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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凱平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楊秉泓(原名丁○○)等人合夥經營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B1之星況快訊雜誌社,由被告甲○○擔任社長,並負責雜誌社之實際經營,係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物之人。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要求,未就星況快訊雜誌社營運業務之作保留收支單據、制作會計帳冊及損益資料,迨星況快訊雜誌社經營虧損,被告甲○○要求合夥人增資之際,告訴人楊秉泓要求閱覽帳冊時,甲○○因無法提出前揭資料,乃提供自行以電腦打字列表之報表與告訴人楊秉泓,嗣經告訴人楊秉泓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四二0一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甲○○提出合夥帳冊及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供其閱覽,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查閱帳冊時,亦未提出合夥帳冊及相關單據供查閱,而損害合夥人楊秉泓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秉泓之指訴,並認被告所提出之帳目、單據亦與事業名稱不符,致無法查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罪嫌,辯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即會同會計師來查帳,伊有提出電腦報表之明細帳冊供他們查閱,而伊對星況快訊雜誌社所有支出項目均有傳票及電腦報表之明細帳冊可資查帳,伊並非未製作會計帳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故合夥事業負責人業務上製作帳簿有不實之處,除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外,縱令該負責人之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該事務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參照學者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修訂版,第三六0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楊秉泓、張琮琳、張齡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簽訂合夥契約,經營星況快訊雜誌社,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三七九五0號函附「星況快訊雜誌社」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丁○○間自屬成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合夥契約,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記載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指甲○○)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B1提供本件合夥帳冊、財產狀況相關資料給聲請人(指楊秉泓)閱覽」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出八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四二0一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而命被告執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板調字第一六七三號調解筆錄正本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四二0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第四十九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0一號案卷核閱無訛,惟告訴人曾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合夥人張琮琳及丙○○至台北縣土城市○○街○○○號B1星況快訊雜誌社,查閱帳冊,被告亦有提供星況快訊雜誌社帳目電腦報表供查閱等情,亦據告訴人楊秉泓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星況快訊雜誌社合夥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會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雖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庭呈前揭星況快訊雜誌社帳目電腦列印報表(抬頭為「星況收支總表」、「分類帳」)均未附任何單據以供查核,而被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另庭呈應付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帳冊資料,雖該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抬頭印刷為「益仙企業有限公司」,另以原子筆註記為「星況」等字,惟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星況快訊雜誌社工作?)我本來是在益仙公司工作,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是從八十四年九月開始的,後來被告在八十五年底的時候成立星況快訊社,我就到星況兼職,但我也還在益仙工作」、「(問:在星況任何職?)會計。我在益仙也是擔任會計。」、「(問:益仙公司和星況快訊雜誌社有無在同一地點?)是同一地方,完全在同一地點,是在土城市○○街○○○號」、「(問:為何沒有分開?)星況雜誌社資本不夠,只有我受他們僱用,沒有其他員工,連辦公場所、設備、文具品都是向益仙借的。」「(問:星況雜誌社的帳目誰在做?)是我在做,傳票、請款單都是我在作,被告負責審核」「(問:為何傳票是用益仙公司名義?)因為星況成立時資本不足,所以都用益仙公司的東西。」「(問:帳目有和益仙公司混淆?)我在應收帳款明細表左上方都會寫上星況以作區別,傳票部分我都會以抽屜分別放,益仙放壹個抽屜,星況放另一個。星況的廠商都很固定」、「(問:星況公司收入支出每筆帳都有做帳?)有。我都會做傳票,請款單,我會登在電腦」「(問:為何告訴人等人都沒有辦法對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有請會計師到星況查帳,我們準備電腦帳冊給他們查,結果會計師只等半小時就走了,說下次再來結果都沒有再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詞,顯見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所庭呈應付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帳目資料,應係被告與會計乙○○借用被告所開設之益仙企業有限公司之空白帳冊,而製作星況快訊雜誌社之帳目,雖該帳冊資料部分未附單據資料以供查核,惟此亦屬被告對於合夥業務之收支帳簿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況關於帳簿登載內容,並非由合夥事業負責人裁量,而係須據實登載,是該帳冊登載,尚非合夥事業負責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縱認被告對於合夥事業帳冊記載不確實,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至關於告訴人提出由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載為「益仙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為「星況雜誌社印刷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多份(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本院所提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十二),以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惟被告涉嫌逃漏稅捐行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情以觀,被告身為星況快訊雜誌社負責人,雖其依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成立內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所提星況快訊雜誌社帳目電腦列印報表(抬頭為「星況收支總表」、「分類帳」)均未附任何單據以供查核,嗣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所庭呈星況快訊雜誌社應付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帳冊資料有部分未附單據資料以供查核,惟此亦屬被告對於合夥業務之收支帳簿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告訴人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況關於帳簿登載內容,並非由合夥事業負責人裁量,而係須據實登載,是該帳簿登載,尚非合夥事業負責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縱認被告對於合夥事業帳簿記載不確實,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四號案卷),因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該併辦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