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準備購書供自己小孩閱讀為由,向設在臺北市○○○路○○○號六樓「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兒童叢書四套、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書籍,乙○○於交付第一期分期款項五千七百元後,即拒不付款,更搬遷他處致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以購書供子女閱讀為由,以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購買兒童叢書四套,價金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然僅給付第一期款項五千七百元等情不諱,此部分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分期付款合約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遭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首都公司)資遣,只剩下太太一人賺錢,無法負擔房屋貸款,逼不得已始將居住之房屋出售,之後不斷搬家,且找不到工作才未連絡告訴人,償還上開買賣款項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丙○○之指述及本院通民執廉字第二五四四○號債權憑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確有一名年僅七歲之女兒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蔡貽婷於本院調查中陳
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所辯:為供子女閱讀始向告訴人購買兒童叢書四套等語,應堪採信。既其購買書籍之目的與其實際使用情形相符,客觀上被告就上開兒童叢書之購入原因事實並未施用何詐術,尚難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之意圖。
㈡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陸續任職於冠銓有限公司、台名大樓技術管理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鴻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超越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即任職首都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遭首都公司資遣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及離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工作時間自七十七年起迄八十七年底足足有十年之久,其向告訴人購買書籍前,財務狀況並無異常,以其資力購買價值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兒童叢書四套,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每月給付五千七百元之款項,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執此顯不能認定其明知無資力仍向告訴人詐購書籍而有詐欺之故意。再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首都公司資遣,茲如前述,然此時間係在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書籍之時間後,殊難以此事後發生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書籍之初,即已預知其嗣後將遭資遣而存有故不清償之意。又被告居住之房屋及其基地業已出賣予第三人尤秀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辯稱:因居住房屋出賣,不斷搬家,始未聯絡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提出之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固載明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到職,惟該離職證明書係被告之雇主首都公司制作,而到職時間之早晚影響資遣金之多寡,一般公司為求減少資遣金之給付,多不願據實記載以規避法律,然勞工保險則否,一般公司通常短報投保薪資及生效時間(即到職時間),藉以減少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保險費,從而,勞工保險卡上之投保薪資及生效時間之記載通常少於正確之受僱薪資及受僱期間,二相衡量,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勞工保險卡較為可採,從而公訴人以離職證明書為基準,而認被告任職期間僅有二月餘,家中收入僅二、三萬元,右述收入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是被告購買右開書籍時是否有資力即有可疑等語,顯有誤會。縱認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任職於首都公司,惟被告之配偶亦有收入,為被告所供認,以被告及其配偶之收入或僅以被告每月二、三萬元之收入而論,購買價值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書籍,每月給付五千七百元,應不影響家庭之收支平衡,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兒童叢書時,尚難認其顯無資力。
㈢再被告業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餘款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
並有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苟被告有詐欺之犯意,逃避猶有不及,焉會清償告訴人其所積欠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之意圖,自屬無疑。
㈣末本院通民執廉字第二五四四○號債權憑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上述
款項,而被告出賣房屋後,未以所得之價金清償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執此均無法證明被告即有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實難僅憑被告嗣未能清償價款之事實,即以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