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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曾春林右 一 人 藺超群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九、二五八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曾春林無罪。

事 實

一、乙○○之妻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持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一○○之三二、一○○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十一之五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向王鄒玉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將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由王鄒玉秀持有以為債務之擔保,故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為王鄒玉秀持有中,並未遺失,詎乙○○明知於此,仍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囑不知情之代書簡文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王鄒玉秀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鄒玉秀託由甲○○之另一債權人丙○○○代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始駁回乙○○書狀補給之申請,而未另行發給所有權狀,乃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鄒玉秀、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因上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係其妻甲○○保管處理,嗣其妻離家,其找不到權狀,始詢問簡文福代書如何處理,係簡代書教其可申請遺失補發,其並不知道該等權狀在王鄒玉秀處,係申報遺失後始知上情云云。經查:被告乙○○之妻甲○○其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持其所有之前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告訴人王鄒玉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將該等權狀交由王鄒玉秀持有以為債務之擔保,嗣乙○○以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囑代書簡文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情明確,核與告訴人王鄒玉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一○四○七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北樹地一字第三六三號函暨檢附被告乙○○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書等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問:是否知道權狀在王女(即王鄒玉秀)那裡,而再報失?」是的;(問:你辦的時間是七月三十日?)代書跟我說報失就好了,說權狀不是你拿給王女的」,顯見其於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前,已知該等權狀在告訴人王鄒玉秀處至明;參以證人即代書簡文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並未親自接洽本件業務,僅有送件而已,被告乙○○如有問題,應係詢問伊事務所之小姐等語,證人即代書事務所職員賴碧娥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乙○○申請補發權狀係由彼負責,其一進來即問權狀遺失要如何處理,彼即囑其準備資料,嗣經地政事務所退件後,因退件之公文已載明原因,故未詢問被告乙○○原因,且其亦應有收到公文,後來彼打電話請其前往事務所退款,惟其均未理會,彼亦未過問等節明確,益徵被告乙○○辯稱係代書以該等權狀遺失為由,教其申請補發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足見被告乙○○確係明知該等所有權狀為告訴人王鄒玉秀持有,而仍以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乙○○係屬初犯素行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尚無更進一步為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春林明知其與被告乙○○及甲○○夫妻間,並無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免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一○○之三二、一○○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十一之五號建物,為債權人王鄒玉秀、丙○○○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囑不知情之代書簡文福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王鄒玉秀、丙○○○等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春林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春林與被告乙○○及甲○○共同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鄒玉秀、丙○○○、蘇賴仁蔥、陳凱莉之指訴,與被告乙○○出具承認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不實之切結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及被告曾春林對於出借款項予甲○○之來源交代不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春林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乙○○夫妻本即相熟,自八十五年間起渠等即陸續向其借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渠等已積欠其達七百餘萬元,仍擬向其借款,其向渠等表示已出借甚多款項,無力再出借,渠等為取得其信任,乃表示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故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實;且其確有出借款項予乙○○夫妻之事實,有支票、本票及借據可證;而公訴人起訴書所述其所稱借款來源不實乙節,⑴就其得標會款部分,其固曾將會款出借邱莉芳,惟邱莉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清償,其於受償後,又將款項陸續出借被告乙○○夫妻,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實,⑵就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其於貸款屆期本欲清償,惟因被告乙○○夫妻之要求,而將原欲用以清償之款項陸續出借渠等二人,並將貸款辦理延長為十五年,故其於偵查中表示係以貸款支應,並無不實,公訴人徒以形式上其係以新還舊,並未取得貸款,即認其述不實,顯有斷章取義之嫌,⑶就貸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公訴意旨既認其確有餘額一百三十萬元,惟認未實際交付予甲○○,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書具載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預防債權人之查封,實際上未欠其分文,只有賭債云云,顯非實在,因被告乙○○書具該切結書係在渠等夫妻全面退票後,乙○○係為取得其他債權人之信任及諒解始為不實之陳述,況縱如該切結書所載雙方僅有賭債,惟此亦非無債權存在,非可謂其與乙○○夫妻設定上述抵押權係為預防其他債權人之查封等語。

四、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書具載有「本人所有坐○○○鎮○○○段十三添小段一○○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三峽鎮添福十一之五號所為設定給曾春林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是預防債權人查封,影響本人私下變賣分配予各債權人,實際上本人並未欠曾春林分文,只有賭債而已,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之切結書,係告訴人丙○○○事先書寫內容,嗣持以交由被告乙○○於「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此為告訴人吳陳月裡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於告訴人吳陳月裡事先擬妥之切結書簽名,是否本於其真意,或僅為取得其他債權人之信任及諒解始為不實之陳述,已非無疑,是難僅憑該紙切結書,即認被告曾春林與被告乙○○夫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再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伊所有之票據有概括授權甲○○簽發,伊知悉甲○○確有向被告曾春林借款,惟確實金額為何則因均係甲○○自行處理,故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渠確有向被告曾春林借用款項,並協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乙○○與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書具向被告曾春林借款之借據一紙及發票人均係乙○○、面額均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共七紙在卷可稽,則觀諸上述借據所載「茲向曾春林先生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整,協議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清」等語,與前開七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符,應認被告曾春林所稱該等本票係甲○○其後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前債務之償還等語為實在。又參以關係人甲○○曾持被告曾春林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發票日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嗣吳陳月裡屆期提示並獲付款,此有上述支票一紙附卷可按,則被告曾春林既有借票予甲○○之情,甲○○並持該票據向他人借款並獲兌現,益徵被告曾春林確有出借款項予甲○○之事實甚明。(三)又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是被告曾春林與被告乙○○夫妻之間,姑不論有無債權之存在,均得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而向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發生,核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而本件被告曾春林與被告乙○○夫妻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具如前述,則被告曾春林以被告乙○○為債務人,向該管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乙○○所有上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曾春林之行為,既不違乙○○以上揭土地擔保清償借款之本意,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事實發生,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曾春林出借款項之確實金額及資金來源,則因其與被告乙○○夫妻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已屬不符,故本院自無須予以一一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曾春林並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已甚明確,其前揭各該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春林有何上述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另移送併案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曾春林間,並無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免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一○○之三二、一○○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十一之五號建物,為債權人王鄒玉秀、丙○○○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囑不知情之代書簡文福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王鄒玉秀、丙○○○等人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與被告曾春林所為既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同上述有關被告曾春林部分),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就此移送併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移送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