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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妨害兵役、違反公司法、賭博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八十四年間起,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相關業務,迨八十九年三月底,有投資人丙○○經友人介紹向其接洽購買股票事宜之際,竟頓萌貪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餐廳內,向丙○○佯稱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科技公司)將辦理增資,其認識該公司大股東,可取得該公司增資股票出售等語,復於同年四月初,接續多次以電話佯與丙○○接洽買賣上開增資股票之細節,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邀約丙○○赴世華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將其所簽立之「股權出讓買賣合約書及附屬但書」交予丙○○,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八萬元匯入甲○○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內。嗣屆期甲○○未依約交付民生科技公司之股票予丙○○,經匡女屢屢催索並要求退還上開款項,亦無著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收受告訴人為購買民生科技公司增資股票而匯入其帳戶之上開款項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嗣後無法認購民生科技公司增資股票,始無法依約給付予告訴人丙○○,事發後更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善後事宜多次清償欠款,並無詐欺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其先後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上開「股權出讓買賣合約書及附屬但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相關業務,嗣告訴人將購買民生科技公司增資股票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將該筆另作週轉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既係一經營證券投資業務達數年之久而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其對於自身是否具有認購某上市公司增資股票之管道及能力,自應知悉甚稔,詎其與告訴人多次接洽並簽立股票買賣約定書後,竟即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股票之款項另作週轉之用,屆期又未依約給付股票予告訴人,足見其當時顯係明知或得預見其無法認購民生科技公司股票,惟因經濟狀況發生問題,仍以認購民生科技股票之事,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供其另作週轉之用,準此以觀,實難認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毫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意欲或容認;再被告於甫事發後曾與告訴人協商處理清償債務問題,惟該等協商並未任何具體結果,被告亦未因而清償何等款項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協商過程之告訴人友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嗣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曾多次以現金、可轉讓股票及客票清償告訴人欠款,其間並曾與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惟其均係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後所為,且其中僅現金三十餘萬元、可轉讓股票價值約七十萬餘元、客票(面額一百七十九萬元)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顯係臨訟為脫免罪責,始為該等舉動,殊無從憑以認定其自始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另被告雖又具狀辯稱當時係遭其上手盤商「張家淮」倒帳,始無法給付告訴人股票及清償欠款云云,惟經本院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僱於「張家淮」負責向被告收取買賣股票價金及交付股票之劉慶彬查證結果,復當庭結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間與「張家淮」有買賣股票往來,迄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張家淮」即失蹤不知去向等語,足見被告早於本案發生約一年前,即已未與「張家淮」有何買賣股票交易,詎仍執此辯稱係遭上手盤商倒帳始無法給付告訴人股票及清償欠款云云,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佯以販售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非但使告訴人無端受損,亦危害證券交易之正常秩序,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於本案偵、審中業已清償部分欠款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四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五號、同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三七號、同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八號)另以:⑴被告係位於臺北市○○路○○○號十樓之華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同號九樓之財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詎自八十七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經營上市、未上市股票買賣、承銷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向己○○等人佯稱可自發行券商或公司大股東處取得較證券市場現值便宜之廣宇公司、合泰公司之現金增資股股票,己○○乃與李錦宏、丁龍斌、廖郭淑嬌合夥集資,向被告購買廣宇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二百張(每張一千股,下同)、合泰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四百張,屆交割日期,被告先自集中市埸或股市盤商買入廣宇、合泰公司之股票,悉數依約交割予己○○等人,同年五、六月間,被告又向己○○等人稱渠有管道可取得正威、勝華、智寶等電子類公司之現金增資股股票,使林送遜等人信以為真,又集資向被告購買上開三家公司之現金增資股股票,合計正威公司三百張,股款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智寶公司五百張,股款計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勝華公司一百五十張,股款計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該等股款,後即花用殆盡,嗣屆期因無法交付股票,為資搪塞,就正威公司部分,被告簽發面額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己○○,充作退還之股款,就勝華智寶公司部分,被告僅退還現金百八十萬元,餘額簽發支票交號了己○○,惟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同年八月間,被告再持聖永盈公司股票一千張交付己○○,佯稱聖永盈公司股票每股約值二十五元,可抵償二千五百萬元欠款,然經己○○探聽結果,聖永盈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市值,亦無交易情形,始知受騙;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一個允華佯稱渠銷售之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均係可更名之股票,而未上市公司股票則為頗具前景之電子類股,使壬○○信以為真,向被告購買和泰電子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