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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

未○○丑○○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被 告 甲○○

天○○己○○辰○○卯○○庚○○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午○○、未○○、甲○○、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午○○、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丑○○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天○○、辰○○、卯○○、庚○○、巳○○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鎮○○○○段(以下同)四一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四九之二號及四七號等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由劉栳及劉蜂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劉栳所有之應有部分嗣由其子劉桔松繼承,劉桔松死後則由癸○○繼承(惟四十七地號土地劉栳所有持分二分之一,於昭和十一年即己讓與鍾鬧鑑所有);而劉蜂所有之應有部分,則因無子嗣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

癸○○為擔保其子酉○○對未○○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乃於民國(以下敘及年份時如未特別表明年號者,均指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四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癸○○與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象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欲將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象山公司,午○○擔任此項土地買賣之代書,嗣該土地買賣因故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雙方同意而解除。其後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自己之名義與癸○○訂立買賣契約,為其所投資經營之白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白雞公司)、永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永春公司)以七千零二十九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辰○○、卯○○、庚○○及巳○○後,而與劉蜂共有上開四筆土地,酉○○則以取得之價金清償對未○○之債務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午○○、未○○因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土地買賣之情形,知悉該等土地另一共有人劉蜂所有之應有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辰○○已取得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情形,乃圖以冒充子嗣繼承之方式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轉售而牟利,於委託徵信業者甲○○尋得其祖母名為「陳劉蜂」之丑○○後,四人明知丑○○之祖母「陳劉蜂」與上揭六筆土地登記所有人「劉蜂」並非同一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丑○○與未○○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丑○○將上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二出售予未○○後,利用丑○○祖母「陳劉蜂」姓名與「劉蜂」名字近似及上開土地之總登記與土地臺帳未詳為載明所有人「劉蜂」住所之情形,先由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且不識字之鄰長己○○(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誆稱其袓母劉峰遺有土地要辦過戶,欲請其出具伊祖母為劉蜂之證明,己○○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印鑑證明,並在由午○○所書具載有保證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劉蜂」與丑○○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係同一人等內容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上蓋章後,由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丑○○之妹寅○○自願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為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就上開六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謊稱丑○○為繼承人,而該等土地所有人「劉蜂」即為丑○○之祖母「陳劉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申請內容為真實,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准予繼承登記,將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丑○○所有,使其取得本於登記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得為處分之財產上利益,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六紙。繼承登記辦妥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買賣上開繼承之土地之事由,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並完納土地增值稅,並由午○○向辰○○之父壬○○(亦為白雞公司股東)表示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真正繼承人為丑○○,並已由丑○○辦妥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而詢其是否願意購買,經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因恐丑○○會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出售其應有部分,辰○○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表明就其所共有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午○○、未○○、甲○○及丑○○四人,一方面由午○○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上開四十一之一、四十二、四十二之二、四十九及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未○○及由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天○○(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時並辦理將其中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天○○,然因辰○○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樹林地政事務所乃於同年七月九日駁回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其後黃吉再於同年七月九日送件辦理將其中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天○○,並於同年月十日登記完畢;另一方面,則推由甲○○、午○○向辰○○洽談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其表示該等土地已售予未○○及天○○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要撤回十分麻煩云云,經雙方洽商同意先依丑○○與未○○、天○○簽訂之買賣契約,將上開六筆土地辦理過戶至未○○、天○○名下戶後,再出賣予辰○○,辰○○因此誤認被告丑○○確係真正繼承人而合法取得其應有部分,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鎮○○路二百四十四號陳宏文代書事務所與未○○、天○○簽訂買賣契約,以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之價金向其等購買上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出具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予午○○等人。其後午○○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先申請辦理丑○○所有之四一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及四九之二號等地號土地應有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未○○及由午○○指定之天○○各為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三,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再於同年八月二日申請辦理將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登記未○○、天○○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辰○○及其指定之卯○○、庚○○及巳○○(以上四人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使其等應有部分連同以前己取得之持分而成為各四分之一,並於同年月五日登記完畢。而辰○○乃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七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三千九百九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予未○○及天○○後,由午○○、未○○、甲○○及丑○○朋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及申○、酉○○、子○○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午○○、未○○、甲○○及丑○○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午○○、未○○、甲○○及丑○○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以係因被

告丑○○記憶中祖母過世前曾稱有土地在三峽,乃委託徵信業者被告甲○○尋找,約明尋得後出售所得各分得一半,嗣被告甲○○找到上開六筆土地,依地籍登記應為被告丑○○之祖母所有,經向土地登記簿上曾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被告未○○連繫出售事宜,被告未○○請其與被告午○○接洽,雙方談妥由被告未○○、午○○以五千萬元之價金購買該等土地,嗣因共有人被告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協商被告辰○○願意購買其中原已共有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然因被告未○○先前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退稅之麻煩,乃約定由被告丑○○依原已訂之買賣契約先過戶予被告未○○及由午○○指定之名義人天○○,再由被告辰○○向被告未○○、天○○購買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係依法令辦理相關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買賣亦屬真正,並無任何犯罪情事云云。經查:

⒈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四一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

