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有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乙○○、甲○○二人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因一時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三乘五公分及二乘二公分)、雙手挫傷(左、右手各三乘五公分紅腫)、右膝挫傷(三乘五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為規勸甲○○返家,而與甲○○發生拉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抓扯告訴人甲○○之頭髮及手腕等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屬夫妻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