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原名林欽賢)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變更地形,不遵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所發布之命令恢復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欽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核准改名)明知其向林有連(已死亡)購買,而因其自己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起訴書誤載為橫路鹿察)小段第一三一地號;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第一二九之七地號;呂炳星、呂登標、呂潮登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及呂發貯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一之三地號等土地,均係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屬於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復未經上開所有人中華民國及呂炳星等人之同意,即擅自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二月間)之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上揭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確定);嗣經臺北縣政府乙○○人員會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山坡地會勘查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四九六二號函令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詎甲○○基於故意,不遵該命令,屆期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將前開土地上之雜草清除,目前已回復原狀,伊亦因該案遭判處刑罰確定(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判決),不應一事二罰云云。經查,被告接獲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四九六二號函後,未依期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恢復右揭土地原狀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金榮(台北縣政府乙○○稽查人員)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會勘時,被告僅做部分回復,仍未全部回復原狀,此有會勘紀錄,後來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會勘時,被告已全部回復原狀,此亦有會勘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勘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三三四九六二號函影本一件、台北縣山坡地使用查報取締案件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會勘紀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證。依此調查,被告接獲台北縣政府函令後,未依期限回復原狀之情屬實,雖被告於期限後已回復原狀,然無解於犯行已完成;再者,被告前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判處刑罰,係論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違法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與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不遵守台北縣政府之命令(不作為犯),二者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型態不同,亦無必然的方法結果關係,是以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應分論處罰。依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即林欽賢所為,係犯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前因與本案相關之違反水土保育利用條例案已判處徒刑並緩刑確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