四九之二號及四七號等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由劉栳及劉蜂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劉栳所有之應有部分嗣由其子劉桔松繼承,劉桔松死後則由癸○○繼承(惟四十七地號土地劉栳所有持分二分之一,於昭和十一年即己讓與鍾鬧鑑所有);而劉蜂所有之應有部分,則因無子嗣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癸○○為擔保其子即告發人酉○○對被告未○○三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四筆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癸○○與象山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欲將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象山公司,被告午○○擔任此項土地買賣之代書,嗣該土地買賣因故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雙方同意而解除。其後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自己之名義與癸○○訂立買賣契約,為其所投資經營之白雞公司、永春公司以七千零二十九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辰○○、卯○○、庚○○及巳○○後,而與劉蜂共有上開四筆土地,告發人酉○○則以取得之價金清償對被告未○○之債務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丑○○將上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二出售予被告未○○,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請鄰長己○○出具被告丑○○祖母為「劉蜂」之證明後,由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被告丑○○之妹寅○○自願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丑○○為繼承人而向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表明上開六筆土地登記所有人「劉蜂」即為被告丑○○之祖母「陳劉蜂」,而辦理繼承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認為其申請內容為真實,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准予繼承登記,將上開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丑○○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六紙。繼承登記辦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將上開繼承之土地出售予被告未○○及天○○之事由,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同日並由被告午○○向被告辰○○之父壬○○(亦為白雞公司股東)表示該等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詢其是否願意購買,經被告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表明就其所共有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嗣一方面由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上開四十一之一、四十二、四十二之二、四十九及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未○○及由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天○○,同時並辦理將其中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天○○,然因辰○○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樹林地政事務所乃於同年七月九日駁回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其後被告午○○再於同年七月九日送件辦理將其中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天○○,並於同年月十日登記完畢;另一方面,則由被告甲○○則向辰○○洽談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其表示該等土地已售予未○○及天○○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要撤回十分麻煩云云,經雙方洽商同意先依被告丑○○與未○○、天○○簽訂之買賣契約,將上開六筆土地辦理過戶至被告未○○、天○○名下戶後,再出賣予被告辰○○,辰○○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鎮○○路二百四十四號陳宏文代書事務所與被告未○○、天○○簽訂買賣契約,以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之價金向其等購買上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出具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予被告午○○等人。其後被告午○○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先申請辦理丑○○所有之四一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及四九之二號等地號土地應有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及由午○○指定之天○○各為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三,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再於同年八月二日申請辦理將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登記被告未○○、天○○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及其指定之卯○○、庚○○及巳○○,使其等應有部分連同以前已取得之持分而成為各四分之一,並於同年月五日登記完畢。而被告辰○○乃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七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三千九百九十四萬元予未○○及天○○。上開情事,業據被告午○○、未○○、丑○○、甲○○均直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告己○○所述出具上開土地登記保證書之情形、被告卯○○所供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過程、被告天○○、卯○○、庚○○及巳○○所稱何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緣由、證人即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李素蘭、洪勝花所證述受理及審查前揭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況等內容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被告丑○○名義出具之繼承系統表、由被告午○○代理丑○○向臺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無同名同姓人設籍證明之申請書、臺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縣峽戶字第二五八三號簡便行文表(證明昭和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百番地並無於明治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劉峰之戶籍資料及無同名同姓之人設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書狀滅失證明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己○○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准予繼承登記之簽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土地所有權狀、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十四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丑○○移轉四十一之一、四十二、四十二之二、四十九及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未○○、天○○)、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九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丑○○移轉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天○○)、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被告未○○、天○○辦理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辰○○及其指定之卯○○、庚○○及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辰○○出具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申請書及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北縣樹地一字第六九七五號函、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未○○與癸○○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象山公司與癸○○簽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象山公司代表人乙○○與告發人酉○○簽訂,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辰○○與癸○○簽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與丑○○簽訂)、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辰○○與未○○、天○○簽訂)、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丑○○之祖母「陳劉峰」是否即為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劉峰」?如否,被告午○○、未○○、丑○○、甲○○是否在明知此等情形下,仍以被告丑○○為繼承人辦理承登記,並為後續之買賣?即為本件應行查證之重點。

⒉本件四一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四九之二號及四七號等地號

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劉峰,於現行土地登記簿上均無其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足資識別其人之記載,僅其中四十七地號登記其住址為臺北縣○○鎮○○里○○路一百番地。惟上開六筆土地均有土地臺帳之登錄,據土地臺帳之記載,劉峰係於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劉佬共同自劉天球受贈上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當時劉峰之地址均登記為「三角湧街」(嗣更名為「三峽」);至日據時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保存登記)時,上開六筆土地中僅有其中四十七號土地一筆辦理總登記,其餘五筆於日據時代均無總登記,依日據時期登記簿之內容,劉峰所有之上開四十七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係於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總登記,並登載其住址為「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百番地」。嗣臺灣光復後,該六筆土地中,四十七、四十九、四一之一、四十二之二等號土地先後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及二十日辦理總登記,並分別發給三峽字第一五五三五號、第一五五四六號、第一五五一一號及第一五五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狀,而另一筆第四十二號及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依現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四十二地號係於三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總登記,第四十九之二地號則係主管機關依臺灣省政府代電之規定逕為登記,惟均無發給權利書狀字號之記載,此有卷附上述六筆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等可據。是以本件六筆土地「劉峰」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均係同時自劉天球受贈而來,堪信土地臺帳上所載之「劉峰」均為同一人,應可自其中辦理登記較完整之四十七地號之登記內容判斷其人別。按日據時期辦理土地保存登記,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等規定,未登記土地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時,應提出土地臺帳謄本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其登記申請書中申請人之姓名、住所為必要記載事項(日本不動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不動產登記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五條,參卷附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北縣樹地一字第一八四七號函及所附相關法令)。另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之辦理係依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造登記簿(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另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日本時代法院發給之不動產登記濟證、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或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之地租等證件,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逾規定期限未申請驗證或經申請而未補繳上開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是依現行可查得之上開資料及前述法令之規定,「劉峰」於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以「劉峰」之姓名申請辦理總登記,並登載其住址為「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百番地」;嗣臺灣光復後,並先後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及二十日,仍以「劉峰」之姓名,就

四十七、四十九、四一之一、四十二之二等地號四筆土地辦理總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分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四十七地號部分亦登記其住址為「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百番地」。然被告丑○○之祖母「陳劉峰」,原名「陳氏峰」(依日據時代之習慣,女子之戶籍登記均會在其姓名中加一『氏』字」,明治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民國前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於大正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民國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陳金水結婚,同日辦理戶籍登記入戶並冠夫姓而登記其姓名為「陳劉峰」,此有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據。是以被告丑○○之袓母於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己冠夫姓並登記其姓名為「陳劉峰」,茍有相關地籍登記之申辦,自應以戶籍登記之「陳劉峰」姓名行之,然上開四十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先後辦理日據時期之土地總登記及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時,均登記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為「劉峰」,此與當時己結婚並登記姓名為「陳劉峰」之被告丑○○祖母姓名並非相同。又本件四十七地號土地臺帳登記「劉峰」之地址為「三角湧街」,後變更地名為「三峽」,而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地址則詳確登記為「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百番地」,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登記地址為○○○鎮○○里○○路一百番地」,顯見應係依歷次申辦土地總登記時「劉峰」之確實住址據以辦理而登載之。然被告丑○○之袓母「陳劉峰」原籍桃園廳海山堡橫溪庒土名溪北七十一番地(後更改地名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庒橫溪字溪北七十一番地),民國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陳金水結婚,並入戶設籍於桃園廳海山堡三角湧庒土名三角湧街七十番地,該址於大正九年(即民國九年)變更名稱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七十番地,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再變更地名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七十番地,此有日據時代除戶戶籍謄本二份附卷足據。是以被告丑○○之祖母「陳劉峰」於本件六筆土地於明治三十八年(即民國前七年)十月十四日受贈而登錄於土地臺帳時,其住所係在桃園廳海山堡橫溪庒土名溪北(後更改地名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庒橫溪字溪北七十一番地),顯非本件土地臺帳上所登載之劉峰住址「三角湧街」;而「陳劉峰」於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雖結婚入籍於桃園廳海山堡三角湧庒土名三角湧街七十番地,然該址於本件四十七地號土地在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名係變更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七十番地」,此與該次土地總登記所登載所有人「劉峰」之住址為「海山郡三峽庒三峽字三峽百番地」亦不相符,茍被告丑○○之祖母「陳劉峰」確為所有權人,實無不以其當時之住址辦理總登記之理。是以不論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錄之所有權人地址等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丑○○之祖母「陳劉峰」不相符合,足認該等地籍登記上所載所有權人「劉峰」並非被告丑○○之祖母「陳劉峰」,從而被告丑○○自非本件六筆土地「劉峰」之真正繼承人。

