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陳憶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甲○○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甲○○向赫浦國際設計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赫浦公司)詐稱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八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一棟,將作為結婚之新房,委請赫浦公司為其裝修,並由被告出面與赫浦公司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赫浦公司不疑有他,依約施工,完工後向被告及甲○○請款時,被告即避不見面,赫浦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赫浦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裝修其母乙○○所有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八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且渠於赫浦公司完工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說要出錢裝潢,且他曾言及投資之俋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會有一筆工程款下來,足以支付裝修費用,且工程進行中,赫浦公司及甲○○未告知沒有依約付款之事,直至泥工部分完成後,渠才知悉,甲○○亦說他會解決,要渠不用擔心,後來付款的事都是甲○○與赫浦公司的丁○○小姐談,渠不清楚。又渠不曾擔任國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秘書,但渠曾在俋泰公司擔任甲○○的秘書等語。
(二)、經查,證人甲○○到庭證言: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時,伊與被告皆無工
作,且無其他經濟來源,但俋泰公司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伊四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伊本想以俋泰公司給付之款項支付與赫浦公司,但因俋泰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付款,是由伊要被告打電話找赫浦公司施作,此後均由伊與赫浦公司接洽,被告不知伊的經濟狀況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三)、又查,被告與證人甲○○本預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結婚儀式宴客
,但當日因證人甲○○毀約,並未完成婚禮,此據被告、證人甲○○、乙○○及告訴代理人丁○○於偵審中供證明確,並有喜帖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證人甲○○委請赫浦公司裝修房屋,目的供婚後居住使用。被告應無僅為圖逃避裝修費用,與證人甲○○共謀詐稱結婚,而使自己在親友中顏面盡失之理。
(四)、告訴代理人丁○○雖指訴:被告不但負責簽立契約,且在工程進行中,多次
打電話告知,國聖集團會計師年底作帳,所以要改時間、地點交款,且被告常常強調要赫浦公司準備大皮箱裝二百多萬現金,停工後,被告,其母乙○○、甲○○亦來施工現場看過,因此被告知悉裝修付款之事,況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未舉行婚禮後,竟赫浦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發現李某在施工現場,而甲○○為警查獲後,亦由乙○○的男友辦理交保等語。惟赫浦公司另行告訴:甲○○以與李永然律師熟識,可幫赫浦公司打贏與訴人高淑華之官司為由,詐騙十五萬元;又甲○○稱可為赫浦公司辦理創業貸款,要求赫浦公司代租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供甲○○住宿九日,費用為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之犯行。倘如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與甲○○共同詐欺,何以被告未參與甲○○所為上開詐騙十五萬及相當於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利益之犯行?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縱使告訴代理人丁○○指訴內容為真,猶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於簽立契約或施工中,已知悉甲○○無資力支付工程款,而與甲○○蓄意詐騙赫浦公司。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