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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戊○○乙○○壬○○辛○○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一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癸○○傷害人之身體,己○○、癸○○各處罰金貳仟元,乙○○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陳蒼州、庚○○○夫妻之子,乙○○係戊○○之妻,渠四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四0七號)二、三樓,平日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在板橋市○○路○段○○○號板橋郵局警衛室前空地,因壬○○在板橋市○○路○段○○○號一樓開設「聖原中醫診所」亦常將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雙方遂因停車問題互生嫌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庚○○○與乙○○至聖原中醫診所,向壬○○之弟辛○○提議上開地點日間供診所停放車輛,晚間則供陳家停放車輛,但為辛○○所拒並請渠二人離開診所,嗣庚○○○於診所門口自己不慎跌倒在地,乙○○則上樓向陳蒼州、戊○○求援,陳蒼州下樓後見庚○○○跌倒在地,而拉住壬○○(未傷害壬○○),隨後下樓之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故意,先抱住辛○○之脖子,將辛○○壓倒在地,徒手毆打辛○○之身體,並抓住辛○○之頭部撞擊牆壁,嗣戊○○再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壬○○之身體,並抓住壬○○之頭部撞擊地面數次;壬○○之女癸○○見狀上前欲拉開戊○○,陳蒼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癸○○之頭部;乙○○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伸手抓癸○○之右前臂等處;癸○○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抓乙○○之前胸、右上臂、右腕等處。辛○○因遭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與右眼角膜出血、雙膝、右肘挫擦傷、左前臂上臂淤傷及頸部瘀傷等傷害,壬○○因遭戊○○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與臉部多處擦傷、左肘、左前臂、右肘多處挫擦傷、右耳瘀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癸○○因遭己○○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因遭乙○○抓扯而受有右前臂瘀傷,乙○○因遭癸○○抓扯而受有前胸、右上背、右腕多處瘀傷。

二、案經陳蒼州、庚○○○、戊○○、乙○○、壬○○、辛○○、癸○○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乙○○、癸○○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看到庚○○○跌倒在地,伊過去拉她,並未出手毆打癸○○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與壬○○、辛○○發生拉扯,因為人多推擠而同時倒地,伊未出手毆打壬○○及辛○○云云,被告乙○○辯稱:癸○○自後面推伊並拉伊衣服,伊並未毆打癸○○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未動手毆打乙○○,而係處於挨打局面,如伊於掙脫時因而致乙○○受有皮肉之傷,亦不具違法性云云。

(二)經查:

1、右揭被告戊○○傷害壬○○及辛○○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壬○○、辛○○指訴甚詳,並有壬○○、辛○○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渠二人受傷後拍攝之照片共計二十八張在卷可稽;右揭被告己○○、乙○○傷害癸○○之犯行,已據告訴人癸○○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癸○○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受傷後拍攝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右揭被告癸○○傷害乙○○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2、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聖原中醫診所,於同年九月七日離職,伊記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卓秋對與庚○○○因停車位問題至診所,辛○○先出來與庚○○○談,後來庚○○○口氣不好,乙○○也在診所內大聲說話,辛○○請她們到外面談,庚○○○不願意,辛○○就將雙手平舉往前請庚○○○出去,伊沒有看到辛○○的身體有無碰到庚○○○,嗣庚○○○到了門口後就大喊打人了,並大叫她兒子下來,後來己○○、戊○○聽到庚○○○說打人,也跑出來,戊○○有將辛○○及壬○○壓在地上,並且動手打他們的頭部及身體,己○○有無動手伊沒有看清楚,但伊有看到乙○○動手打癸○○,黃鈺婷也有拉扯乙○○,伊沒有看到辛○○及壬○○出手攻擊戊○○,伊印象中戊○○的力氣很大,伊沒有看到己○○、庚○○○攻擊辛○○、壬○○,辛○○請庚○○○出去時,伊也沒看到庚○○○出手打辛○○等語,另目擊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聖原中醫診所電療,隔了二十分鐘後,伊看到庚○○○跟卓秋對進入診所,她們在櫃台爭執車位問題,聲音愈來愈大,辛○○請她們到外面講,但她們不願意,伊印象中乙○○聲音尖銳,乙○○跟庚○○○如何由診所內到診所外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伊有聽到庚○○○在診所門口叫乙○○去叫她爸爸下來,後來己○○下來拉壬○○,但沒有打壬○○,後來戊○○也下來抱住辛○○脖子壓倒,辛○○在地上滾了好幾圈,陳孟德過去繼續毆打辛○○,還抓住辛○○頭部撞擊牆壁,戊○○還過去毆打壬○○,還抓壬○○的頭部撞擊地面,己○○及庚○○○抓住辛○○,癸○○過來也被己○○毆打,伊沒有看到壬○○、辛○○攻擊己○○、陳鄭桂花、乙○○、戊○○,伊亦未看見癸○○毆打己○○,伊有看到陳鄭桂花撞到診所外面機車而跌倒,但伊沒有看清楚有何人推擠她等語。是被告己○○有毆打癸○○之行為、被告戊○○有連續毆打辛○○及壬○○之行為、被告張鈺婷有拉扯乙○○之行為、被告乙○○有毆打癸○○之行為,均分別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丙○○係聖原中醫診所已離職之員工,而丁○○係該診所之病患,渠二人與被告壬○○、辛○○、黃鈺婷間無重要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誣指被告己○○、陳孟德、乙○○傷害之理,是證人丙○○、丁○○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告訴人壬○○、辛○○指訴被告戊○○有傷害之犯行,告訴人癸○○指訴被告己○○、乙○○有傷害之犯行,及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癸○○有傷害之犯行,均非子虛。