⒊證人戌○○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中陳稱:「事後

丑○○曾到過我家兩次,當面向我坦承,是受人慫恿,出面當人頭冒名繼承該土地後,立即再移轉予教唆人未○○等人,丑○○本人因此獲得二百餘萬元之代價。」、「該冒名移轉土地事發後,我受託出面調停,乃透過地方人士找丑○○到我家瞭解,丑○○到我家二次,均由『小丁』(事後我方知姓名甲○○,係徵信業者)陪同,丑○○似乎所說任何話均諮詢『小丁』,兩人坦承係由丑○○出面冒充『劉峰』子孫方式申請繼承該土地後,立即移轉予未○○與幕後集團,更隨即再移轉予壬○○、辰○○家族。丑○○係臺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因被找上當人頭,連職業也不幹,戶籍也遷走,均只為可獲得該二百餘萬元代價。丑○○曾當我面說只要出面蓋章就可得那麼多錢,這錢渠一輩子也未見過‧‧‧」等語(參市調處卷宗,下稱為調查卷,所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而其在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表示前開調查中之陳述均屬實在,並供稱:「(問:丑○○、甲○○是否有向你承認他們是冒名繼承?)他們確實有承認,有說要把拿到的二百多萬拿出來‧‧‧」、「(問:丑○○是否有說過誰叫他冒名?)有,甲○○叫他去冒名繼承,但至於幕後是誰指使我就不知道。」、「(問:丑○○有說拿多少錢?)他跟我說拿二百多萬,他說他只要蓋個印章就可拿到二百多萬。」、「(問:丑○○是拿到二百萬還是一千六百多萬?)丑○○跟我說他拿到二百多萬,協調時他說他願意把拿到的二百多萬拿出來給亥○○,希望他們不要追究。」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⒋又證人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接受臺北縣政府政風人員詢問時,陳稱:「

(問:劉峰六筆土地被丑○○繼承疑涉舞弊案,當事人丑○○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由您們陪同一起到本室,提供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存摺及身分證說明之案情為何?)丑○○當天向貴室表示,本案起初是午○○和甲○○一起來找他,向他表示有土地可繼承,叫他把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交給午○○代辦繼承及買賣,事成之後給丑○○一百五十萬元,後來又再爭取多給他一百萬元,他總共拿了二百五十萬元,午○○帶他到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並存入一千元,之後除將開戶的存摺交給午○○保管,存摺裡面的存款及提款情形他一概不知道,只有到剩下最後一千元時,午○○才還給他。」、「(問:丑○○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當天曾向本室表示下禮拜一(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要來本室做進一步說明,為何沒有來本室?)八月二十五日上午我去丑○○家想找到一起到政風室說明,結果他不在家,他太太告訴我八月二十三日星期六晚上十一點多甲○○來找他並帶他出去,到那時為止都還沒回家。同一天八月二十五日下午約三、四點左右,甲○○帶丑○○到中園街一二六號來找我,向我表示以後有什麼事,直接找他(甲○○)談就好,不要再去找丑○○談土地的事情,丑○○也說以後有什麼事情他(甲○○)會負責,不要再找我(丑○○)到政風室去,就算去我也不願意再說了。」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其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有請土地仲介戊○○幫忙辦理繼承登記,才發現土地被丑○○辦理繼承登記竊,我們去找他,他有承認他是冒名繼承的,但都是交給代書午○○去辦的,他只拿到一百五十萬。我跟戊○○去他家跟他講,他為了保護他自己,同意跟我們到政風室說明。他在政風室是有承認他冒名繼承及騙他妹妹拋棄繼承的事,當時因為發生林肯大郡的事,政風室很忙就約第二天在來做筆錄,結果第二天丑○○就沒有來做筆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政風室科員辛○○亦在本院證稱:「這兩份談話紀錄是在縣政府政風室內做的紀錄,我們是依據己○○、亥○○、戊○○所說的紀錄。己○○是由戊○○陪同來的,陳雄俊曾在戊○○及亥○○的陪同下有來過,當時他有承認他是人頭。也有說他把他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代書來辦,當時他也有承認他並不是劉蜂的子孫,也有說騙他妹妹拋棄繼承的事。其餘詳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了,當時好像是因為時間很晚了,我們約好第二天再到政風室來做筆錄,但第二天他就爽約沒有來了。我才請亥○○、戊○○來做筆錄。」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辛○○與被告丑○○並不相識,應無故為編排誣陷之理,且被告丑○○確於當時提出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名均為丑○○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三九一五之六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銀行儲部第三五五三二之六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臺北縣政府政室,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北府政三字第四八一四○五號函附上開經被告丑○○簽認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堪認亥○○、辛○○上開所陳當時被告丑○○確有表示本件係因午○○、甲○○之指使而由其擔任人頭冒名繼承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丑○○在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所陳冒名繼承之內容,復與證人戌○○前開分別在調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相為吻和,堪認證人陳文秀所為證述亦與事實相符。

⒌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調查中陳稱:「我曾於八十六年

約九月間受酉○○之託,邀約午○○協調有關酉○○袓產被午○○等人『坑了』的權益事宜,其中午○○夥同未○○及林行健參加協調,酉○○亦有夥同友人參加,協調約二、三次,地點分別在北市美麗華大飯店及五條通巷道的酒店等處,因我均在場參與協調,從雙方坦白談論的內容中,我始確知午○○與未○○係利用人頭冒名繼承酉○○的祖產土地,並予轉賣獲益等情。」等語(參調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調查筆錄),明確指稱聽聞被告午○○、未○○等利用人頭冒名繼承本件土地轉賣圖利等談話內容。雖其在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僅知被告未○○、午○○在該處與告發人酉○○談論土地買賣的事,其在旁並未聽聞所談論之內容,亦未聽到有談及冒名繼承之情形云云,惟其亦自承在前開調查筆錄上簽名前確有看過內容(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調查製作筆錄當時亦有證人所委任之吳宏城律師在場(參調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調查筆錄),應可認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任意性,且筆錄記載亦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故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改異之供詞並不足採,而應以其調查中之供述為可信。而其在調查中供述之被告午○○、未○○利用被告丑○○為人頭冒名繼承土地並轉賣圖利之情形,核與證人戌○○、亥○○、辛○○等所述被告丑○○、甲○○自承冒名繼承之內容亦為一致。

⒍再就本件買賣價款流向觀之:

⑴被告丑○○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現

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帳號為第一三九一五之六號之帳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存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儲蓄部、帳號為00000000000之二號、發票人為被告未○○、金額為九百萬元之支票;同年四月三日即提領九十五萬元,同年月七日轉帳提出九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先後提領九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三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先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再存入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又提領十萬元,此有被告丑○○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華泰總古字第○三二一四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據。

