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林秀琴(成年人)係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之厝邊魯肉飯小吃店內,以不詳之薪資(含供應午餐在內),僱用林秀琴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看店、收錢及清潔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琴在上開時地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看店、收錢及清潔等工作,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僱用大陸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店內幫忙看店、收錢及清潔,只提供膳食,並未發薪水,伊準備將來買禮盒送她,伊並未僱用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大陸人民林秀琴於警訊時證述:「我在店內幫忙看店、收錢之工作;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開始工作,薪資還沒有談,幫忙之後會拿一點錢給我,有時候在那裡吃些東西;是我阿姨甲○○○叫我幫忙的」等語明確,並有林秀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臨檢紀錄各一份及為警當場查獲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矧林秀琴就被告甲○○○僱用其在上址工作之內容、時間、地點及有同意給付酬勞(錢),但薪資金額尚未確定等均甚為詳盡,苟非真有其事,似難為如此之陳述,且其與被告間素無仇隙,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林秀琴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堪信其於警訊中所為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又林秀琴係大陸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等情,此經大陸人民林秀琴在警訊中自陳其明,並有上開林秀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林秀琴係來臺探親之大陸人民,此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同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琴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致有本件之犯行,且其僅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而僱用之時間亦非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