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以下簡稱後埔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繳納信用卡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值勤該所服務台時,得知同所警員乙○○所有之郵件一封(內含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寄發尚未開卡之信用卡一張及密碼等資料)置於服務台,於交班後之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利用值勤留守派出所服務台之機會),在前開服務台竊取上開郵件一封。㈡、甲○○於得手後,旋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使用後埔所之電腦設備,以該所之共同代號及共同密碼進入台北縣警察局人事差假作業系統,取得乙○○之年籍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至後埔所對面,撥打公共電話至台灣銀行信用卡部門之語言留話系統,利用前開取得之信用卡卡號及乙○○之年籍資料完成開卡之手續後,旋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零七分許,先戴上其所有之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身份,再持上開已完成開卡手續之信用卡至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前開竊取之郵件內所附信用卡之密碼及預借現款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依此一不正方法,使代表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持卡人預借現款二萬元,而交付現金二萬元。甲○○於詐得上開現金後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時,即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之地點,並於事後將詐得之金額花用完畢。嗣因乙○○遲未收到該信用卡,而向台灣銀行職員蘇榮聰查詢後,始得知該信用卡已遭盜用,並於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復於甲○○在後埔所之內務櫃中扣得其提領前開款項時所穿戴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安全帽、口罩各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職員蘇榮聰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影本、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時所穿戴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安全帽、口罩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用後埔所之電腦設備,以該所之共同代號及共同密碼進入台北縣警察局人事差假作業系統,取得乙○○之年籍資料完成開卡手續而為之,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事後返還被害人乙○○二萬元,而乙○○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乙○○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該物專供犯罪所用,或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且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就被告所成立之罪名觀察決定。查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衣服一件、褲子一件雖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冒領款項時所穿戴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均非專供竊取前開信用卡及由自動付款機領款所用之物,且被告戴用安全帽及口罩係恐於冒領之後,遭銀行行員調閱錄影帶而查獲,穿著扣案衣服及褲子則無特別之目的,均非竊取該信用卡及由自動付款機預借現款所必要,應認上開各物與其所犯之上開二罪無直接關係,故尚難認係供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