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SALAZAR LOIDA VIDAD(女、原李雨芬申請許可聘僱,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撤銷許可)從事家庭幫佣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警方在台北市○○路、公園路口逮獲SALAZAR LOIDA VIDAD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ALAZAR LOIDA VIDAD於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係受聘僱許可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撤銷許可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九五三號函覆一紙附卷可參,是其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僱人數、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