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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及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八十八年間,甲○○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嗣甲○○再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業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又因甲○○上揭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甲○○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對於甲○○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並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完成採尿程序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甲○○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其該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上揭採尿時點之前未久,曾在中和市某友人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完成採尿程序,經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本於證明被告該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其所述上址,施用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及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詳後述),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八十八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嗣其再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業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經付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又因被告上揭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甲○○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對於甲○○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本案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