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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共同向丙○○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以其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一一五○一八、○一三三○二及○一三三○三號,發票日依序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五萬九千八百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元之本票三紙供作擔保,其等二人均係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嗣債權人丙○○於八十八年間向甲○○、乙○○○催討該債權金額未獲給付,遂於同年五月間,持甲○○、乙○○○前開所共同簽發之三紙本票,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准許就該三紙本票票載共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之金額予以強制執行,丙○○於取得該執行名義後,嗣向本院聲請就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建地乙○○○之共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予以查封拍賣,詎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其前某日,甲○○、乙○○○竟向丙○○佯稱願將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請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丙○○因而於八十八年底某日撤回前揭聲請,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後,甲○○、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另一債權人丁○○。迨丙○○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機關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書誤載為戶籍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其二人與告訴人丙○○之間有前揭之金錢借貸關係,及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繼之復撤回該聲請並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後,其等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另一債權人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要求欲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其在八十五年間曾向丁○○借貸金額二百萬元,並已將該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丁○○,故根本無法允諾告訴人之請求,俟其答應給予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且已給付其中十萬元後,告訴人始願意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並未向告訴人虛稱願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要求告訴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而其係因欠丁○○之債務無法清償,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其並無故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渠自始就沒有和告訴人及丁○○討論房地過戶與否之事,所有與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相關事項,均由渠夫即同案被告甲○○處理,渠固因房屋及土地登記於渠名下,而由渠在各項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渠對於上情則並不知悉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共同簽發以其二人名

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一一五○一八、○一三三○二及○一三三○三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五萬九千八百元及二萬九千九百元之本票三紙供作擔保,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二人催討未獲給付,遂持其二人前開所共同簽發之三紙本票,於同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准許就該三紙本票票載共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之金額強制執行,且於同年六月三日送達予被告二人收受該紙裁定,嗣告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後,據向本院就坐落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建地乙○○○之共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其後告訴人則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給債權憑證而重新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上情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並有本票影本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七七號裁定與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板院通民執訴字第○六六七八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訴字第一五八三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九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向丁○○借貸金額二百萬元,並已將該系爭土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丁○○,且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女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向我借款二百萬元並且簽立借據乙紙,並以不動產所有權狀設立抵押權擔保,後來被告還我八十萬元就沒有再還款,我就以六十萬元的代價把系爭土地買下來。」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借據、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捌玖北縣重地一字第五七九三號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八重登字第二○二三九○號及八八重登字第三○四八五○號申請書及附件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至十五頁、第二四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七至二四頁)。

㈢則查告訴人在偵審時均指述係因被告二人向伊虛稱願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伊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故伊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並經證人許書通即居中聯繫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土地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丙○○(告訴人)到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但後來拍賣底價不夠清償債務,被告甲○○就向丙○○說願以三重仁愛段土地(系爭土地)設定給丙○○,當時給了十萬元之後,又說要給丙○○二萬元當作撤銷費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費用)‧‧‧後來甲○○就一直拖延,丙○○才發存證信函‧‧‧」、「我們(告訴人丙○○及證人許書通)有給甲○○存證信函催告二次,但他都沒有回應。」等情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此外,復有臺北郵局第八一七號及臺北圓環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已足證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非虛。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告訴人要求欲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其在八十五年間曾向丁○○借貸金額二百萬元,並已將該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丁○○,故根本無法允諾告訴人之請求,俟其答應給予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且已給付十萬元後,告訴人始願意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予告訴人之三紙本票,金額共計達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倘被告二人當時未提出相當之保證,告訴人豈會自損權益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雖被告等復辯稱係因其等答應給予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告訴人始願意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等既僅允以先行償還二十萬元利息,告訴人自無因此即撤回對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何況被告二人自始至終亦僅給付其中十萬元而已,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將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告訴人始撤回對於前開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段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是以被告二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未足信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何時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問:何時被告向你說可以提供土地給你設定抵押?)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似互有矛盾,且與偵查中所述尚有未合,惟參諸告訴人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就上述訊問內容之當庭答覆情況,因審理當日距犯罪時點已事隔一年有餘,故伊對於上開問題之答覆,本已有所遲疑而未能即時確定,而偵查時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清晰,故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內容較為真實可採,且觀之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可得知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執行卷第頁),亦即係在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提供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後,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訛。

㈣另查被告乙○○○雖辯稱各項文件雖均由渠親自簽名及蓋章,然係因房屋及土

地在渠名下,渠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告訴人在偵審中指稱被告二人向其借款及要求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均係夫妻二人共同為之等情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許書通在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問:乙○○○有跟你接洽或談論過此事?)除甲○○外,乙○○○亦有幫忙出面,我還有跟乙○○○說要她提醒甲○○設定辦理的時間,而且因為甲○○債權不夠清償,我還有叫乙○○○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資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則參以被告乙○○○親筆簽名或親自蓋章多項文件後,對於該等文件所表彰之意義,自無全然不知情之理,且該等文件若非面額一百多萬之本票,即為價值不菲之不動產設定或移轉,渠應有共同參與始屬當然,顯見被告乙○○○所辯渠全然不知情乙節,實為臨訟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末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已重新取得

執行名義,足見其後被告二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時期,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被告二人既明知將受本院強制執行財產權,仍向告訴人虛稱願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請求告訴人能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俟告訴人果真撤回前揭聲請,被告二人立即著手出賣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另一債權人丁○○,終致告訴人就上開三紙本票債權合計共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元之執行落空,使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見被告二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事實,彰彰明甚,要難容被告等空言否認,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積欠告訴人債務後,仍不思如何返還,除一面以無資力清償為藉口外,甚至處分其等名下之財產,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且於犯罪後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等犯罪後之態度未佳及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