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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藍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公司)有房屋糾紛,不滿藍園公司之處理態度,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藍園建設有限公司銷售中心,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將辦公桌往銷售中心負責人乙○方向推倒,造成辦公桌毀壞,不堪使用,且辦公桌抽屜掉出撞擊乙○,致乙○受有右大腿前側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