三百張,並將股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屆期被告僅籌得二百張未更名之現金增資股交付壬○○,另又向壬○○表示餘款得充為購買上市之世昕公司可更名現金增資股股股,使壬○○信以為真,又向被告簽約購買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六百張,交付股款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含前述甲○○未交付之和泰公司股款)予被告,嗣經壬○○向世昕公司股務科查詢,發現並無購股資料,乃向被告索還股款,惟被告僅返還一千三百七十萬元,餘款二千一百十萬元未還,被告另簽發面額計二千零二十萬元之支票八紙交付壬○○,要求分期攤還,惟屆期經壬○○提示亦不獲兌現,始知受騙;⑷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癸○○佯稱渠可取得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可過戶更名之現金增資股股票,惟一次須購買五十張以上云云,使癸○○信以為真,售資五百十八萬元匯款予被告,以購買一百四十張中華開發現金增資股股票,屆期被告竟以該公司增資股延期發放、販售價格提高等藉故拖延,嗣經癸○○催討,被告無法交付股票,又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延期返還股款,另簽發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癸○○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被告先後僅交付市值約一百萬元之大日建設公司股票二十張及無市之錢虎公司未上市股票一百張,作為擔保,癸○○始知受騙;⑸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庚○○詐稱渠認識勝華、世昕公司大股東,有管道可取得二家公司之現金增資股股票,並以低於集中市場盤價販售,僅賺取公告價格少些差價云云,使庚○○信以為真,以其妻子辛○○名義,向被告購買勝華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二百張,每股八十一元,世昕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每股五十八元,並將股款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分別匯款交付被告,屆期被告未能交付股票,僅簽發面額各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之支票二紙返還予庚○○,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又交付面容各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庚○○,屆期仍不獲兌現,嗣被告再交付客票三紙予庚○○,惟仍不獲兌現,庚○○始知受騙;⑹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佯稱可取得廣達電子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及未上櫃之第三汽公司股票云云,使周久敏、丁○○信以為真,集資八百十七萬六千元交付被告,以購買上開公司股票,屆期被告未能交付上開公司股票,僅交付無市值且無交易情形之聖永盈公司股票,欲以每股二十八元價格抵充股款,丁○○等人始知受騙;⑺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戊○○佯稱渠持有華公司現金增資股股票一百五十張,得以每股七十九元之價格販售云云,使戊○○信以為真,將股款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屆期被告無法交付股票,僅簽發面額各為五百九十二萬元、五百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返還予戊○○,嗣經戊○○提示支票不獲兌現,被告另簽發面額各為三百八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供擔保,嗣後又藉故向戊○○取回該二紙支票,並保證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前返還前開股款,詎屆期仍未返還,戊○○始知受騙;⑻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聖永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永城詐稱可代為處理股票承購事宜,雙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協議書,以被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承購張永城所持有七百一十萬七千股之聖永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總價計七千一百零七萬元,致張永城陷於錯誤,將該等股票悉數交予被告,惟被告因給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嗣後僅返還股票三十七萬五千股,餘置之不理,張永城始知受騙;綜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詐取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條前段之罪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①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丙○○佯稱民生科技公司將辦理增資,其認識該公司大股東,可取得該公司增資股票出售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所謂「可取得民生科技公司增資股票出售」云云,純係其施用詐術手段之內容,其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經營上市、未上市股票買賣、承銷等業務,應屬無涉,從而,自難認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涉嫌「自八十七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經營上市、未上市股票買賣、承銷等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部分,具有何等牽連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⑴部分,乃非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②上述⑵、⑶、⑷、⑸、⑺、⑻部分,與本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相隔均已近一年之久,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遭其上手盤商「張家淮」倒帳一節,復據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張家淮」負責向被告收取買賣股票價金及交付股票之劉慶彬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就此部分所供情節相符,同時其中⑵、⑶部分,被告尚曾依約交割股票予己○○及壬○○等人,而⑻部分,其手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手法更屬不同,準此以觀,自難認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上述⑵、⑶、⑷、⑸、⑺、⑻之部分,具有何等牽連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等部分乃非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③上述⑹部分,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相隔約七月之久,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非無疑,且丁○○當時僅係與友人周久敏接洽購買廣達公司及笫三波公司股票事宜,其購買股票之款項亦有二百餘萬元係匯入周女帳戶或周女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復據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在卷,被告既未直接與丁○○接洽購買股票事宜,其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尤非無疑,從而,自難認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此部分具有何等牽連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非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