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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於八十八年三月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營業小客車車體乙台後,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支付能力,竟仍隱瞞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甲○○○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千公司),向負責人丁○○佯稱:欲以上開購得之營業小客車靠行大千公司,丁○○不疑有詐,遂同意出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丙○○使用,丙○○並詐稱將按月給付靠行費用三千零五十元,且於同日簽訂靠行契約,而以此詐術取信於丁○○,使丁○○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上述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付丙○○,詎丙○○取得上述物品後,即未給付分毫費用,除積欠靠行費用四萬五千元外,復積欠牌照稅、燃料費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違規罰單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總計積欠八萬七千九百元,經大千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丙○○返還前述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仍未獲置理,大千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以五萬元代價向乙○○購買營業小客車車體乙台時,以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二面係連同車體一併買斷,不知該牌照係向告訴人即大千公司承租,後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往大千公司靠行,因景氣不佳,故未繳納分毫靠行費用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其

提出之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繳納罰鍰之收據等物存卷可資佐證。

㈡次者,乙○○出賣營業小客車之車體予被告之際,曾向被告表明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係告訴人所有,故被告需靠行告訴人,乙○○復協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簽訂契約時,告訴人公司之老闆娘亦明確表明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往告訴人公司靠行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既其知悉因無法組織交通公司致需靠行告訴人始能營業,焉有不知上述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係向告訴人承租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營業小客車車體乙台後,經濟已陷於

困境而無支付能力,此為被告所是承(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仍隱瞞該事實,向告訴人租用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而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靠行告訴人營業起,迄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結本案止,其間雖曾陳明願分期償還靠行費用四萬五千元,牌照稅、燃料費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違規罰單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共計八萬七千九百元,然迄未清償分毫費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八日、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自訂約迄今分文未付,復於本院調查中,多次向本院佯稱願分期清償,然均未能確實履行,益見其早已無支付能力。又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述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仍置之不理,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紙附卷可稽。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六次庭訊,被告亦未返還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復有歷次偵訊筆錄可稽,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調查中當庭返還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予告訴人,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參,其在未給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卻使用該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長達一年九月餘之期間,凡此俱証,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偽以租用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為詐術,使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彰彰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純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犯後猶圖卸責,俱無悔意及未賠償被害人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