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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淡水服務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之價金、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繳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聲寶公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五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編號│申購產品 │申購日期 │ 金額 │期數│已繳│尚欠│尚欠金額│ │ │ │ │ │期數│期數│├──┼─────┼─────┼──────┼──┼──┼──┼─────│1 │微波爐 │88、08、31│一一七00元│六 │四 │二 │三九00元├──┼─────┼─────┼──────┼──┼──┼──┼─────│2 │洗衣機 │88、08、31│二四000元│二四│四 │二十│二0000├──┼─────┼─────┼──────┼──┼──┼──┼─────│3 │冷氣室內機│88、08、30│二八八00元│二四│四 │二十│二四000├──┼─────┼─────┼──────┼──┼──┼──┼─────│4 │冷氣室內機│88、08、30│一八五00元│二四│四 │二十│一五000├──┼─────┼─────┼──────┼──┼──┼──┼─────│5 │冷氣室外機│88、08、31│三八九00元│二四│四 │二十│三二000├──┼─────┼─────┼──────┼──┼──┼──┼─────│6 │冷氣室內機│88、10、29│三三一00元│二四│二 │二二│二九七00├──┼─────┼─────┼──────┼──┼──┼──┼─────│7 │冷氣室外機│88、10、29│三七三00元│二四│二 │二二│三四一00└──┴─────┴─────┴──────┴──┴──┴──┴─────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