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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與甲○○、丁○○等人原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天使心KTV」股東,因結束營業清算合夥財產發生糾葛未決;乙○○、丙○○及甲○○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見丁○○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麵攤吃麵,上前要求丁○○隨同赴他處商議解決前開合夥財產清算糾葛,為丁○○所悍拒,乙○○、丙○○及甲○○三人怒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強暴方式挾制丁○○欲將之帶走,丁○○不從而掙扎,即遭渠三人圍毆,乙○○並隨手撿拾在場不詳人所有棍棒及小刀掊擊丁○○,致丁○○受有臉部擦傷及裂傷約十公分、兩手多處擦傷及裂傷、後腦枕部挫商瘀腫、兩膝部多處擦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渠三人見丁○○受傷倒地即罷手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不諱伊因合夥糾葛,欲邀丁○○商量,遭丁○○惡言回絕,遂與丁○○扭打,並因氣憤而隨手撿拾棍棒小刀毆擊丁○○,然辯稱僅有伊一人動手,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行強及出手毆打丁○○離去一事,辯稱:是乙○○打丁○○的,渠等在旁邊勸架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和龍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陳渠等剛開始請丁○○至別處談,丁○○不去,才會有拉拉扯扯,有要將丁○○與乙○○拉開,但是拉不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顯見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丁○○間亦有所謂「拉扯」之肢體衝突,非僅單純之勸架,及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丁○○除受有裂傷、挫傷外,尚有多處擦傷,應非僅乙○○一人揮舞棍棒毆擊所致,俱徵應係被告三人巧遇丁○○,亟欲商談未決之合夥糾葛,因丁○○堅拒,被告三人惱怒而強拉毆打丁○○成傷,是以被告等所辯,無非串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等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後縮刑十六日),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臺北監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監守總籍字第六四八九號函等載卷可憑,渠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乙○○、傅朝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渠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