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三樓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被 告 己○○
甲○○
起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惟嗣未能償付,殆八十八年九月間,該「地下錢莊」之成員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即以其已積欠本息達一百萬元為由,要求己○○出面充當「人頭」,而以佯為購買房地之方式,騙取過戶資料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貸款,己○○乃應允此事;嗣該「地下錢莊」之自稱「小李」、「小陳」及「壬○○」、「謝文雄」等成員即夥同己○○及本從事土地代書(下簡稱代書)工作之戊○○,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不知詐欺情事之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忠誠房屋仲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忠誠公司〉之業務員,曾接受丙○○〈起訴書誤繕為李練地〉之委託,代為出售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及九號一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持分:一萬分之三○三〉)告知有客戶欲購買房地,嗣於八十八年
九月底,乃由己○○出面佯裝買主,表示有意購買丙○○所有之前揭房地,並偽由戊○○辦理該房地之簽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己○○與丙○○之代理人乙○○(丙○○之子)乃在忠誠公司內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一百萬元,餘款九百五十萬元則由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且為取信於乙○○,並由「小陳」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乙○○充當「簽約」款及「完稅」款,致乙○○誤以為己○○確有購買房地並給付價金之意而陷於錯誤,致將前開丙○○所有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字號:八八北重地字第○一四一一九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八五〉一○六九七、〈八五〉一○七○○〉、印鑑證明一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戊○○,而不疑有他。嗣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時餘,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小李」等「地下錢莊」之成員,且戊○○為事後得以脫罪,乃書寫「不動產處分切結書」,由己○○於「切結承購人」欄簽名,並聯絡甲○○前往該處,而要求甲○○於「見證人」欄簽名;「小李」、「小陳」於取得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後,於同日下午乃以三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詐欺情事之丁○○(倍頤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填寫「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至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辦理貸款事宜(承辦人:庚○○),旋於同日十四時許,再由「謝文雄」偕同己○○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至己○○名下,而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亦於同日將核貸之八百萬元撥款至己○○事前於該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帳號:綜合存款第八八四一二號),同日即由「壬○○」帶同己○○及「小陳」、「小李」、「謝文雄」等「地下錢莊」成員自該帳戶內提領七百七十萬元後逃逸無蹤,己○○並分得十萬元。殆甲○○於八十八十二月六日聯絡己○○欲辦理貸款事宜,己○○始告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撥款及領款等情事,甲○○旋通知乙○○,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戊○○):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乃應「地下錢莊」之「小李」等成員所求,而出面向乙○○佯購房地,並由「小陳」等「地下錢莊」之成員交付二百萬元予乙○○而詐騙丙○○所有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辦理過戶手續,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貸款八百萬元,嗣伊分得十萬元等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由伊向被告甲○○介紹由被告己○○向丙○○之代理人乙○○購買房地,且原由伊擔任簽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嗣於前揭時地,由伊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己○○及「小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己○○與「小李」、「小陳」等人前往其代書事務所表示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自行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經被告己○○簽立「不動產處分切結書」及被告甲○○簽名見證伊始悉數交付,並非存心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如上,且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另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受委託以三千元之代價填寫「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事證述無訛(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八十五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庚○○證稱:「(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是有三個仲介的人來,他們沒有拿名片,以前也沒有看過他們,他們拿辦理抵押貸款的謄本資料來,請我們評估貸款的金額,他們帶我們有看房子,第一次去看的時候沒有貼磁磚、粉刷,也沒有水電,我說這房子不能貸款,他們就說會找人處理,他們處理好後要叫我們去看,第二次去看的時候就已經處理好了,也有拍照,仲介的人都在照片裡面,評估後衡量他的所得,貸款金額是八百萬元。他們申請的金額是九百萬元,但銀行只核給八百萬元。」、「(何時撥款的?)他們送資料過來與撥款的時間有一段時間,因為我們要徵信。」、
