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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自己無法生育,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有女兒欲出養之賴炳欽(已歿)聯絡後,即與賴炳欽約定將賴炳欽與林宜靜所生之女林佳玲交由甲○○撫養,並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予賴炳欽,嗣甲○○雖然明知林佳玲並非其所親生子女,仍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助產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助產士偽造甲○○於00年00月00日生產林佳玲之出生證明。嗣甲○○即持該出生證明書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林佳玲之出生登記,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林佳玲之生母為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至於林佳玲之生父則未經登記),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偽造出生證明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據起訴)。其後,甲○○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間,連續多次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辦理林佳玲生父林成嘉認領林佳玲之登記、遷入登記、戶口校正及遷出登記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經林宜靜與林佳玲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認定不能排除林宜靜與林佳玲之親子關係,二人之親子關係概率高達百分之九九點九六六二,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案外人林佳玲之生母,然被告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均登記為林佳玲之生母一節,亦有戶籍謄本、林成嘉認領林佳玲之認領登記書、認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