⑵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北銀行儲蓄部開設帳號為三一五三

二之六號帳戶,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自被告未○○前開臺北銀行帳戶中存入五百萬元,同日即提領三百九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則將其餘一百一十萬元匯入其早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已開設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此亦有卷附臺北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銀儲存字第九○六○二二八三○○號函附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彰三峽字第一九四六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可資佐憑。

⑶被告辰○○向被告未○○、天○○訂約購買前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

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先後交付金額為七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三千九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合計為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其支付及領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於七月二十四日所交付之四紙支票,其中金額為九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存入被告甲○○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之○號帳戶中,被告甲○○於次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該帳戶中匯款三百九十萬元至其設於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該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支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丑○○前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中,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戶資料頁影本、匯款支票存入紀錄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卡影本、花旗銀行帳戶往來明表影本及以該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被告甲○○、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參。

⑷被告丑○○雖在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共取得約一千六百萬元之價金,

其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未○○交付其簽發金額九百萬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儲蓄部之支票乙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又由被告未○○交付付款人同為臺北銀行儲蓄部、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未○○在被告午○○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二百十六萬元之現金尾款,因其擔心現金會遺失,乃交予被告甲○○,且因甲○○先前曾向其借款,被告甲○○乃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云云(參調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

①被告丑○○上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開

戶,同日自被告未○○帳戶中存入九百萬元後,隨即於同年四月三日及七日分別提領九十五萬元及九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陸續提領合計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存入現金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領現金十萬元後,該帳戶迄今均未再為使用;而其上開臺北銀行儲蓄部帳戶則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戶,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自被告未○○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存入五百萬元,同日迅即提領三百九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戶一百十萬元至其前開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後,該臺北銀行儲蓄部帳戶即未曾再為使用;而其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九日分別存入一百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後,迄今仍持續有小額支存之紀錄,此有前開華泰商業銀行、臺北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與所附開戶及往來資料,及上開三帳戶存摺影本等存卷可參。以其中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及臺北銀行儲蓄部帳戶,均有開戶後短期內大額存支,且存入之大筆金額在極短之時間內提領一空後即未再使用,而前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則自上揭臺北銀行帳戶匯入一百十萬元,及自被告甲○○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中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後,迄今仍有持續之小額存支等情形觀之,上述被告丑○○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及臺北銀行儲蓄部帳戶不無僅係作為資金流程使用,而其實際所得僅為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中所存入三百六十萬元之可能。

②又被告丑○○上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提領九十五萬元之提款後,同日被告午○○之兄嫂黃呂匊縖設於同社帳號為一二四八六○號之帳戶中即存入同額之九十五萬元,此有扣案黃呂匊縖上開帳戶存摺、被告丑○○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存摺可按;又被告丑○○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在提領九十萬元之款項後,同日黃呂匊縖之上開帳戶中亦提領九十五萬元,而午○○亦於同日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未○○,其金額正與同日丑○○、黃呂匊縖上述帳戶提領之合計金額相同,此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活期儲蓄存款支款條二紙及跨行匯款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附卷足據,此三筆提款及匯款均係同日在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辦理,且丑○○、黃呂匊縖帳戶上開提款所填具之活期儲蓄存款支款條之筆跡亦為相同,足證應係由同一人所提領後以被告午○○之名義匯予未○○,而被告未○○在調查中就此亦自承不諱,並稱此為被告午○○返還之借款云云(參調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未○○調查筆錄),然苟此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款項真係被告午○○返還被告未○○之借款,焉有自被告丑○○之帳戶中提領並輾轉匯出之可能?足見被告丑○○所取得並存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之買賣價款中確有款項回流至被告午○○、未○○之情形。

③被告甲○○於調查中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辰○○交付予被告

未○○、天○○之如附表編號三之九百三十萬元支票、編號六之金額二百十六萬元支票及編號四之金額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取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

三之支票同日即存入前所開設上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其花旗銀行前開帳戶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轉存至被告丑○○上揭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云云(參調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甲○○調查筆錄)。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並稱其交付被告丑○○上開花旗銀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丑○○應分得之價款,而其亦從未向被告丑○○借過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顯與被告丑○○所辯係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未○○在被告午○○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二百十六萬元之現金尾款,因其擔心現金會遺失,乃交予被告甲○○,且因甲○○先前曾向其借款,被告甲○○乃簽發該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云云出入甚鉅。

④被告丑○○上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存入二

十萬元之款項,該筆存款所填具之存款條上戶名原填為「金大弘建設」,經銀行行員刪塗更正為「丑○○」並在刪改處其上蓋用行員印章,此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四月十五日(應為四月十六日之誤寫)存摺存款存款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未○○係金大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據其在調查中自陳明確(參調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未○○調查筆錄),茍該筆款項真係被告丑○○自行存入,何有將戶名誤寫為被告未○○所經營之「金大弘建設」之可能?參酌前述被告丑○○該帳戶中款項,有經由被告午○○之兄嫂黃呂匊縖在同社開設之帳戶而回流至被告未○○、黃勇吉之情形,及前揭證人辛○○、亥○○在本院調查中所證述被告丑○○曾在臺北縣政府政風室稱其為辦理冒名繼承將自己之印章及存摺交給代書處理等語,與該帳戶開戶後短期內大額存支,且存入之大筆金額在極短之時間內提領一空後即未再使用等情形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丑○○上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應係由被告午○○持有及辦理存提款作為資金流程之使用,並非由被告丑○○自己使用,是以該帳戶內之存款即非被告陳俊雄所取得之土地價款。