「我有劉先生的電話,我就打電話通知,我通知他們來對保、用印、送件。劉先生的全名是壬○○,電話是00000000,莊文雄的是0000000000,當時通知他們補資料都是用這二支電話聯絡,我沒有看過他們的身分證。」、「(三個仲介的人他們用何稱呼?)是叫『小劉』,其他二人無法確認,我有照片拍到他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不動產處分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九九建號,門牌號碼:民族路二二七巷二二弄九號,所有權人:己○○,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九一建號,門牌號碼:民族路二二七巷二二弄七號,所有權人:己○○,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所有權人:己○○,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見偵卷第三十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忠誠房屋公司不動產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見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共三份(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七十四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捌玖北縣重地一字第一七○九四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九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四九九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暨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件之八八重登字第四四三三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及附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省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權人:丙○○〉等件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陽信總秘字第二一三九號函所檢附之房屋擔保透支暨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客戶對帳單列印單、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列印單等足資佐證。
(二)雖被告戊○○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供承自七十一年起開始當代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理當就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知之甚詳,而就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而言,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於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即交由代書保管,而由代書續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事宜,直至雙方付清尾款、交屋完畢始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而經核發之新所有權狀交予買方,若買方以貸款給付尾款時,則代書亦須待買方將所貸得之款項交由買方取得後,代書始將新所有權狀交予買方,買賣雙方乃因代書居中制衡,而得免除付款、交屋之風險,故代書於賣方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前,自不得交付賣方之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於買方,此亦據被告戊○○坦承:「(過戶資料交給代書保管,目的何在?)為了保障雙方權利,除非經雙方(同意)才可以將資料拿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六六卷第四頁正面);詎被告戊○○於買方尚餘尾款九百五十萬元未付之情況下,竟無視若將賣方之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買方,將可能造成買方自行辦理過戶及取得貸款之風險而仍為之,且於事後又未立即告知賣方,是其所為核與常理大相逕庭;再者,其就何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買主」己○○一節,於警訊中僅稱:「己○○並夥同一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早上至我事務所(我戶籍所在地)拿蘆洲市三六○地號及地上房屋建號一四九九、一四九一兩戶之所有資料、證件,我便請己○○連絡乙○○過來,均未連絡上,又經我連絡忠誠房屋仲介公司之甲○○過來,始將所有資料交予己○○〈詳如不動產處分切結書〉)..。」(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為何交給他?)因聯絡不到告訴人,莊先生及其他的朋友又向我要權狀所以才交給他們。」(見偵卷第八十五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始辯稱:「(既然約
定由你辦理過戶,為何將資料拿走?)是莊先生脅迫我,說我能力不足,不讓我辦,我才將資料給他們拿走。」、「(如何對你不對〈利〉?)我有個小孩住在事務所,他們說要對我的小孩不利。」(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我是被強迫的,他還恐嚇我,甲○○也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一日誰去拿過戶資料?)己○○、小李。他們很兇,因為貸款的問題,貸款不足部分要以現金補足,他就罵我三字經,他要求換代書,我叫他要換代書要把代書費清一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有恐嚇你嗎?)沒有,但是一直罵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對方一直罵我,說我這個代書不行。」、「(有說要對你不利?)他就是說不給我辦就對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述已見歧異,而被告甲○○亦陳稱並未見及恐嚇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戊○○所辯本難採信,況若「小李」等人對被告戊○○真有脅迫,又何以尚需由被告己○○簽立「不動產處分切結書」?反而由被告戊○○於警訊中所提出之該「不動產處分切結書」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填寫「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節以觀,足見被告戊○○因慮及自己承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業務,並代為保管賣方之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若將該等文件提前交予賣方,日後經告訴人知悉,勢難卸責,乃執該「不動產處分切結書」(經被告己○○簽名切結,由被告甲○○簽名見證)供脫身之用,並由該「地下錢莊」之成員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填寫「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供貸款。
2、衡諸被告戊○○於本案所擔任之代書角色,對該「地下錢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得逞與否居關鍵地位,而該「地下錢莊」於得手前即已支出二百萬元,若該「地下錢莊」之成員無十足之把握,而與被告戊○○為犯意之聯絡,又何以甘冒未能自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貸款之風險?
