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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第一二一六五號、第一七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損壞鐵門、窗戶、電視、錄放影機、瓦斯爐、冰箱、抽油煙機、沙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因搬家而與乙○○之養父李斗初認識,並進而照顧李斗初全家人起居,嗣李斗初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乙○○之子丙○○所就讀之臺北縣泰山鄉同榮國小發起捐助丙○○,共計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捐款,庚○○即依李斗初之遺囑將李斗初生前所居住位於臺北縣○○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利用丙○○之前開同榮國小之捐款,為李斗初辦理喪葬事宜及清償生前之債務,且扶養照顧乙○○、丙○○等人。嗣因乙○○之生父丁○○發現庚○○利用、處分前揭不動產與捐款而心生不滿,進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詎庚○○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當時乙○○、丁○○之住處,要求渠等遷出該址,因乙○○、丁○○不願搬離,庚○○竟持鉗子(起訴書誤繕為鐵鉗)等物損壞屋內之鐵門、電視、錄放影機、瓦斯爐、冰箱、抽油煙機、沙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當時居住上址之乙○○、丁○○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不詳日期之早上,曾至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找告訴人丁○○理論,並曾拿鉗子砸鐵門、窗戶、冰箱、沙發、瓦斯爐等物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毀損前開物品,辯稱:「我未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毀損任何物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抑且,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址房屋所在位置臺北縣泰山鄉義仁村村長戊○○到庭結證:「(是否有看到被告毀損告訴人的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於八十八年不詳時間告訴人丁○○曾向警方報案,我是村長,所以我和管區於『晚上八、九時』到告訴人丁○○位於○○鄉○○街十六之二號查看,我當時有看到鐵門被撬開,不能使用;還有錄影機、電視等電器用品被砸的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至上址毀損前揭物品,並非無稽。參以,被告所砸毀之上開物品均是李斗初生前所買,且當時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係丁○○、乙○○在居住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毀損之上開物品既係李斗初生前所購置,李斗初逝世後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自應由其養女乙○○繼承,且上開物品當時係由乙○○、丁○○等人在使用,則被告於右揭時地損壞上開物品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丁○○,當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搬家而與乙○○之養父李斗初認識,並進而照顧李斗初全家人起居,嗣李斗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乙○○之子丙○○所就讀之臺北縣泰山鄉同榮國小發起捐助丙○○,共計募得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捐款,詎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乙○○患有重度智障有機可乘,並假借李斗初死亡及為處理捐款事宜,向乙○○騙取丙○○在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按應係000000-0 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丙○○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狀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前開房、地過戶給自己,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設定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自同年二月、三月間,分五次自前開郵政帳戶內共計領取五十三萬五千元後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乙○○、丁○○告訴,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卷附同榮國小丙○○孝行各項捐獻學校代管金額轉交紀錄暨領據各一紙、明細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對帳明細表、死亡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丙○○在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並曾提領部分之金錢,且曾將上開臺北縣○○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前開房、地過戶給自己,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設定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斗初逝世前均係我在照顧他與他的養女乙○○、養孫丙○○,故李斗初很信任我。因乙○○有重度智障,丙○○年紀尚幼,均無法處理有關財務之事,且李斗初生前因罹患胃癌,須龐大醫療費用,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託我向甲○○○借得三十六萬元,以支付醫療費用,且託我向己○○代書借得二十萬元以為他購置墓地。再李斗初早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然未能售出,嗣因李斗初自知年老體衰,長年臥病在床,又無工作收入,不易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乃於神智清醒下,囑託將其上開房地移轉於我名下,以利辦理抵押借款,清償債務並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及丙○○生活費用,因此,我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李斗初委任己○○代書辦理房地產移轉事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李斗初死亡後,我於辦理李斗初喪葬事宜期間,著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即陸續代李斗初清償債務及繳交相關辦理房地移轉事宜之費用,總計先向臺北縣泰山鄉農會清償李斗初之妻蔡靜生前之借款四十六萬五千元,再清償李斗初向甲○○○所借之三十六萬元,同時償還承辦本件房地移轉事宜己○○代書之原先借款二十萬元、代書佣金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前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規費曾向己○○預借四十六萬七千元之利息五萬元、土地增值稅四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契稅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監證費一千四百五十元,共償還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因此,我並未侵占李斗初生前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為己用,同時所抵押之款項亦均用以清償李斗初所遺留下來之債務、代書及相關規費等,自與侵占罪嫌無涉。