⑸被告甲○○就其取得款項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調查中陳稱係取得

辰○○交付未○○、丑○○作為土地價款之如附表編號三之金額九百三十萬元支票、編號五之金額六百二十四萬元支票及編號六之金額二百十六萬元支票,合計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取得後其中六百四十萬元支票直接交給被告午○○作為回佣,另二百十六萬元之支票則交予被告未○○,貸予其二百萬元以收取利息,利率為月利三分,其多出之差額十六萬元則由被告未○○當場以現金交付云云(參調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甲○○調查筆錄);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則改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辰○○交付予被告未○○、天○○之如附表編號三之九百三十萬元支票、編號六之金額二百十六萬元支票及編號四之金額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取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同日即存入前所開設上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開立其花旗銀行前開帳戶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轉存至被告丑○○上揭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另編號六之支票則當場借予被告未○○以收取利息,而編號四之支票則轉借朋友謝法良云云,據此辯稱其所取得之土地價款約為一千二百萬元(參調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甲○○調查筆錄),是其調查中前後二次所述取得款項之情形,顯有出入,究竟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係取得如附表編號五之六百四十萬元支票,抑或編號四之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前後所述出入甚鉅。又被告未○○雖亦附和其詞,供稱被告甲○○因知伊為建築商,為了與伊接近,而將被告辰○○交付之二百十六萬元支票乙紙借予伊以生利息,利率二分,伊為了作面子給被告甲○○才同意,借了幾個月就還了,每次還款五十多萬元云云(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未○○與甲○○以往並不相識,據被告甲○○所稱其僅係依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記載才與被告未○○連絡上,顯見二人交情非深,其等之間驟為此等鉅額項之借貸,徵諸常理似有未符,其真實性尚有可疑,且二人所述之利率亦不相同,尤難信為屬實。另被告甲○○在調查中稱如附表編號四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係轉借朋友謝法良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提示辰○○答辯狀附的支票)你後來是如何處理?這是給一位叫謝法良的酬勞。因為他當時也有幫我找土地。我共拿到壹仟兩百萬,有包括給謝法良的酬勞。」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究竟該紙交付給謝法良之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借貸抑或報酬?被告甲○○前後所言顯有矛盾之處,且二百三十萬元金額甚鉅,被告甲○○實無誤記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未○○、丑○○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其等與被告午○○之供述,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五千萬元,扣除由被告未○○代繳之一千零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保留未給付之搬遷費六百萬元外,應給付其予餘三千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款項予被告丑○○,而被告未○○稱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其簽發之九百萬元之支票,於同年七月二日給付其簽發之五百萬元之支票,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被告辰○○所交付合計金額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按其金額應即為如附表編號三之九百三十萬支票、編號五之六百二十四萬支票、編號六之二百十六萬支票),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現金交付尾款二百十六萬八千元云云(參市調處查獲證物編號二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過程紀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依被告丑○○及甲○○所述,其等係約定尋得土地後將出售所得款項各分得一半云云(參前開其等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未○○、午○○實際給付之價款既為三千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則被告丑○○及甲○○依其約定應各得其半數即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然被告甲○○在調查中陳稱其所得之價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六號合計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之支票後,並再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予丑○○,是其所得之價款約一千二百萬元云云(參調查卷被告甲○○調查筆錄),此顯與被告未○○、午○○所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係交付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合計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丑○○作為價金之支付情形,已有不符之處。且被告甲○○在本院訊問中供稱:「(問:你代丑○○賣地給未○○,午○○是否有拿佣金?)有。我這部分拿四百多萬將近五百萬元,錢是從我可分得的價金中直接扣除,我並沒有另外支付給他。」等語,被告午○○則稱:「(問:提示辰○○答辯狀附件六所附支票)這六百二十四萬元的支票是否你拿去的?)是的。我在曉得甲○○可以分到一半價金的時候,我就跟他談,叫他給我六百萬的佣金,另外他在這段期間有陸續跟我借了二十四萬元,所以他就把這張辰○○開給他的六百二十四萬元的支票交給我,作為我的佣金。而原本的九十萬元,我也有另外收,是向丑○○收的。我原本只是要介紹甲○○賣地給未○○,在和甲○○談妥收六佰萬的佣金後,我才和未○○合夥買這塊地,但我並沒有告訴甲○○我有跟未○○合夥的事。」云云(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其等上開陳述,如附表編號五之金額六百二十四萬元支票亦為被告甲○○所取得之價金,再以之轉交被告午○○作為佣金,如此則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六金額合計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即均由被告甲○○取得,扣除其嗣後簽發支票轉交被告丑○○之二百五十萬元,其所得之價款即高達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高於其與被告丑○○所稱約定之出售土地價款半數之數額,亦較繼承土地之被告丑○○自稱取得一千六百萬元為多。是以被告丑○○、甲○○、午○○及未○○所稱之價金支付情形,應非屬實,且由其中應屬被告甲○○所得之二百十六萬元款項及六百二十四萬元款項分別再經被告未○○、午○○取得之情形觀之,被告甲○○所取得之款項確亦有回流至被告未○○、午○○之情形,此與一般買賣之狀況顯為不同,是其買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⑹又被告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匯款一千四百萬元至證人丙○○之配偶李

丁○○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之八號帳戶中,同日由李丁○○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付予被告午○○,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被告午○○復偕同李丁○○至該銀行提領其餘之五百萬元,其中四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午○○設於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三四一三九之八號之帳戶中,餘六十萬元則由被告午○○取走,此經被告午○○是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所為證述一致,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雙和存字第九○○二九○七號函附支票影本及往來明細表足據。而此一千四百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午○○為做資金轉帳之目的,於證人丙○○在國外期間未經告知丙○○即存入李丁○○之帳戶中,此亦經證人丙○○在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在卷(參調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此一千四百萬元係借予證人丙○○作為資金證明,而使丙○○成立一家投資公司云云,然證人丙○○證稱:「確實有談過成立投資公司的事,只是稍微談一下而已,但當時他說沒有那麼多錢,我們就沒有再談這件事了。我是在他匯錢之後,我才知道他匯錢的事,事前我並不曉得。」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如此鉅額款項,被告午○○竟在未詳為與證人丙○○計劃及告知之情形下,遽於證人丙○○不在國內期間自行將款項匯入證人丙○○配偶帳戶內,顯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而應以證人丙○○所言較為可採。又被告午○○堅稱該一千四百萬元係其本件土地買賣按合夥比例所分配取得之價款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其中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嗣存入被告未○○設於臺北銀行儲蓄部二六○甲存七九七四之二號帳戶中,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則係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存入陳長興(即被告午○○僱用之職員)設於寶島銀行信義分行帳號○一七八一─○○一五四─九○○○號帳戶中,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再提出轉存至被告午○○設於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七三七一之八帳戶中,此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函及被告黃勇飛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陳報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午○○所取得之該一千四百萬元買賣款項中,有四百萬元係輾轉存入被告未○○之帳戶中。雖被告午○○辯稱此存入被告未○○帳戶之四百萬元,係因先前積欠胞兄七百萬元,伊乃拜託被告未○○存入其帳戶內,再由被告未○○匯入其胞兄之帳戶內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其嗣後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出之陳報狀中則稱李丁○○係先交付五百萬元支票存入陳長興之帳戶後再轉存至自己設於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之帳戶中,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存入金額各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二筆,合計返還一千四百萬元云云,此絲毫未提及將李丁○○簽發之四百萬元支票交被告未○○之情形,與卷附支票影本、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陳報狀中所述情形有異,顯非實在。而被告未○○在上開陳報狀稱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午○○欲清償黃勇信五百十一萬元之借款,乃以李丁○○交付之四百萬元支票向其調借四百萬元,並連同自有資金一百十一萬元由被告午○○電匯予黃勇信以為清償云云,並提出支票、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傳票影本各乙紙為證,以附和被告午○○之辯詞,然此與被告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四百萬是我以前欠我哥哥七百多萬,這張四佰萬的支票是我拜託未○○存入他自己的帳戶內,再由他匯入我哥哥的帳戶,是這樣沒錯。」等欠款數額、匯款人之情形均顯有未符,自難信為實在,顯係其等以不相干之存匯資料混充為其等辯詞之證明,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午○○應係利用李丁○○及蔡長興之帳戶,將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土地價款,依其與未○○內部之約定之分配數額,分別輾轉存入其與未○○之帳戶,以掩飾資金之流向,則該一千四百萬元自非如被告午○○所言均屬其分配取得之價款。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上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係由被告午○○