3、被告己○○稱該「地下錢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甲○○所稱本件房地買賣之買方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誰的?)我的。」、「(己○○說地下錢莊有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就是你的?)是。」(見偵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嗣其雖否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用,惟檢察官接連訊問且加上「己○○說地下錢莊有留下」詞句,則被告戊○○豈能諉為均屬誤會?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據覆,其申請人為「辛○○」(見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而經證人辛○○到庭證稱:伊並未申請此一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核與犯罪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非法行為一事相符。
4、被告戊○○就如何告知甲○○有客戶欲購買房地一事,原供稱:「(你是代書為何本件你主動聯繫表示有買主?)剛好有客戶要買。」(見偵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嗣或稱:「(買主何人?)我也不知道誰。」(見偵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買主究竟是誰?)不知道。」(偵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嗣於本審理中先則稱:「(有無介紹己○○向甲○○買房子?)不是我介紹的,我不認識己○○,在簽約之前也沒有打電話給甲○○說有人要買房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稱:「(本件房屋買賣是否你介紹給甲○○的?)是,我跟甲○○說我有客戶要買房子,對方綽號是『阿忠』,我就叫他去找甲○○..。」(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最初誰說要買房子?)陳先生,後來我把電話號碼給甲○○,由他們自己聯絡。」(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先後所稱亦見迥異,避重就輕之情灼然。
5、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與「地下錢莊」之成員「小李」、「小陳」、「謝文雄」、「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渠等與「謝文雄」、「壬○○」(均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指明,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審酌被告戊○○不念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深受賣方之信任,本應善盡職責,詎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利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己○○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故,竟不惜充當「人頭」,出面配合其他共犯而為本案犯行而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被告戊○○事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且除被告己○○曾於案發後償付告訴代理人九萬八千元外(業為告訴代理人所證實),均未進一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忠誠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受丙○○之委託,代為出售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及九號一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竟與被告己○○、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小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己○○佯裝買主,表示有意購買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並委託被告戊○○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幾經議價結果,被告甲○○、戊○○、己○○與丙○○之代理人即丙○○之子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忠誠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一百萬元,餘款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被告甲○○等人為取信於乙○○,事先由「小李」、「小陳」提供二百萬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九日各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使乙○○不疑有他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戊○○。詎被告甲○○、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己○○及「小李」、「小陳」,並由被告己○○等人於同月三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所有權移轉並設定抵押權貸得八百萬元,「小李」、「小陳」並將其中七百七十萬元領走後逃逸無蹤,嗣乙○○遲遲未得到需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通知,因而心生疑慮試圖與被告甲○○、戊○○等人聯繫,竟發現被告己○○早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並已領走貸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甚詳,又被告甲○○自七十七年起即從事仲介(起訴書誤繕為「代書」)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理應知之甚詳,且依一般買賣不動產市場交易之慣例以言,產權過戶與向銀行申請貸款亦多同時為之,蓋如此可使買方能獲得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款,亦可保障賣方在獲得價金後移轉產權,被告甲○○既然從事相關業務達十數年之久,對於前開交易慣例豈有不知之理?又豈不知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重要性?且其事後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代理人,故若非早已和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計畫,如何可能因被告己○○片面之要求而擅自交付權狀,又被告甲○○供承:係因被告戊○○告知有一名陳先生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方主動以0000000000電話和陳先生聯繫,並向告訴人表示需由買方己○○所指定之代書戊○○負責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既然被告甲○○係與「陳先生」聯絡買賣事宜,為何簽約當時買主並非「陳先生」而係己○○?且何以被告己○○係以本人名義而非代理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甲○○對此竟毫無所悉且無所懷疑,豈不怪哉?