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四七六號輕機車,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元,自備款四千元,餘款分六期給付,然僅負自備款即拒不付款,並將標的物遷移,嗣後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二九號判處罰金六千元。甲○○食髓知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任何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於前揭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往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文化服務站,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方式,向歌林公司購買總價金為三萬三千九百元之彩色電視機一台,並約定第一期款三千九百元,餘分十三期給付,致歌林公司陷於錯誤,於收受第一期款後,即將彩色電視機一台交予甲○○,甲○○得手後即將該彩色電視機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歌林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歌林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僅給付第一期價款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搬家而將該彩色電視機毀損,又因嗣後居無定所而將該已毀損之電視機丟棄,現已與歌林公司和解、解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僅給付第一期價款即拒不付款等情,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等在卷可稽;(二)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起訴書一份附卷足憑,由被告以相同之手法購買動產、均僅給付第一期款、達成買賣契約且遲延履行之後竟對於清償責任漠然以對、被訴之後又拒不返還標的物等情以觀,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無任何付款之意,顯有詐欺之故意;而被告雖辯稱該彩色電視機因搬家毀損云云,然經本院多次諭知提出該已毀損電視機之照片,被告迄未提出,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竟宣稱已將電視機丟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