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二號二樓促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促展公司)所屬之敦化計程車無線電台承租車裝無線對講機一台,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以自己為承租人,以促展公司(敦化計程車無線電台)為出租人,簽立租用機台合約書一份,其明知所租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係其持有而屬促展公司所有之物,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與促展公司聯絡後,即拒不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對講機侵占入己,致促展公司追索無著。迄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始將前開對講機返還促展公司,並清償積欠之租金。
二、案經促展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促展公司租用無線電對講機未還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促展公司之代理人吳敏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租用對講機後未繳付租金,亦未返還該對講機等情大致相符,且有敦化無線電計程車租用機台合約書、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以上俱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與促展公司聯絡後,即拒不給付租金,所租用之無線電對講機,復始終未見歸還於告訴人,並一再迴避出面向告訴人說明、處理,迄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一月五日,始將前開對講機返還促展公司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則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將租用之對講機返還於告訴人,惟此係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尚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返還租用物及清償租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