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住處,二人因乙○○外遇問題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瘀血、兩膝瘀血及兩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