又忠誠公司亦有專屬之代書,何以被告甲○○捨近求遠,而特別向告訴人表示需指定被告戊○○為代書並由其辦理過戶事宜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原係忠誠公司之業務員,曾接受丙○○之委託,代為出售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及九號一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嗣經被告戊○○告知有客戶欲購買房地,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乃由被告己○○為買主,而洽商購買丙○○所有之前揭房地,並由伊通知被告戊○○辦理該房地之簽約、移轉登記、貸款等相關代書事宜,經雙方議價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由被告己○○等人與丙○○之代理人乙○○(丙○○之子)在忠誠公司內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給付,第一次付款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一百萬元,餘款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被告戊○○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付,並由買方先後各給付一百萬元予乙○○,且乙○○於同日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被告戊○○,嗣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小李」等人,並由其見證,伊事後未即將此事告知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行,辯稱:(一)因本件房地買賣係由被告戊○○介紹,基於互惠之慣例乃由被告戊○○為本件買賣之代書。
(二)斯時因伊遭逢父喪,故將事務委由公司同事癸○○處理。(三)戊○○向伊保證沒問題,伊始於「不動產處分切結書」上簽名見證。(四)本件買賣究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並非重要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戊○○供認確與被告甲○○於本件房地買賣之前即有代書、仲介事務之配合,核與被告甲○○所稱相符,又被告戊○○亦坦承確有主動介紹客戶向被告甲○○為本件房地買買,則基於互惠之考量,被告甲○○縱然積極主張由被告戊○○擔任本件房地買賣之代書,亦難認有違常情。
(二)證人癸○○結證稱:「簽完約沒多久甲○○的父親過世,甲○○就叫我幫他處理這個案子,因為他說貸款部分比較麻煩,因為貸款成數比較高,他說買方要求把資料送到泛亞、華信或華泰,我幫他送權狀影本、登記謄本的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過去,但當時我沒有拿到買方資料,就沒有送,後來銀行一直聯絡我要找買方去寫申請書,我找己○○但找不到,乙○○一直打電話來問,我就又打電話給甲○○,他說好,他會來處理。當天或隔天他說資料買方拿走了,我就說這樣可能會麻煩,我還是找不到己○○,我就把地政的謄本調出來,謄本調出來後已經設定抵押權了,隔天就在一條龍餐廳找到己○○問他是什麼情況。己○○輕描淡寫的說錢被拿走了,就這樣而已,我就要求他寫自白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案仲介業務被告甲○○在承辦期間是否有交代你代理?)有,他父親過世,他說他必須處理父親後事,交代我處理這仲介業務的事情。」、「(交代你處理哪些事項?)我印象中是把資料送到銀行去審核貸款之額度,送了權狀影本、謄本、地籍圖、成果圖,銀行估價出來之後就由買方去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先估價,要撥款的時候必須產權移轉給買方,銀行才會撥款下來。」、「(你有拿資料去銀行嗎?)有,我送了二家銀行,一家是泛亞,一家是華信。我送的時候銀行有到現場照相,也有說貸款的額度是多少,但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實際金額並沒有達到買方的要求。我有跟己○○談過這些事情,中間我也有跟乙○○說過,我有時候會打電話給甲○○說處理的情形。」、「(知否權狀原本被買方拿走的事?)因為銀行通知要買方去填申請書,一直找不到己○○,我就打電話給甲○○,甲○○有跟我提起買方已經拿權狀原本送銀行了,叫我這邊不用再找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了。後來我覺得事情可能不太對,隔天我叫甲○○去調登記簿謄本出來,我有沒有跟他去忘了,就發現出事了,當天或隔天我就和甲○○就去餐館己○○自己留的聯絡地方找己○○,己○○跟我們說錢被拿走了,我們當場要他寫自白書。」(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之父親李裁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骨灰罈存於臺北市富德靈骨樓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見偵卷第一二一頁)及骨灰罈寄存證存根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後),另被告己○○亦供承:「仲介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找我至銀行辦貸款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甲○○便叫我一起去和賣主乙○○解釋..。」(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我回到餐廳,老闆跟我說仲介公司的人打電話來找我,我就打電話給甲○○,約隔日見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臺北縣民族段三六○地號及一四
九一、一四九九號建號(門牌:民族路二二七巷二二弄七號、九號)之申請登記謄本情況,據覆:甲○○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曾申請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玖拾北縣重地資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函)。凡此,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則被告甲○○於父喪期間既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此一房地買賣事宜,且衡情於心理上、時間上應會影響其對該事務之注意程度,故是否得因被告甲○○未及告知告訴代理人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業由買方取走一事即遽予認定被告甲○○有共同詐欺之情事,尚非無疑;況且,質諸被告戊○○供稱:「(有無這樣說〈即被告甲○○所述:當時我有問戊○○說這個有沒有法律責任,他說沒問題。〉?)有,過戶資料我是交給己○○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況且,苟被告甲○○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則衡情於被告戊○○通知時又何需到場?既到場又何必於「不動產處分切結書」簽名見證而自留犯罪之證據?
(三)按買賣時洽談之人與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人不一致,本屬一般房地買賣之常態,而本案房地買賣因係買方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佯為之,買方除充當「人頭」之被告己○○外,尚有「小李」、「小陳」等「地下錢莊」之成員,業如前述,則固然被告甲○○曾提及買方為陳姓之人,惟「小李」、「小陳」等「地下錢莊」之成員既意在詐欺,而被告己○○僅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力清償乃出面充當「人頭」之人,則於詐騙之初由「地下錢莊」之成員先為洽談,嗣為隱藏自己之身分而藉詞推由被告己○○為買受人,更屬當然之舉,是公訴人執被告甲○○供承係與陳姓之人聯絡買賣事宜,嗣卻由被告己○○簽立本件買賣契約,而被告甲○○竟未加以懷疑一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甲○○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而陷被告甲○○於罪,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