持有及辦理存提款作為資金流程之使用,並非由被告丑○○自己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即非被告丑○○所取得之土地價款;而被告丑○○所取得並存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之買賣價款中,亦有款項回流至被告午○○、未○○之情形;另被告甲○○所稱取得分配價款及使用情形,亦有前後矛盾之處,並與被告午○○、未○○所述有諸多相違之處,且其取得之款項確亦有回流至被告未○○、午○○之狀況;而被告午○○就取得之一千四百萬元價款,尚有利用他人帳戶在極短之期間內輾轉分別存入自己及被告未○○帳戶之情事,凡此均與一般買賣之狀況顯為不同,堪認此等款項之分配運用並非基於其等之間土地買賣所為,則被告未○○、午○○、丑○○及甲○○所稱土地買賣是否屬實,尤足令人高度存疑。

⒎又被告甲○○及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偕同至舒建中律師事務所,在

該律師見證下訂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丑○○委託被告甲○○尋找先祖在臺灣北區遺留之不動產,委託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待尋得後願將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或以土地價值二分之一折合現金交付被告甲○○,此有卷附該協議書及證人舒建中律師之證述在卷可稽。然事實上被告丑○○、未○○早已於一個月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本件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該協議書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尤有進者,該協議書上原記載之作成日期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事後經被告丑○○及甲○○塗改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並交給被告丑○○、未○○及午○○共同選任不知情之辯護人賴青鵬律師,以作為其執行辯護職務之用,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庭訊時發覺與調查卷附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協議書作成日期不符而當庭扣押,參以被告甲○○在本院提示上開扣押情形前,仍堅稱簽訂協議書時尚未告訴被告丑○○已找到土地,且被告丑○○、未○○亦尚未簽約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之應訊情形,尤足證明該協議書係其等事後為合理化辦理繼承之緣由而刻意為之,且嗣後發覺與已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有所未符,乃塗改該協議書之作成日期以圖避免此等不合致之情形,其匿飾之情甚為顯然。

⒏被告丑○○原設籍臺北縣○○鎮○○街○○○巷○號三樓,被告甲○○為使其

後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時相關寄送被告丑○○之文件能為其所掌握,乃使被告丑○○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遷出至臺北縣○○鎮○○街○號邱金發戶內,此經被告甲○○自陳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丑○○辯稱係因其常至淡水老人茶室晚歸而住友人家中,為避免警員查戶口之麻煩,故辦理戶口之遷移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非但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相違,亦與證人即邱金發在調查中所稱係應友人之請託而同意被告丑○○將戶口遷至其戶內,其僅見過被告丑○○一次,亦未曾留宿被告丑○○於其住處等語不符(參調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邱金發調查筆錄),是被告丑○○欲隱匿其遷移戶籍係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有關之情形,亦甚灼然。

⒐被告未○○雖辯稱係打算先購買被告丑○○所繼承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

一後,再與辰○○協談合建或各自興建房屋,且其係直到被告辰○○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才知有共有人之問題,再請被告午○○去與辰○○洽談解決的方法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然在被告丑○○之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辦妥後短短四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即由午○○電洽被告辰○○之父壬○○表示劉峰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辦妥繼承登記,詢其是否願意購買,並將樹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傳真予壬○○等情,此經證人壬○○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辰○○、午○○之供述均為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辰○○提出印有傳真日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午○○、未○○自始即係計劃在辦妥被告丑○○之繼承登記後,以出賣予先前已取得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被告辰○○等人之方式謀利,並非如被告未○○所辯係為興建房屋目的而購買。且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甚明,被告午○○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已有三十年,業經其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對此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茍其等係為自行建屋之目的向被告丑○○購買繼承得之應有部分,身為資深代書之被告午○○焉有不知有遭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危險?是被告午○○在已詢問被告辰○○是否有意購買之情形下,而仍甘冒辰○○等行使先承買權之風險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顯係原即意在出賣予共有人辰○○,足認被告未○○、午○○及丑○○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僅為與被告辰○○洽談買賣之籌碼,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思。

⒑本件證人戌○○、辛○○、丙○○及告發人亥○○上開供述雖僅係聞自被告丑

○○、甲○○及午○○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屬傳聞證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縱屬間接證據或傳聞證據,亦非毫無證據能力,要在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之運作,將依職權蒐集調查所得證據,顯現於公判庭,命雙方當事人辯論,藉以發見證據之態度,衡量證據之價值,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適當之判斷,即屬於法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本件告訴人穆傳傑、穆傳惠雖未現場目擊,彼等指訴,固屬傳聞證據,然原判決並非以彼等之指訴,獨立證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尚綜合上訴人警訊時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而為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難謂其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訴,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戌○○、辛○○、丙○○及告發人亥○○所陳稱聽聞被告丑○○、甲○○、未○○及午○○等人自陳以冒名繼承之方式出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牟利之情形,其等聽聞之時間、場所及參與人員均不相同,然均有一致之冒名繼承土地之內容,其憑信性本即甚高。參以本件被告丑○○上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係由被告午○○持有及辦理存提款作為資金流程之使用,並非由被告丑○○自己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即非被告丑○○所取得之土地價款;而被告丑○○所取得並存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之買賣價款中,亦有款項回流至被告午○○、未○○之情形;另被告甲○○所稱取得分配價款及使用情形,亦有前後矛盾之處,並與被告午○○、未○○所述有諸多相違之點,且其取得之款項確亦有回流至被告未○○、午○○之狀況;而被告午○○就取得之一千四百萬元價款,尚有利用他人帳戶在極短之期間內輾轉分別存入自己及被告未○○帳戶之情事,凡此均與一般買賣之狀況顯為不同,堪認此等款項之分配運用並非基於其等之間土地買賣所為。另被告丑○○、甲○○有明顯匿飾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所述為建屋而購買土地之動機亦非屬實,且被告午○○在明知有共有人存在且已詢問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竟不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風險而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顯見被告未○○、午○○及丑○○間並無土地買賣之真意,而係意在繼承後即出賣予共有人辰○○。綜上各情,實已足為證人戌○○、辛○○、丙○○及告發人亥○○所為不利被告丑○○、甲○○、午○○及未○○之供述真實性之擔保,而得採為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劉峰」之繼承人,而仍由劉俊雄冒為劉峰子嗣繼承後再轉售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是否取得繼承標的之權利,係以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定之,如欠缺此項法律關係,縱為繼承登記,亦不能取得其繼承標的之權利。本件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利用被告丑○○其祖母「陳劉峰」姓名與「劉峰」相近之情形,偽為「劉峰」之繼承人而辦理繼承登記,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致樹林地政事務所誤認為真而准其繼承登記之辦理,雖因被告丑○○事實上非「劉峰」之繼承人,不因此項繼承登記之辦理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既已登記為所有人,即可因土地登記制度使其取得本於登記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之事實上利益,得以辦理出賣及移轉,有經濟上之價值,故此項事實上之利益應仍屬財產上之利益。另被告丑○○事實上並非「劉峰」之繼承人所有人,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推由被告丑○○冒名繼承,並於登記為所有人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辰○○,然其等本無處分之權,係以冒名繼承之方式,使其外觀上為所有人,並以此地位自居而為買賣讓與,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致辰○○誤信其確已合法繼承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交付買賣價金。核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事實上可處分繼承標的物之財產上利益並使地政機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冒名繼承後將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辰○○而取得價金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名,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載明被告午○○、未○○、丑○○及甲○○等利用其祖母「陳劉峰」與「劉峰」姓名近似以及系爭土地於光復時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疏漏,由被告丑○○假冒「劉峰」子嗣名義,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丑○○為繼承人,並補發所有權狀,使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內容,已就其四人以冒充子嗣繼承之方式施用詐術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部分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其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個冒充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而所犯上開二罪(即詐得繼承登記之詐欺得利罪,及詐得辰○○買賣價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除甲○○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外,餘三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因覬覦無人繼承之土地欲藉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所使用冒名繼承之手段,行為分擔之情形,詐取得以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及取

