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而向花旗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三年,分三十六期攤付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在貸款本息尚未全部付清之前,乙○○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四期本息,即拒不繳納所餘貸款本息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附近之「三立當舖」,以三十多萬元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出質予該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宏松、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未論及被告出質前揭車輛之犯行,惟被告出質前揭車輛之高度行為,與其遷移車輛之低度行為,則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出質前揭車輛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