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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侄乙○○前因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事件即有宿怨,嗣因其擬將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出租,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欲承租之黃志忠(業據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查看土地,適遇居住該處附近之乙○○,其等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乙○○受有右膝外側刮傷零點一公分乘三公分及右手中指擦傷一乘二公分之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遭告訴人乙○○不斷毆打,而跌倒在地,其並未與伊發生拉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陳楊菊、黃志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親見告訴人手上有流血,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一言不合就打起來,雙方拉來拉去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有以手揮擋告訴人之情不虛(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因細故而互起爭執,被告因先遭毆打,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此非無可能,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細故竟與告訴人相互毆打為傷害之犯行,惟其所受之傷勢較重,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