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一六六七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八室有力有限公司之同事,乙○○因放置於車上之魚餃五箱失竊,認係丙○○竊取,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公司內與丙○○理論,然丙○○認係遭誣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拳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膝瘀腫傷三×三公分、右足背(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背)瘀青傷二×二公分、左臉頰瘀傷二×三公分、右手拇指瘀青傷一×一公分之傷害。乙○○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頸部擦傷一×三公分、左臉頰瘀腫傷五×三公分、傷痕○‧二×二公分(起訴書漏載)、右頸部瘀傷一×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乙○○受有左膝瘀腫傷三×三公分、右足背瘀青傷二×二公分、左臉頰瘀傷二×三公分、右手拇指瘀青傷一×一公分之傷害,復有其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是被告丙○○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丙○○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毆打丙○○,丙○○所受之傷係自己以鐵絲劃傷,況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
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㈡次者,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有力有限
公司內,因乙○○指稱丙○○竊取其所有之物致相互毆打之事實,並經有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早上八時許,伊先到達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八室之有力有限公司,丙○○接著到達公司,口中並唸唸有詞說昨天晚上乙○○打電話說他偷了乙○○放在車上之貨物,伊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曾與乙○○對車存,乙○○一口咬定東西係遭丙○○竊取,但伊調閱錄影帶查看,未發現係何人竊取乙○○之物,當天早上丙○○認被誣陷,且乙○○又打電話給丙○○太太,故丙○○心情不好,後來另兩位業務員亦到達公司,乙○○係最後到達公司之人,乙○○在門口即指著丙○○以台語說說這件事要如何解決,伊認為乙○○、丙○○二人應有事要談,故隔在該二人間的業務員即走至伊身邊,讓丙○○、乙○○去談,一瞬間丙○○、乙○○就打起來,誰先打誰伊不知道,但丙○○、乙○○二人確實在打架,後來乙○○即至地下室開車出去,丙○○則走至隔壁陽台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㈢再者,經本院徵詢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三人
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證人甲○○稱:(一)其看見丙○○、乙○○發生衝突時,其二人已扭打在一起。(二)發生衝突時未看見何人先動手,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丙○○則於測前會談中陳述:當日發生衝突時,係其衝向乙○○,本意即要毆打乙○○,接觸後二人即扭打在地;被告乙○○稱:(一)衝突中有回手反抗。(二)本次衝突係丙○○先動手,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證人甲○○及被告丙○○供述係被告二人相互毆打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復參佐卷附被告丙○○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足知被告丙○○受有左頸部擦傷一×三公分、左臉頰瘀腫傷五×三公分、傷痕○‧二×二公分、右頸部瘀傷一×三公分之傷害,由其所受之傷勢係擦傷、瘀腫傷以觀,其傷勢應非鐵絲造成,是被告乙○○稱:係丙○○自己以鐵絲劃傷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乙○○雖辯稱係自衛云云。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
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惟其欠缺防衛之意思,而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本件被告乙○○雖遭被告丙○○毆打,惟被告乙○○縱為制止被告丙○○上開不法之侵害而有防衛之必要,則將被告丙○○拉開使其離開現場或自行離開現場或以手阻擋被告丙○○之攻擊即為已足,何需出拳毆打被告丙○○,被告乙○○出拳毆打被告丙○○應非出於為排除被告丙○○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被告丙○○之目的,利用此機會,毆打被告丙○○,其行為實已為傷害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甚為顯然,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實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被告乙○○辯稱僅係自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被告乙○○固請求傳訊逮捕被告丙○○之警員到庭證明其確遭被告丙○○毆打
,然被告二人相互傷害時,僅有甲○○、有力有限公司二位業務員及被告二人在場,此業據上開證人甲○○陳明在卷,則逮捕被告丙○○之警員顯未在場親聞、親見被告二人互毆之過程,自無從證明被告丙○○有無毆打被告乙○○之犯行,是本院認該警員尚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丙○○雖請求調閱錄音帶,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互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第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丙○○曾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被告乙○○則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足憑,素行均不佳,相互間亦未達成和解,被告乙○○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勢尚輕,併其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