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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八樓住處房間內,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甲○○,致使甲○○則受有右臉頰、右眼圈及鼻部瘀腫及擦傷、左肘瘀腫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毆打甲○○之事實,但辯稱是甲○○先推伊下床並用腳踢伊,伊才還手毆打甲○○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傷害犯行,除據其坦承外,並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有台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且當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子女即証人馮薇於偵查時証稱:

「當時我和媽媽睡在床上,我爸進來後,和我媽爭吵,我爸把我媽推下床,並用拳頭打我媽,‧‧‧。」(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可知被告乙○○並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抵抗,況乙○○無論身材、力氣,都較甲○○為優,甲○○所受之傷害,且尚較被告乙○○為重,乙○○辯稱是基於防衛才還手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在於家事爭吵、被告乙○○並未使用武器、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淑貞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八樓住處房間內,與乙○○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傷害乙○○,使乙○○受有左大腿、小腿、右小腿及右膝瘀跡、右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當時是乙○○打伊,伊沒有毆打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一)訊據當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子女即証人馮薇於本院審理時証稱:「當天是媽媽先到房間要陪我睡覺,爸爸就佔了我位置,把我擠到床下,他就向媽媽要錢,爸爸說要去買酒,媽媽說不要,爸爸就很生氣用拳頭打媽媽,再把媽媽踢到床下,還繼續用拳頭打媽媽的頭,因為我看到媽媽很可憐,我就抓爸爸的腿,把爸爸的腿抓破皮,但沒有流血。」、「媽媽一直抵抗,把雙手擋在臉部,因為爸爸對媽媽的頭一直拳打腳踢,媽媽根本沒有時間還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甲○○、乙○○之傷勢相符,且甲○○因為在床上、床下時為防衛頭部被攻擊,而用雙手擋住頭部時,難免無目標性地用腳亂踢,已難認其有腳踢方式毆打乙○○之故意,且乙○○無論身材、力氣,都較甲○○為優,甲○○所受之傷害,且尚較被告乙○○為重,縱認甲○○有用腳踢乙○○之故意,亦可得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傷害乙○○犯行等語,堪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提出吉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雙腿均無遭其女即證人馮薇「抓傷之痕跡」,因認證人馮薇証言,係迴護母親即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馮薇僅係八歲之小孩,其於大人暴力衝突中,能在乙○○腿上留下的傷痕本來就不可能太深,其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把爸爸的腿抓破皮,但沒有流血。」等語,頗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乙○○之診斷証明書係於受傷三日後(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方至吉祥醫院驗傷,乙○○所受瘀青傷,多處已經變成「瘀跡」,有診斷証明書可憑,是乙○○被「抓破皮但沒有流血」的傷勢,極可能已經痊癒,或太過輕微而無法驗出,尚難因此而認為証人馮薇之証言,係迴護母親之不實証詞。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