭祀公業調查書、日本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祭祀公業陳葳茹分配金決算領收證、三十五年九月三日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協議決定書影本各一紙,均明確記載該祭祀公業確分有二十七裔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四號案卷,並經各該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伊係依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未違法云云,惟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第八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係採公告異議方式,且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僅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之效力,另依該清理要點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如對派下員公告或管理人變動有異議者,均應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解決之,足認民政機關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不過係依據相關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或異議而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登載核發證明文書,並無實體上之私權確定力甚明。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即以該祭祀公業計有二十七房,並據以指摘前選任之管理人陳玉峰父子三人竟共同偽稱該公業派下員僅餘其父子三人及乙○○、陳明堂、陳明裕、陳復源(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陳再發、陳浩怡、陳沛怡、陳國忠等十一人而向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並據以選任陳玉峰為管理人,乃係屬偽造私文書而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四九號),嗣陳玉峰父子三人遭判決確定後,丙○○復邀同為派下之陳墀澤、陳墀熒、陳墀堅、陳墀棟、陳炳墻、陳升恆、陳正峰、陳宵漢、陳炳坪等十人對前開陳玉峰等十一人(其中已死亡之陳復源由陳國忠等七人承受訴訟)並追加甲○○為被告而提起確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及對陳玉峰提起確認該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向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申請補列前開丙○○等十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後,乃以陳玉峰父子三人之同一手法,依樣畫葫蘆,僅通知上開所核備之二十名派下員即據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有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函覆之被告申請表、派下員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顯係為篡得陳玉峰之管理人職位而以同一手法,不實改選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無從確認其他派下員身份及派下員住址致無從通知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等所否認,且被告既明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絕不止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二十名,縱有身分無從確認或住所不明者,亦應逐一聯絡宗親長老先行查訪確認或以訴訟方式解決予以補列後再行選舉管理人,豈有對其他派下員不予聞問,擅將祭祀公業土地視為禁臠而排除其他派下員參與之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陳葳茹」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改選其為管理人事項,而申請使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祭祀公業管理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不實之准予備查函,嗣並委託不知情之陳憶娟律師持以行使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四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憶娟律師持以行使起訴,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