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原係男女朋友,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丙○○。戊○○因不滿丁○○於八十六年間與他人結婚生子,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丁○○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丁○○則另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開庭調查履行扶養義務案件完畢後,在本院法庭大樓一樓,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丁○○稱「絕對要給你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開庭後,在第九法庭門外,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只是說「要到城煌爺面前告到死為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這個案子已開了七、八次,每次開庭雙方在庭內外都互相指責的很厲害,這次又在法庭三樓吵,法警叫他們靜止下來,並叫被告與其子丙○○先離開,這時乙○○並未在場,我就跟告訴人下樓,又遇見被告,被告就用手指著我們說「要給你死」等語,說了好幾次等情節相符。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陪被告來法院開庭,開庭完畢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對罵,被告就說「要到城煌廟告丁○○告到死為止」,我就拉她下樓坐電梯回去。我在一樓未見到丁○○及甲○○,我全程都陪著被告等語。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第九法庭外,被告是有表示要到城煌廟告到死,並有向甲○○律師表示,她是否得罪林律師那麼深,我一直都拉著被告,法警要我們先下樓,在樓下時被告有回頭向告訴人表示她很不甘願,我沒有看到林律師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開完庭後,在法庭外即有爭吵,經法警勸阻後,由乙○○、丙○○陪同被告先行下樓,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甲○○律師隨後下樓,但被告仍心有不甘,在本院法庭大廈一樓門口仍回頭口出惡言,此時陪同被告來開庭之乙○○忙於拉被告離去,僅知被告回頭罵,自無法知悉被告究說何話,亦未見告訴人及甲○○。與被告同行之訴訟代理人甲○○於被告恫嚇告訴人時,亦未見乙○○在場,二位證人所言均為其等親見親聞之經歷,並無不實。惟被告既回頭罵,可認告訴人在被告身後,是乙○○所證未聞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雖非迴護被告之詞,然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甲○○當時與被告同行,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多起訟爭,一時氣憤、始出言恐嚇、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