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一號、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甲○○原為同居關係,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戊○○與其父親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九之一號住處,向甲○○佯稱願與其結婚,但須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聘金,使甲○○陷於錯誤,支付三十萬元予戊○○、丁○○二人,甲○○並另支付六萬元之喜餅錢。詎戊○○收取前開現金後,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丁○○辯稱:是戊○○拿三十六萬給伊,說要幫她弟弟辦婚禮,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戊○○辯稱:伊沒有說願意與告訴人結婚,而是說伊弟弟要結婚,要向告訴人借三十六萬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告訴人姐夫邱良銘證述等為其依據。惟查:㈠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向其要三十萬,說要當聘金娶戊○○,其還多給六萬元表示當餅錢,後來有沒有結婚不知道,當時未宴客是因其子係第二次結婚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五十頁),僅能證明告訴人以上開原因向其母拿三十六萬元,並未能證明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行為;㈡證人邱良銘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其北上找其岳母乙○○時,乙○○有向其表示告訴人要結婚,沒有聘金,說要標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其亦未親自聽聞戊○○表示要與告訴人結婚,而僅係轉述乙○○之話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㈢被告丁○○因其子結婚需錢,而要戊○○向與告訴人商量借錢,經告訴人及其母討論後,決定支付三十六萬予戊○○,當作娶戊○○之聘金及餅錢,上開金額實係借款等語,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㈣況告訴人與戊○○同居共財兩年多,告訴人亦曾花用戊○○所賺之錢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戊○○均一致供陳在卷,故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先前有花伊的錢,因其弟結婚缺錢用所以向告訴人要回來等語,雖與其前於民事訴訟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為其弟結婚向告訴人借錢等語並不一致,然係戊○○主觀認知差異所致,尚難以其所述不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㈤又告訴人及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並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致該婚姻關係無效乙節,復有被告戊○○戶籍資料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三號卷第三十頁)、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雙方婚姻關係無效之原因在於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而非被告蓄意造成;㈥若被告果有詐欺之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取得三十六萬元後,儘可不允辦理結婚登記,何須於辦妥登記後再另行設法提起民事訴訟以撤銷登記?綜上,被告所辯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志揚法 官 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