得之買賣價金均為甚鉅,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午○○、未○○、丑○○及甲○○、己○○、辰○○上開推

由被告丑○○假冒子嗣繼承之行為,使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發人申○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丑○○、未○○及天○○三人,被告未○○、天○○與辰○○、卯○○、庚○○及巳○○等人就上開土地均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買賣,使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循。經查⒈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推由被告甲○○冒為子嗣辦理繼承

登記,及丑○○、未○○及天○○三人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而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固屬實在,已如前述,然按「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人,住所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地,地政事務所自應依法審查,本部訂頒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係依據臺灣省及臺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案例,邀集法務部等有關機關多次研商彙整而成,如尚有涉有其他事實認定問題,請就有關佐證或事實,本於職權依法核處。」,卷附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七一號函亦闡釋甚明,從而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住所番號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人同一地,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而為准駁之權。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樹林地政事務所課員洪勝花、課長李素蘭及主任吳鴻銘依上開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為實質審查,認本件六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劉峰」,與被告丑○○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祖母「陳劉峰」係同一人,因以准予理繼承登記,此經洪勝花、李素蘭分別在調查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有審核之簽呈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是此繼承登記係經實質審查而為辦理,並非一經被告丑○○等申請即予以登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就冒名繼承部分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⒉再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

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項,依法負有審查之責。而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而審查結果如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其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項,即使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有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不符之情形,申請人尚得以其他方式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地政機關得審查其舉證是否充足而為是否受理登記之決定,故地政機關就此有實質審查之權。本件被告丑○○、未○○及天○○三人就上開土地固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依前開之說明,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構成要件容有未符,自不成立該罪。至於被告未○○、天○○與辰○○、卯○○、庚○○及巳○○等人間所為之買賣係屬真正(詳後述被告辰○○、卯○○、庚○○及巳○○無罪部分),且地政機關就是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己如前述,故被告未○○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論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並論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取得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

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由癸○○所持分之二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另二分之一共有人劉蜂之子嗣因劉蜂去逝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為取得上開土地另二分之一之持分所有權,竟夥同被告午○○、甲○○、丑○○,以丑○○利用其祖母「陳劉蜂」與「劉蜂」名字近似,及上開土地於光復時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疏漏,由被告丑○○假冒「劉蜂」子嗣名義,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由知情之鄰長被告己○○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証書,被告辰○○、午○○、甲○○、丑○○及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被告丑○○為繼承人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使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申○及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丑○○與未○○、天○○三人,被告未○○、天○○與辰○○、卯○○、庚○○、巳○○等人就上開土地均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買賣,使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涉有右揭犯行

,無非係以告發人申○、酉○○到庭並具狀指訴甚詳。而被告丑○○之台北市立第二信用合作社、臺北銀行之存提款紀錄,均係在其完成繼承登記之前,或是於虛偽買賣後即將其帳戶內資金移轉,有存摺影本二份附卷可查,故被告丑○○為人頭甚為顯明,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以伊久任鄰長,常應鄰里之要求出具證明,多未加以拒絕,本件被告丑○○係其友人,表示有一塊地要過戶,請伊幫忙證明其袓母名為劉峰,伊不疑有他即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在己事先繕就之保證書上蓋章,伊不識字,亦不知該保證書上所載為何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自己之名義與癸○○訂立買賣契約,為其所投資經營之白雞公司、永春公司以七千零二十九萬元之價格買受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辰○○、卯○○、庚○○及巳○○,預計將來分割後建屋使用,嗣被告未○○突電告其父壬○○上開土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己辦承,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伊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因恐遭人先行買走,乃先向該所提出申請書行使優先承買權,嗣被告甲○○、午○○向被告辰○○洽談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其表示該等土地己售予未○○及天○○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要撤回十分麻煩云云,經雙方洽商同意先依被告丑○○與未○○、天○○簽訂之買賣契約,將上開六筆土地辦理過戶至被告未○○、天○○名下戶後,再出賣予伊,伊遂與被告未○○、天○○簽訂買賣契約,以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之價金向其等購買上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出具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予被告午○○等人,其後被告丑○○所有之四一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及四九之二號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未○○及由午○○指定之天○○各為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三後,再將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登記未○○、天○○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指定之卯○○、庚○○及巳○○,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七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三千九百九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予未○○及天○○等語;被告天○○則以伊當時係在舅舅即被告午○○所開設代書事務所擔任職員,被告午○○表示要與被告未○○合夥開建設公司購地建屋,要用伊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乃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午○○,嗣並依被告午○○之指示在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惟其間過程伊均未參與,亦無出資等語置辯;另被告卯○○、庚○○及巳○○則均辯以伊等分係白雞公司及永春公司之股東,被告庚○○則為被告辰○○之配偶,本件係被告辰○○及證人壬○○要為公司購買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登記於其等名下,伊等並未參與,亦無出資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就前開

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地政機關辦理該等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負實質審查之責,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己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無該罪成立之餘地。

⒉告發人申○、酉○○固就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

○○無罪部分指訴甚詳,惟細繹其指訴內容,均非基於自身之見聞所得為之,而僅係依相關土地登記辦理之流程加以質疑,並無何確切之事證可據,是其等指述,實不足為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

