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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簡啟煜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年間離異,惟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止,雙方仍同居並共同經營昱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毅公司)、昱菘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菘公司),甲○○除管理昱毅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外,並擔任昱菘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管昱菘公司財務、會計事項;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將昱菘公司客戶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昱菘公司作為清償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下簡稱:甲帳戶)內,並將昱菘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乙帳戶)內之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甲○○離職後,乙○○清查帳目始發現上情,甲○○拒不返還。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循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八紙、昱菘公司乙帳戶提領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僅其中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入昱毅公司帳戶、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提款五十萬元發放薪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支出被告均無法證明係使用於昱毅公司、昱菘公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客戶支票款項進入其個人甲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與告訴人乙○○登記離婚,之後經常回去照顧小孩,八十四年伊正式回去與告訴人共同過著夫妻般生活,昱毅公司、昱菘公司、健呈公司,均係伊與告訴人二人合資經營,上開八張支票,係因昱菘、健呈公司剛成立,才存進伊合作金庫甲帳戶,錢均係用於該三家公司及家庭生活支出,當時夫妻也沒分什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告訴人對伊施暴,才又離家,且伊係昱菘公司負責人,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四之一號之房地,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九百一十六萬元,為求自保,才將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攜離,現乙帳戶內仍有二百餘萬元,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沒想到告訴人竟告伊侵占云云。經查:

㈠、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前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登記離婚,被告之後也經常回去照顧小孩,八十四年被告正式回去,復與告訴人共同過著夫妻般生活,及先後成立之昱毅公司(八十三年一月成立,負責人:乙○○)、昱菘公司(八十五年三月間成立,負責人:甲○○)、及健呈公司三家公司,亦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合資經營,較後成立之昱菘、健呈二家公司,係由昱毅公司之資金拿出來成立,被告、告訴人並未另外出資,渠等家庭生活費用,也由二人合夥之三家公司營業收入來支應,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渠二人感情不睦,被告又離家等情,業據被告甲○○、告訴人乙○○供陳一致屬實,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昱毅公司、昱菘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⑵登記為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四之一號房地,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再者,該處房地被告實際並未出資,而係由昱毅公司出資五百萬元購得,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觀之,足見被告、告訴人關於合資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實際均係二人合夥,其他股東均係掛名,公司營收與家庭生活所需,並無區分,且相互流用,否則渠等二人又如何能以昱毅公司之資金五百萬元,用來購買上開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以昱毅公司之資金另成立昱菘、健呈二家公司?

㈡、昱菘公司之乙帳戶,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新開戶,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餘額尚有0000000元,其後雖有現金存提五筆(金額分別為:一0000元、八00000元、八00000元、五00000元、三00000元)、轉帳支出四筆(金額分別為:五四00元、一00000元、二0九一八五元、一九四三八一元),惟被告亦有三筆金額跨行匯入該帳戶(時間、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入六00000元,同年月十二日匯入二筆:一筆為0000000元、另一筆四00000元;金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及乙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未再有存提紀錄,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該帳戶尚餘金額0000000元,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庭呈之該帳戶存摺影本二本在卷足憑。由是觀之,被告如欲侵占該乙帳戶內之金額0000000元,則其逕自該帳戶提領支出即可,又何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後,再匯款上開三筆金額共計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進入乙帳戶?被告此舉,顯與與一般侵占之常情有違,況且乙帳戶最後一年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今)均未使用,餘額迄今尚有0000000元,反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又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金額總計0000000元,確係昱菘公司往來廠商交付之支票,且存入被告之甲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屬實,並有該等支票影本八張、甲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惟查:

⑴昱菘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成立,而上開乙帳戶開戶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新開戶,均業見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觀之,均無可能存入當時尚未開戶之甲帳戶,足見被告所辯廠商付予昱菘公司之上開支票,因昱菘公司甫成立尚未開戶,而先存入伊之甲帳戶乙節,應屬實情,自不得以被告有將上開支票八張存入其甲帳戶之舉,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又甲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提款五十萬元用作發放員工薪資,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入昱毅公司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被告所承認,且有前開甲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此並為公訴意旨所載明(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七、八行),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八張支票之金額全數(即0000000元)侵占入己,已與事實不合;且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付款支票既已進入被告之甲帳戶,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其又何須將上開二筆款項供作支付員工薪資、匯入昱毅公司之帳戶?⑶再者,上開八張支票存入甲帳戶之期間,及之後迄被告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時,尚另有其他多筆存、提款紀錄,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可稽,雖被告就其甲帳戶存摺紀錄與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帳冊核對後,認係供作公司營運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惟參酌前述被告、告訴人二人合資所營上開三家公司之營收、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區分,互相流用等情(參見前述㈠),且時隔久遠,被告或未能提出消費單據,亦尚難以被告未能具體交代每筆資金之流向,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否則,被告、告訴人二人前曾同意以昱毅公司資金五百萬元,購買前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四之一號房地,並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之行為,及該三家公司資金互相流用、公司之營收確用於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告訴人豈不亦有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其不合理之處,自不待言。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家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就公司財務、雙方財產為會算,因雙方存有爭議,致迄今未有結果等情,均據被告告訴人自承在卷,而被告為求自保,離家時併帶走其擔任負責人之昱菘公司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俟雙方結算清楚,亦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也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生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之確信,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一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LH0000000 0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萬

九千五百三十九元)

二 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LH0000000 0百五十四萬八十一元

三 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LH0000000 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四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

二萬二千八十四元)

四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LH0000000 0萬七千三百十八元

五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LH0000000 0十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

(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六

千四百二十四元)

六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LH0000000 0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七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LH0000000 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元

八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LH0000000 0百四十九萬八百二十二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