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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楊美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柯介正(另案審理)係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其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向鄭護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詐稱購買土地合建房屋前景看好,必定賺錢,使鄭護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合夥投資「淡水投資案」、「汐止投資案」、「淡水逸品華廈NO.6各案」、「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等案(以下統稱土地興建案),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鄭護然由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分別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餘萬元,於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戶頭,並由柯介正簽發以仕豐公司、柯介正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五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四千五百三十七萬元四張支票作為償還依據,鄭護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死亡後,其子丙○○代表辦理繼承事宜,發現上情後,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又被告與柯介正係為鄭護然處理「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附近,由被告及柯介正以被告名義向「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鉿泰公司)購買「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後,未經告知鄭護然情況下,旋即出售予「柯塗發」,嗣又移轉至被告名下,再以低價出售予「鉿泰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鄭護然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復有支票影本四張、匯款回條聯影本十六張、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有與鄭護然共同投資前述土地興建案,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陸續由鄭護然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鄭護然與其係故里,於八十二年間,因見其所經營之建設公司體質良好獲利可期,而表示願提供其建築工程所需之資金參與投資,而鄭護然於本件投資中,從未主張有何被詐欺之行為,僅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國內建築業面臨不景氣,鄭護然見建築業獲利難期,故提議要求其退還資金,其固已捉襟見肘,惟因感念鄭護然知遇之恩,而同意返還資金,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行支付共五千零五十萬之現金與鄭護然,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提供大河文明建案之房屋移轉登記予鄭護然或彼所指定之第三人鄭義雄、鄭繼衡、鄭金福、林美秀,合計價值為四千零八十萬元,另又提供仕豐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共計十五萬股及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倞國公司)百分之五股權共計十萬股予鄭護然,雖以上現金及資產不及鄭護然所提供之全部資金,但已是其於不景氣情況下所做之最大努力,鄭護然亦深知其努力,故當所簽發鄭護然之支票屆期提示時,其偶遇資金不足之情況,部分金額仍由鄭護然匯入以供領取,而保其票信,是告訴人指稱鄭護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後又陸續匯款投資,實不了解實情,鄭護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與其終止投資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於鄭護然先生過世後,即以債權人身分積極要求其償還債務,雙方並同意以八千萬元結清債務,實因近來建築業不景氣,資金嚴重週轉不靈,而未能完全履行,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再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柯介正之名義與鉿泰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買受台中潭子聚興段,並於契約內約定該公司應將現有工廠搬遷清楚,且應於訂約後四個月內完成丙種建築用地變更手續,惟該公司未依約履行,雙方因而重新協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就價金返還訂定協議書,另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一年內清償其與鄭護然,則其既確實投資該土地開發案,僅因鉿泰公司未能履約變更為丙種用地及即時遷廠,致無法貸款買回,其並無公訴人所起訴背信或未為投資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查被告與其夫柯介正所經營之仕豐公司,係與鄭護然合夥投資前述土地興建案,鄭護然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即陸續匯款予被告以提供資金乙節,業據告訴人即鄭護然之子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前揭與告訴人之父鄭護然合夥之自白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鄭護然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再查告訴人之父鄭護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而鄭護然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子積欠債務,而向被告表示擬收回資金,被告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支付共五千零五十萬之現金予鄭護然,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提供大河文明建案之房屋移轉登記予鄭護然或彼所指定之第三人鄭義雄、鄭繼衡、鄭金福、林美秀,另又提供仕豐公司百分之五之股權共計十五萬股及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權共計十萬股予鄭護然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支票、建築改良物謄本、仕豐公司及倞國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鐘淑明、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彼等均係仕豐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鄭護然因子賭博積欠債務,而向被告商議取回資金之事,鄭護然有親自前往公司洽談收回資金之事,彼等並負責有關被告所簽發與鄭護然以返還資金之支票兌現等相關事宜,嗣被告所簽發用以返還鄭護然資金之支票因款項未能如期匯入,彼等並取得鄭護然之同意緩期清償,而於鄭護然前往仕豐公司要求返還資金之後,鄭護然即未再前往仕豐公司商談有關投資之事,然於合夥期間,鄭護然則偶會至仕豐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亦陳稱其父有收回部分資金之事,惟稱雙方合夥關係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然觀諸被告用以償還鄭護然所投資款項之現金、股權、房屋等財物,價值非少,倘鄭護然仍有意繼續合夥關係,應不至取回上述價值不斐之財物,且不再前往仕豐公司瞭解合夥事務之發展,顯見被告所辯鄭護然向其表示擬收回投資款項,係因子積欠債務需用金錢,而雙方終止合夥關係應係在鄭護然表示收回資金之時,且鄭護然於生前未曾主張係遭其詐欺而提供資金等語,堪以採信;則查,合夥投資興建土地經營生意本有風險,非必定將獲利,而鄭護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投資之時已年逾六十,其閱歷甚豐,對於涉足商場之風險應知之甚詳,是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曾向鄭護然表示購買土地合建房屋前景看好,必定賺錢等語,而促使鄭護然願合夥投資興建房屋,惟因鄭護然非不可自行判斷上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施用詐術;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鄭護然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以投資上述土地合建案,是被告取得鄭護然投資前開土地興建案款項之行為,是否可以詐欺之罪責相繩,已非無疑。況查,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復就伊父尚未取回之資金部分,與被告、柯介正及仕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等以八千萬元處理結清債務,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稱係因被告等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益徵本件純屬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要件,尚屬不合。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伊父鄭護然所投資之金額或稱伊父匯款予被告約二億五千多萬元即以匯款單總額為準,或稱所告訴被告詐欺金額為一億四千多萬元即投資上述土地興建案之金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確定伊父所投資之金額,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稱伊父共匯款約二億五千多萬元,既亦有爭執,惟因本件所重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鄭護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投資前開土地之情,而被告之行為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俱如前述,本院就告訴人之父所確實投資之款項,自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故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而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鄭護然就前開土地興建案,既係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台中潭子鄉土地各案」之買賣相關事宜,即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受告訴人之父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而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鄭護然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合夥興建前述土地興建案,並已起訴其涉犯詐欺罪,是復認被告就同一行為亦涉犯背信罪,即有未洽,而本院既查被告所為與詐欺罪無涉,就被訴背信部分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背信罪刑。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詐欺、背信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各該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