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承鋒風管有限公司」(簡稱承鋒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向甲○○諉稱上開公司準備擴大營業為由,僱之為其施作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及臺北縣○○鄉○○路○○○巷二二之五號工廠等處之裝潢工程,致甲○○誤以為真而答應承作,並於同年三、四月間完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惟工程甫竣工後,上開新樹路二0七號四樓處即馬上失火,而乙○○復立即於同年六月間將工廠出售予楊振強求現,並故意隱瞞上情。後經甲○○一再追索,甫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為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以為搪塞,隨即逃匿無蹤,而本票屆期亦拒不付款,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參與施作本件工程之賴志雄、賴文流、鐘文義證稱屬實,復有本票影本一張、施作工程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參以上○○○鄉○○路○○○巷二二之五號工廠於三、四月間甫完工後,被告立即在同年六月十五日出賣予楊振強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工廠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二百四十萬元,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全額給付薪資及設計費云云,但觀之所提出之五月份員工薪資表及買受人楊振強為之代付其他費用之款項明細表上所列,此部分之支出亦不超過一百萬元,縱然信此部分為真,亦無法說明其餘一百四十餘萬元之用途為何,為何不清償與告訴人,可知被告所辯即屬可疑。又質之被告於僱用告訴人時,有何資力可為清償工程款乙節,復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查核。此外,工廠甫於三、四月間完工,為何無故而隨即於同年六月出售,之後更避而不見,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衡與正常經營者有違,益徵其犯嫌之重大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承鋒公司之名義僱請甲○○施作裝潢工程,當時承鋒公司之營運尚屬正常,且準備擴大營業,另行籌組千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千業公司),並非無支付能力,伊係因客戶積欠工程款及上開新樹路二0七號四樓後來發生失火,而無法繼續營業,致未能付款等語。
五、經查:
(一)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又詐欺取財罪所稱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但承攬行為約定於工作物完成後始付款者,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定作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自不得僅因事後承攬人未獲清償而推斷承攬人陷於錯誤。又定作人於締約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0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
(二)本件被告乙○○(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承鋒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以上開公司準備擴大營業為由,而僱請甲○○為承鋒公司施作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及臺北縣○○鄉○○路○○○巷二二之五號工廠及宿舍之裝潢及水電工程,甲○○見承鋒公司營運正常,即同意承作,被告於四月間即依約交付甲○○發票日期為同年五月及六月,金額計十八萬元之客票(即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計二紙做為給付部分工程款,後來,上開裝潢工程於同年四月下旬即完工,總工程款計四十六萬元。被告於同年六月間,因承鋒公司經營不善,而將臺北縣○○鄉○○路○○○巷二二之五號之承鋒公司工廠出賣,價款為二百二十四萬元,甲○○於上開客票均遭退票後,即向乙○○追討債務,而由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為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給付總工程款,並收回上開客票。嗣被告於上開新樹路二0七號四樓擴大營業之千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工廠亦於同年八月間發生失火,而結束營業,致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後,亦未能付款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參與施作本件工程之賴志雄、賴文流、鐘文義證述屬實,並有承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千業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冷凍空調工程業登記、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各一份、本票一紙、估價單一紙、施工單據五紙施作工程照片二十張及工廠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個人使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解除拒絕往來,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七月一日即結清帳戶,並無逾期催收呆帳記錄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所附之信用資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所附之退票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以承鋒公司準備擴大營業為由,而僱請被害人為承鋒公司施作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及臺北縣○○鄉○○路○○○巷二二之五號工廠及宿舍之裝潢及水電工程時,被告個人之信用及承鋒公司之營運尚屬正常,並非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且被告於完工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仍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為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給付總工程款,以示負責,詎上開新樹路二0七號四樓擴大營業之千業公司竟於同年八月間發生失火,而結束營業,致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後,亦未能付款,其證據業如前述,且被告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當庭與被害人和解,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當庭給付被害人一萬五千元等情,亦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言,被告出賣工廠之價款高達二百四十萬元,但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五月份員工薪資表及買受人楊振強為之代付其他費用之款項明細表上所列,此部分之支出亦不超過一百萬元,卻無法說明其餘一百四十餘萬元之用途為何,為何不清償被害人,及為何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出售工廠屬實,但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僱請被害人施作裝潢及水電工程時,即自始無給付之意願,蓋被告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仍在經營千業公司,而千業公司事後發生失火,客觀上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防止至明。又本件之總工程款係於完工經驗收後始能請求付款等情,亦為被害人所不爭執,則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定作人(即被告)施用其他不法手段,自不得僅因事後承攬人(即被害人)未獲清償而推斷承攬人陷於錯誤。又定作人於締約之初若係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本件被告依前述,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害人甲○○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應另行依法循民事訴訟途逕加以救濟,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