3、被告癸○○與乙○○間係互相抓扯,而分別受傷,屬互毆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抓扯乙○○時,乙○○對癸○○之傷害行為仍在進行中,則被告癸○○之傷害行為尚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癸○○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乙○○、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己○○、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先後傷害辛○○、壬○○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乙○○、癸○○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乙○○、癸○○所受罰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有對辛○○加以毆打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丙○○及丁○○均證稱未看到被告己○○有毆打辛○○之行為。雖然證人丁○○陳稱:戊○○毆打壬○○時,己○○及庚○○○抓住辛○○等語,然而己○○及庚○○○抓住辛○○之目的係在避免辛○○參與鬥毆,防止事態擴大;且被告陳蒼州於案發當時係一已年滿七十二歲之老者,而辛○○則係年滿四十六之壯年男子,縱使被告己○○有毆打辛○○之行為,辛○○是否因此受傷亦非無疑問;至於辛○○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遭受被告戊○○毆打所致,尚難認係受被告己○○之毆打而造成。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蒼州傷害癸○○之犯行僅構成單一之普通傷害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庚○○○、戊○○、乙○○(庚○○○由己○○代理、乙○○由戊○○代理)雖曾與自稱係被告壬○○、辛○○、癸○○之代理人之甲○○(即壬○○之配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嗣該調解書於本件辯論終結前送經本院核定,固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北縣板民字第一九一二一號函所附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開調解書係甲○○於壬○○、辛○○、癸○○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壬○○、辛○○、癸○○之同意,擅自持壬○○等三人之印章填寫授權書進行調解,並於上開調解書上盜蓋壬○○等三人之印章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自承在卷,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壬○○、辛○○、癸○○有授權甲○○進行上開調解之事實,則被告壬○○、辛○○、癸○○陳稱上開調解書係甲○○無權代理所為,對伊三人不生效力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壬○○、辛○○、癸○○既均不承認上開調解書之效力,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壬○○、辛○○、癸○○未於收受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被告壬○○、辛○○、癸○○仍得主張上開調解書無效,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至聖原中醫診所,因上開停車問題與辛○○發生爭執,被告庚○○○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辛○○及因聽見爭吵聲而下樓之壬○○後才離開診所,嗣於戊○○與辛○○發生拉扯時,又對辛○○加以毆打;而被告壬○○亦在診所門口之騎樓上與庚○○○發生拉扯;嗣被告辛○○為阻上戊○○傷害壬○○,亦與戊○○發生拉扯;因認被告庚○○○、壬○○、辛○○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憑。

(三)訊據被告庚○○○、壬○○、辛○○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壬○○、辛○○等語;被告壬○○辯稱:庚○○○及乙○○至診所時聲音很大,伊怕影響病人情緒,請她們出去,乙○○離開後,庚○○○在拉伊出診所之過程中,因地勢高低落差,自己跌倒受傷,伊並未毆打庚○○○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未與戊○○發生扭打等語。

(四)經查:

1、目擊證人丙○○及丁○○均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二人未看見被告陳鄭桂花有出手毆打辛○○及壬○○之行為等語;而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已滿五十九歲,又係婦人,反之壬○○及辛○○均正值四十餘歲之壯年,庚○○○實難出手毆打壬○○及辛○○成傷;雖然辛○○、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渠二人受有前揭傷勢,惟辛○○及壬○○既遭戊○○之毆打,則渠二人所受之傷勢應係受戊○○毆打所致,不能證明係遭庚○○○拉扯或毆打造成。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涉犯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2、起訴書僅記載庚○○○「在診所門口之騎樓上拉住壬○○,並與之相互拉扯」及「辛○○為阻止戊○○之行為而與之發生拉扯」,既未記載被告黃瑞坤及辛○○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亦未記載渠二人有何出手傷害陳鄭桂花或戊○○之行為,公訴人竟對被告辛○○、壬○○提起公訴,顯失依據。至於告訴人庚○○○及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固可證明

庚○○○受有左膝挫擦傷、頸背部、前胸、上腹部、左肘、雙大腿多處瘀傷及戊○○受有臉部、左手多處擦挫傷、頸部、背部、前胸、左肩多處瘀傷;惟目擊證人丙○○及丁○○均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二人未看見黃瑞坤及辛○○有出手毆打庚○○○及戊○○之行為等語,庚○○○既於案發當時曾於上開診所門口自己不慎跌倒在地,戊○○於偵審中亦自承:伊與辛○○發生毆打、推擠、拉扯時有與辛○○一同跌倒地上等語,則陳鄭桂花及戊○○所受傷勢,可能係庚○○○、戊○○自行跌倒時造成,不能證明係遭壬○○及辛○○毆打或拉扯所致。起訴書認被告壬○○、辛○○涉犯傷害罪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辛○○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壬○○、辛○○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