⒊卷附被告己○○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保證事項欄固記載:「茲保證右開土地

總登記,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劉峰與被繼承人確係同一人無誤,上開事實係保證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或推斷所得,如有不實,保證人願與被告保證人同負法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丑○○係依被告午○○之指示要覓得一位七十歲以上保證人,乃向被告己○○表示其袓母遺有土地欲辦過戶請其幫忙證明,經被告己○○同意後,在被告午○○事先寫就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上蓋印等情,為被告丑○○供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與被告己○○所述情形相符,是以被告己○○實係被動應被告丑○○之要求而在該土地登記保證書上用印。而被告己○○並不識字,此經其陳明在卷,觀之其在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於筆錄上均僅能以指印代替簽名之情形(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則苟非被告丑○○或他人告以該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文字,否則其實無從瞭解該保證書之詳確內容。且依卷存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確係在明知被告丑○○之袓母「陳劉峰」與上開土地所有人「劉峰」並非同一人之情形下而仍為保證,亦無法證明其有無因而收取報酬或獲利之情形,實難排除其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因信任被告丑○○所稱之內容而在其無法閱讀之保證書上用印之可能性,自亦難以證明其確有就本件冒名繼承之事與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⒋被告辰○○於被告午○○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告知其父壬○○本件六筆土

地已辦妥繼承並詢問有無意願購買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表明就其所共有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上開申請書附卷足稽;嗣其經協調後,經甲○○、午○○向辰○○洽談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其表示該等土地己售予未○○及天○○並繳納土地增值稅,如要撤回十分麻煩云云,經雙方洽商同意先依丑○○與未○○、天○○簽訂之買賣契約,將上開六筆土地辦理過戶至未○○、天○○名下戶後,再出賣予辰○○,辰○○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鎮○○路二百四十四號陳宏文代書事務所與未○○、天○○簽訂買賣契約,以六千六百萬元之價金向其等購買上開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出具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予午○○等人,後午○○先辦妥上開土地應有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未○○及由午○○指定之天○○各為五分之一及十分之三,再申請辦理將其中四九之二號、四九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之一號等地號土地登記未○○、天○○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辰○○及其指定之卯○○、庚○○及巳○○,而辰○○乃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七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三千九百九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予未○○及天○○等事實,亦已如前述。觀之上開買賣過程,並無明顯不合情理之處,且其確已如數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其價額與其先前向癸○○購買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價金七千零二十九萬元亦甚接近;而依卷存資料,並無任何此等買賣價金回流至被告辰○○及其關係人之情形,應堪認定其買賣係屬真正。再者,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自己之名義與癸○○訂立買賣契約,為其所投資經營之白雞公司、永春公司買受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辰○○、卯○○、庚○○及巳○○後,而與劉蜂共有上開四筆土地等情,已詳述如前;而其與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第十八條約明:「其他特約事項:④分割費用買方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其餘由賣方賣方負擔,賣方負責辦理。」之內容,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足證其確係預計將來分割後建屋使用而向癸○○購入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在其向癸○○取得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三個月,被告午○○即告以已取得該等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在此情形下被告辰○○為保護自己之利益而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並在協調後購入該等應有部分以使其能完整使用該等土地而遂其建屋出售之目的,於理並無不合之處。且證人戌○○尚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壬○○、辰○○在買土地時是否知道丑○○是冒名的?)他們可能不知道,他們怕死,如果知道就不會買。」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遍閱卷證,並無其他足為認定被告辰○○確有與被告午○○、未○○、丑○○及甲○○四人有犯意之聯絡之事證,自無法排除被告辰○○確係單純被告應被告午○○之接洽而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可能性,是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實尚屬不能證明。

⒋被告卯○○、巳○○分別為白雞公司、永春公司之股東,被告庚○○則為被告

辰○○之配偶,此有該二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被告庚○○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而其三人僅係為上開二公司本件土地買賣之登記名義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而全由被告辰○○、證人壬○○二人處理,此經被告辰○○、證人壬○○二人均陳明在卷,是以被告卯○○、巳○○及曾月瑛辯稱僅係為公司出名登記,並不知買賣之任何內容等情,應屬實情。況本件由被告未○○、天○○出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辰○○之買賣,確屬真正而非虛偽,已如前述,則其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被告天○○於八十六年間係在其舅舅即被告午○○所開設代書事務所擔任職員

,被告午○○表示要與被告未○○合夥開建設公司購地建屋,為求節稅要用伊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乃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午○○,嗣並依被告午○○之指示在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對於相關買賣之內容均不知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午○○、天○○均供陳一致在卷。而依前述相關資金之流程,並無何買賣價金有實際由被告天○○取得之情形,是其是否確實知悉丑○○出售土地係屬虛偽不實,容非無疑。況其中四十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天○○名下後,隨即由被告午○○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送件申請辦理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未○○之子女黃韋盛、黃韋嘉,此有卷附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稅損稽徵處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可為證明,尤足見被告天○○應僅係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對於買賣之詳細內容確無所悉。況被告辰○○等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確屬實實情,並非虛偽,而因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負實質審查之責,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俱已詳述如前,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餘地。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己○○、辰○○、卯○○、庚○○、巳○○及天○

○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均為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等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就其部分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及 │ 金 額 │領款人 │ ││ │ │支票號碼 │ │ │ │├──┼───┼─────┼─────┼───────────┼────┤│ 一 │辰○○│86.07.16 │ 2,800,000│未○○ 北銀儲蓄甲存 │第一次付││ │ │AB0000000 │ │#7974-2 │款: │├──┼───┼─────┼─────┼───────────┤ ││ 二 │辰○○│86.07.16 │ 4,200,000│午○○ 北銀基隆路 │七百萬元││ │ │AB0000000 │ │#000000000000 │ │├──┼───┼─────┼─────┼───────────┼────┤│ 三 │辰○○│86.07.24 │ 9,300,000│甲○○ 臺北市五信 │ ││ │ │AB0000000 │ │#00000000000-0 │ │├──┼───┼─────┼─────┼───────────┤第二次付││ 四 │辰○○│86.07.24 │ 2,300,000│謝銀樑 北銀南京東路 │款: ││ │ │AB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五 │辰○○│86.07.243 │ 6,240,000│午○○ 北銀基隆路 │ ││ │ │AB0000000 │ │#000-000-00000-0 │二千萬元│├──┼───┼─────┼─────┼───────────┤ ││ 六 │辰○○│86.07.24 │ 2,160,000│杜國源臺銀和平 │ ││ │ │AB0000000 │ │#000-000-00000-0 │ │├──┼───┼─────┼─────┼───────────┼────┤│ 七 │ 台支 │86.08.01 │18,000,000│午○○ 北銀基隆路 │ ││ │ │BE479619 │ │#000-000-00000-0 │ │├──┼───┼─────┼─────┼───────────┤第三次付││ 八 │ 台支 │86.08.01 │12,000,000│未○○ 北銀儲蓄甲存 │款: ││ │ │BE479619 │ │#7974-2 │ │├──┼───┼─────┼─────┼───────────┤ ││ 九 │辰○○│86.08.10 │ 3,976,000│未○○ 北銀儲蓄甲存 │三千九百││ │ │AB0000000 │ │#7974-2 │九十四萬│├──┼───┼─────┼─────┼───────────┤元 ││ 十 │辰○○│86.08.10 │ 5,964,000│午○○ 北銀基隆路 │ ││ │ │AB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 │支票總計 │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