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其明知本身經濟困難,已無支付帳款、清償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多次與丙○○等其他不知情之友人數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漂亮寶貝酒店」及臺北市○○路○○○巷「金時代餐廳」點菜飲酒,致使上開「漂亮寶貝酒店」、「金時代餐廳」經理甲○○誤以為其有消費能力,每次如數提供價格約三、四萬元之酒菜,乙○○則向甲○○佯稱先予簽帳,日後再行給付,甲○○不疑有他,允諾乙○○以簽帳之方式消費,而由甲○○預先將乙○○之消費款墊付給「漂亮寶貝酒店」、「金時代餐廳」,嗣八十八年一月上旬,乙○○又至上開「金時代餐廳」消費,其提出事先向丙○○商借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清償累積之消費款,並向甲○○表示支票屆期定能兌現,甲○○信以為真,當日收受該支票後,又提供價值約十萬元之酒菜與乙○○及其不知情之友人,甲○○前後共計約提供五十萬元之酒菜與乙○○,並代為預先墊付,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乙○○雖在甲○○之追討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屆期仍未兌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漂亮寶貝酒店」、「金時代餐廳」點菜飲酒消費,復持丙○○簽發之支票交付甲○○,且嗣後支票未獲兌現,迄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先從事檳榔批發,每月有八萬至十二萬之收入,因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經營出問題,貨款收不回,虧損七十多萬元,始無法付款,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三頁)。次查,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函查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之結果,被告乙○○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帳戶內最高餘額僅三萬元,大部分時間帳戶餘額維持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數額,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回函及隨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顯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前往消費時,毫無資力支付累積數十萬元之消費款。被告乙○○於本件消費之際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無疑,其前揭所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提供酒菜供其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本身資力不佳,如從事高額之餐飲消費,並無給付消費款之能力,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由乙○○單獨或二人共同至上開「漂亮寶貝酒店」、「金時代餐廳」,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共達五十萬元,使餐廳服務人員甲○○誤認二人資力良好,有付款能力而同意使其先消費再行結算帳款,因而享有該餐廳提供之餐飲消費利益,嗣乙○○與丙○○均未支付消費款,屢經催繳後,丙○○雖知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之六三四九七之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足夠之存款,乙○○亦無存入現金使支票兌現之能力,仍簽發以該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三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付乙○○,經乙○○背書後將支票轉交甲○○,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乙○○所簽發之本票亦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丙○○明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無足額現金仍簽發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丙○○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等資料為論據。經本院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向伊借票前,有允諾將現金存進去,伊與乙○○前往上開酒店餐廳消費,共有十餘人一同前往,均是由乙○○結帳,伊不知乙○○係付現或簽帳,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去漂亮寶貝及金時代餐廳,是我帶丙○○去的」、「我都是帶朋友去喝酒消費,每次約花三、四萬元,因認識甲○○,所以口頭上說以後一起計算」、「甲○○會找我算帳」、「之後算出三十八萬七千之欠款均是由我結算要付款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係經由被告乙○○邀請始前往上開「漂亮寶貝酒店」、「金時代餐廳」消費,且每次均由乙○○結帳付款,尚難僅憑被告丙○○受乙○○之邀一同前往消費,即認其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二)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我在新莊中泰街丙○○開的錄影帶店,向徐借票的,票額三十八萬七千,說在到期日前會支付,這筆錢是要付酒店欠款」、「當時交票時我有把握票可兌現,也跟徐(丙○○)說錢可以匯進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雖被告丙○○坦承其簽發支票時並無支付票面金額之資力,惟被告丙○○係因被告乙○○保證在到期日之前必能支付票款,始同意將支票借與被告乙○○,自難因被告乙○○屆期未存入票面金額,即認被告丙○○事先有詐欺甲○○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並無詐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