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三六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丙○○明知己○○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竟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透過甲○○之聯繫,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某公司內,與甲○○一起將己○○居間介紹予戊○○(公訴人載為「徐印石」,惟依偵查卷內所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號起訴書,應為「戊○○」,身分證:Z000000000,未據起訴,另案通緝中),由戊○○自該日起僱用己○○在該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嗣戊○○復另行僱用己○○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勝龍商行」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為法務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勝龍商行」查緝賭博案件時,查獲己○○,而依己○○之指述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供述:己○○是我在大陸工作時的保安,甲○○是我以前任職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公司的品管,己○○偷渡來台後聯絡我,要我幫他找工作,我就聯絡甲○○,請他幫忙聯絡戊○○,我們平常都叫戊○○「許老大」,後來我們四人在羅斯福路三段八十一號十二樓的一家公司見面,那家公司就是戊○○開的,我把己○○交給他們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己○○後來還有受僱在「勝龍商行」工作,核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另行透過「徐印石」介紹己○○至丁○○開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二段二五四號一樓之「勝龍商行」工作,惟被告丙○○否認之,又證人己○○結證稱:我偷渡來台後聯絡丙○○請他幫我找工作,他說他無法僱用我,就透過他朋友甲○○(我都叫他小六),帶我到羅斯福路介紹我認識許老大,在那邊作清潔工作,那家公司是許老大開的,後來丙○○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勝龍商行也是許老大帶我去的,丙○○沒有介紹我受僱於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二人經分別訊問,所述情節相同,應堪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居間介紹己○○受僱於「勝龍商行」工作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己○○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居間介紹其在台灣地區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勝龍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己○○、張偉平為大陸偷渡客,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僱用其等於勝龍商行工作,嗣於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曾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否認犯行,供述:我是流浪漢,身分證有一次被偷,有一次遺失,我沒有經營勝龍商行,我也不認識己○○、張偉平等語。公訴人於起訴前未曾訊問被告丁○○,其認定丁○○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己○○、張偉平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依據。惟查:
㈠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查詢結果,「勝龍商行」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設立登記以來
,其負責人均係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並非丁○○,有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O三五四九O號函在卷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為「勝龍商行」之負責人,首乏事證。又證人己○○、張偉平雖均於警訊中指訴「丁○○」,然並未曾有機會與丁○○本人當面對質,又被告丙○○供述:我沒有見過庭上的丁○○,我之前有聽過他的名字,戊○○的做法都是使用別人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張偉平、己○○所指訴之雇主,可能係冒名自稱「丁○○」之男子,而非丁○○本人。
㈡次查:經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被告丁○○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士戶二字第九O六O七三四九OO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身分證曾遺失、遭竊,可能遭他人冒用乙節,尚非虛捏。綜上,被告丁○○辯稱其並沒有開設「勝龍商行」,也不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己○○、張偉平,更沒有僱用二人等節,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
㈢末查: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法院,丁○○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始通緝
到案,而證人己○○、張偉平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解送離台,是已無從令證人當庭指認被告,而證人戊○○、乙○○均經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作證,且戊○○另案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乙○○已遭除籍,戶籍目前設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均已無法訊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係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