另因我一直幫助李家生計,故丁○○陪同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丙○○名義去郵局所申請之上開郵政總局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後即親自拿至我之家中,親交我收執、管理,我自該郵局儲金簿所領取之金錢均用在李斗初之喪葬費;乙○○、丙○○之生活費、雜支等,並未有何侵占款項或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李斗初生病尚未逝世時,均是被告在照顧彼與乙○○、丙○○,且都是被告開車接送丙○○上學、去醫院看李斗初,且乙○○因患有智障故無法處理有關財務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丙○○、丙○○所就讀之同榮國小校長壬○○、丙○○之導師許佇梅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三月三十日問筆錄)。足徵被告前開辯稱李斗初臥病在床時,均是渠在照顧李斗初與乙○○、丙○○一節,誠屬有據。又訊之證人辛○○在本院結證:「(是否看過乙○○、丁○○等人交給被告過郵政儲金簿?)我和被告都是搬家工人,我記得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下午六、七時許,乙○○、丁○○和被告太太一起從外面回來,並由丁○○將丙○○的郵政儲金簿放在被告新莊市○○路不詳住處的餐桌上,告訴被告說簿子要交給被告處理,我沒有注意是否有印章?當時我在被告位於新莊市○○路門號不詳的住處吃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之所以持有上開丙○○的郵政儲金簿,係因被告平日均為李斗初家處理事情,需要支出費用,故由告訴人丁○○將該郵政儲金簿交予被告,並非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該郵政儲金簿。抑且,告訴人丁○○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具結證稱:「李斗初當時生病時,是由被告在照顧。李斗初當初有寫一份遺囑,交給我保管,是由李斗初口述,由律師書寫,是在李斗初的家中,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當時我有在場,遺囑內容是依李斗初的口述所寫,並庭呈遺囑正本和影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閱戊○○所庭呈之李斗初遺囑,上載略以除保留養女乙○○之特留分外,李斗初要將所有之臺北縣○○鄉○○段○○段七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遺贈給乾兒子-被告,且被告要為彼辦理喪葬事宜、清償債務、照顧丙○○等孫子,此有李斗初之遺囑附本院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為李斗初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之單據、資料、乙○○向被告領款之收據附本院卷足參,抑且,李斗初之喪葬事宜確係被告為彼辦理一節,亦為告訴人丁○○所自承。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李斗初委託渠辦理喪葬事宜等後事,及委託渠照顧丙○○等人,故渠從丙○○之前開郵政存款中取款來支付上開支出等情,並非無稽。

(二)再訊據證人己○○代書到庭具結證稱:「(從事何職?被告是否有委託你辦過土地、房屋過戶?)我是代書,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到我事務所找我,說要辦土地、房屋過戶,我要他備齊證件,後來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前數天,到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的鴻鈞代書事務所,他帶來起訴書所載之土地、房屋權狀,我要求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和印鑑章,被告說所有權人在樓下,不方便上來,因為年老生病,我就到一樓看到一位年約至少七十餘歲的老先生,他給我看身分證,確實是李斗初,當時他在車上,被告和我一起下去,被告並將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交給我,當時李斗初都有看到,且被告那時在車外,當時權狀登記所有權人是李斗初,他是要賣給被告,我不清楚他為何要賣給被告,李斗初當時告訴我有何事,就找被告辦,我認為他很信任被告。辦妥登記之後,被告再委託我辦理抵押貸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前被告有說曾委託神農氏仲介公司幫李斗初賣房屋,但賣不掉,所以才過戶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在房屋、土地過戶之前有向我借款二十萬元,說要幫李斗初買墓地,這是李斗初來事務所之後的事,他並向我借了四十餘萬繳交過戶的增值稅及有關的稅金,事務所向他收取上開借款利息四萬多元及佣金二萬多元。之前上開房地曾被設定抵押向泰山鄉農會借款四十餘萬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就是為了清償前開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實係李斗初生前之意思,目的是為了請被告以此抵押貸款來清償他筆之借款。另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上開臺北縣○○鄉○○段○○段地號七十九之二十四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房屋,抵押借得一百五十五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院卷可佐。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泰山鄉農會函詢被告是否曾代李斗初或李蔡靜(李斗初之妻)清償以系爭房地抵押所借得之款項,據該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春農字信字第一九四號函覆:「庚○○(指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代李蔡靜清償本會抵押借款,當天清償金額為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正。上開借款抵押不動產:泰山段三小段地號七十九之二十四、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街十六之二號,此筆借款為一百萬元正。檢送相關資料、還款資料。」,此有該會前開函件暨借、還款資料附本院卷足參,且李蔡靜確係李斗初之妻一即,亦有李斗初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參;參以,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間向甲○○○借得三十六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還款等情,亦有甲○○○出具之證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益見被告前開辯稱:李斗初生前即曾要將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渠,目的是要渠以此抵押借款來清償李斗初之生前債務及辦理喪葬事宜等情,誠屬有據,並非無稽。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與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訴,卷附同榮國小丙○○孝行各項捐獻學校代管金額轉交紀錄暨領據各一紙、明細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對帳明細表、死亡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而同榮國小丙○○孝行各項捐獻學校代管金額轉交紀錄暨領據各一紙、明細表三張、存摺一本、印章一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對帳明細表、死亡證明書等,固足證明李斗初確已死亡、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被告及被告持有丙○○之前開郵政存摺之事實,惟被告係受李斗初之委託辦理彼之喪葬事宜、照顧丙○○孫子等人、為彼清償債務始為前開行為,且丙○○之前開郵政存摺確係告訴人丁○○、乙○○親自交予被告等情,迭如前述,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率以上開資料,遽謂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與侵占罪嫌,尚嫌速斷。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與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