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獨資商號「吉陞車業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福特六和牌小貨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頭期款八萬一千元,其餘款項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每月二十六日付款,每期付款九千零七十元,標的物小貨車存放之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小貨車之後,僅繳付四期款項,自八十八年八月起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嗣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竟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標的物小貨車遷移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迭經福灣公司要求返還車輛,被告乙○○亦拒不交還,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小貨車遷移拒繳分期款等事實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豐平、翁建和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吉陞車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將標的物小貨車遷移約定置放處所,亦有福灣公司提出前往約定置放處所查訪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乙○○拒不依約付款,且拒不返還標的物小貨車,並將標的物小貨車遷移約定置放處所,其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妨礙債權人之追索,事後坦白承認,其犯本件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交易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供述明確,其復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福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