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名徐智枰)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八八O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遺產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七O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等影本在卷,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及徐美蘭僅共同平均繼承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之現金,其餘不動產悉數由年僅十四歲之徐聖瑋及聾啞之徐李芍共同繼承,分配極度不均,況徐聖瑋及徐李芍根本無力處理該不動產,顯見被告丙○○及乙○○係藉由遺產之處分來規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甲○○借貸,亦未曾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甲○○,前開遺產協議書早在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即簽訂,當時尚未受強制執行,伊係在八十四年間接到強制執行通知才知此事,況且遺產協議係依照父親生前之囑咐,並無毀損告訴人甲○○債權之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所謂「意圖」,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於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包括在內。經查:

(一)被告之父徐丕墩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伊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丙○○之母徐李芍與被告丙○○、乙○○、徐美蘭(以上三人為被告之子女)及徐聖瑋(被告其已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長子徐天成之子),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並以前述五人之名義就徐丕墩之遺產訂定分割協議書,嗣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由彼等委請之代書丁○○就上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函暨檢附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按。再者,告訴人甲○○前於八十四年間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徐智枰之本票八紙,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此有本院上述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丙○○就上開八張本票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O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徐智枰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O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全卷,並有上開案件裁判書二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本票裁定確定時,即已取得執行名義無訛。

(二)次查,證人張麗蘋(關係人徐聖瑋之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公公生前有無說過財產分配之事?)有,他說將財產大部分給我婆婆養老,及一部分給我及小孩」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徐寶桂(徐丕敦之妹)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大哥有否予妳談過他死後遺產分配繼承問題?)因我大哥與我很親,平常聊時有提到他死後要把財產分給他太太,因他太太沒有謀生能力,也有說要給小孫子,至於嫁出去的女兒及兒子等他太太死後再分給他們」、「(問:妳大哥有否立遺囑?)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五五三號函暨檢附徐丕墩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丙○○之父於生前雖未事先書立遺囑,惟伊於生前因罹有多種疾病,故曾以口頭方式表示於往生後,將伊遺產大部分分配予被告用以養老,小部分則分配予其孫徐聖瑋憑以養孤,而本件遺產之分割確係依照徐丕墩生前之意旨,自難認被告丙○○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以前述方式分割遺產,係出於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意圖。

(三)再查,證人即代書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遺產分割過戶何人找妳辦?)乙○○、徐智枰,打字是我打,加字是我加的」、「(問:內容何人提出?)剛繼承時,他們都有來找我,大家協議好,由他們講我擬稿,手寫部分是到地政所時,地政所要求我寫,章我蓋的,... 簽名的人都有來我事務所」、「(問:協議書為何徐丕敦死亡那麼久才辦?)我是等到稅單才開始寫這些資料,死亡後我隔一段時間我就開始辦,我也有更正遺產稅之事,我收到稅單後就開始寫這些資料,約八十四年初就開始辦了,因為財產沒清楚,依法六個月申報外,我又延期三個月,申報後又再更正。我收到稅單前就有協議好,但我收到稅單後才做出最後的確認,所以依協議沒有按應繼分去分配,徐李芍分得較多。」、「協議內容在辦遺產之前就有了,但我收到稅單才開始辦」、「(問: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日期何人寫?)是我填的,是我送件的日期」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案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徐智枰來我事務所跟我談的,我們先做財產清查,各類稅單下來要做報繳,我記得這件要辦的事項很多,我幫他們申報各類稅款,他們用遺產來繳稅款」、「八十五年日期是我填寫的,因我們要等到稅單下來時間,他們協議內容是在很早之前就決定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訂定,早在八十三年間即確定,雖代書丁○○因另行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相關手續,而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始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八十三年間即已書具,此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況且,被告之父徐丕敦之繼承人共有前述五人,而被告丙○○、乙○○亦為徐李芍往生後之法定繼承人,倘若被告丙○○確有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意圖,其為確保其父之遺產日後不至為告訴人強制執行,衡情亦可將其父之大部分遺產分配予非告訴人債務人且關係人無從再由繼承取得前述遺產之徐美蘭、徐聖瑋等人,由此觀之,益徵被告丙○○並無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之直接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依被告丙○○之父徐丕敦生前之意旨訂定,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早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已訂定,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查,本件公訴人係對被告丙○○涉犯毀損債權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對被告丙○○起訴任何詐欺犯行,有附件之起訴書一件可參,況且,本院已就被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